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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1896號、第1940號、第215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志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梅二街與衙梅一街街口為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60巷口為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志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卷宗: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2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卷宗:偵卷第4 至5 頁、第4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1頁),復有前鎮分局106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I-10603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039)、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6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06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卷宗:警卷第11至12頁;106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卷宗:偵卷第6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 月8 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二、三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21日,惟第二案部分業於104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俱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卷宗:警一卷第1 至5 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均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3 月間曾向鳳崗派出所員警供出施用毒品之上游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則函覆稱:被告確曾於106 年4 月3 日前往鳳崗派出所供述販毒嫌犯之綽號及活動地點,惟經警方多次前往查訪均無所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63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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