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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48、1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李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2月7日前某日晚間 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舊市議會大樓,踰越舊市議會建築後棟(資料館)之左側窗戶而進入該建築物,旋於該建築物2樓及5樓,持前開斜口鉗剪斷建築物內屬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電線而竊取該電線 1批得手,並接續於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斷路器 3顆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線及斷路器等物攜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藏匿。

㈡李信雄另於105年2月22日(農曆1月15日)晚間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斜口鉗 1支,並以前開相同手法進入上開處所,而使用該斜口鉗剪斷建築物內屬於高雄市財政局所有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 1批得手,再將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住所藏匿。

㈢經警據報而循線追查,並於105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信雄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信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 17頁反面、第27頁 ),核與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辦事員李怡慧於警詢以及擔任舊市議會水電維修工作之人員顏嘉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竊盜案105年4月21日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2504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照片薄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27至47頁、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偵卷第60至66頁,他卷第69至160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 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持之剪斷電線,顯見質地堅硬,且參酌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自被告住處扣押之斜口鉗2 把,其前端均為金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該扣案之斜口鉗雖非被告持以行竊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然衡與被告持以行竊電線用之斜口鉗樣式、構造應相當類似,是被告持以行竊電線之斜口鉗自亦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踰越上開建築物窗戶而進入該建物內行竊之行為,自足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上開加重條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電線1批及斷路器3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 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尚未變賣,業經告訴人委由李怡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警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屬甚為嚴重,另參酌被告因缺錢而犯下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等情,並審酌被告雖於90年間有 1次竊盜前科,然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足見被告並非竊盜慣犯,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於短時間為 2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手段、情節極其相似,被害法益復屬同一,其各次行為之非難程度尚屬相當,刑度自無予以累加之必要,末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線2批及斷路器3顆( 即附表編號7、8、9),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電線皮 1包(即附表編號11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品乃被告為取得電線皮所包覆之銅線而以刀片削取後殘留之物,其價值甚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斜口鉗 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衡酌該斜口鉗 1支之價值當屬輕微,且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剝皮刀1把(即附表編號5)及美工刀2把(即附表編號2 ),雖係被告持以削竊得之電線皮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然此屬被告竊盜既遂之後階段行為,核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亦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夜間,以相同手法至上開處所,使用斜口鉗竊取變壓器 8個,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住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變壓器之犯行,辯稱:變壓器 8顆是綽號「阿峰」之男子去拆裝潢拆下來給我的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竊取變壓器 8顆之犯行,係以證人顏嘉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證人顏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所指認的東西是舊市議會裡面會有的東西,但不知道扣案的物品是不是從裡面拿出來的,伊現在沒有辦法判斷電壓器是否是舊市議會所遭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查諸被告始終否認扣案之變壓器 8顆係其自上開處所竊得之物品,檢察官自應就該變壓器同係被告自舊市議會竊取之物品一事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持有該變壓器 8顆之事實,至於該變壓器之來源是否如起訴書所記載係被告竊取而來,則難自證人顏嘉佑之證述內容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此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㈡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   扣案處所     │      備註            │
 ├──┼────────┼────┼────┼────────┼───────────┤
 │ 1  │    油壓剪      │  1把   │李信雄  │高雄市三民區萍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路43巷5之1號    │                      │
 ├──┼────────┼────┼────┼────────┼───────────┤
 │ 2  │    美工刀      │  2把   │李信雄  │    同上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
 │    │                │        │        │                │沒收。                │
 ├──┼────────┼────┼────┼────────┼───────────┤
 │ 3  │    刀片        │  1盒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 4  │    手電筒      │  1支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 5  │    剝皮刀      │  1把   │李信雄  │    同上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
 │    │                │        │        │                │沒收。                │
 ├──┼────────┼────┼────┼────────┼───────────┤
 │ 6  │    斜口鉗      │  2把   │李信雄  │    同上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
 │    │                │        │        │                │沒收。                │
 ├──┼────────┼────┼────┼────────┼───────────┤
 │ 7  │    電纜線      │  1袋   │李信雄  │    同上        │已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    │                │        │        │                │                      │
 ├──┼────────┼────┼────┼────────┼───────────┤
 │ 8  │電纜銅線(已剝皮)│  1袋   │李信雄  │    同上        │已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    │                │        │        │                │。                    │
 ├──┼────────┼────┼────┼────────┼───────────┤
 │ 9  │    斷路器      │  3顆   │李信雄  │    同上        │已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    │                │        │        │                │。                    │
 ├──┼────────┼────┼────┼────────┼───────────┤
 │ 10 │    變壓器      │  8顆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 11 │    電線皮      │  1包   │李信雄  │    同上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無庸│
 │    │                │        │        │                │沒收。                │
 ├──┼────────┼────┼────┼────────┼───────────┤
 │ 12 │    寶特瓶      │  3瓶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 13 │    吸管        │  1支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 14 │    菸蒂        │  2根   │李信雄  │    同上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