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00號、毒偵字第3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束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飯店」512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22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飯店房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0.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束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2支、束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