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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永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進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2時許,由「阿原」騎乘機車搭載鄭永進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旁車庫,見簡國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廠牌:比雅久、引擎號碼:C2E5F0228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鄭永進遂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簡國興所有之前揭機車1 輛,得手後鄭永進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其代步之用。

(二)嗣鄭永進為免若交通違規有遭警開紅單之虞,竟與「阿原」另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竊取上開機車後某時許,在鄭永進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由「阿原」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前揭竊得機車之車牌「368-ERK 」變造車號為「868-ERK 」後,再交由鄭永進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8 月23日9 時20分許,因鄭永進騎乘上開變造車號為「868-ERK 」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車牌有異,經查詢該機車為贓車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含車牌)1 輛(均已發還簡國興)及鄭永進用以竊取該機車之上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 至5 頁、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第14頁、審易卷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原」係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車牌「368-ERK 」變更為「868-ERK 」,「阿原」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阿原」變造機車牌照後,被告持以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永進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8月16日受理被害人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車牌有異,經查詢該機車為贓車而當場將被告予以逮捕,被告在員警詢問下坦承竊取該車且車牌遭「阿原」變造,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1至12頁),足徵員警已由肉眼觀察即可見車牌疑遭變造,且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而查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始詢問被告是否竊取該車且變造車牌,從而,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竊取該車及變造車牌之犯行均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懸掛變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含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共犯「阿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含車牌)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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