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晋德
袁嘉駿
謝承諭
陳秉盛
徐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晋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嘉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宇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均為成年人,與林宥成、許仕杰、林嘉宏(上3 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後開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林晋德、徐宇毅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並均明知青少年階段之人,因年輕氣盛,追求刺激,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故一般遇有飆車等脫序之場合出現時,經常即有少年相邀或自行加入參與之情形,竟仍與上開人等與少年謝○宗(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玲(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童○杰(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謝○宗、郭○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童○杰則經同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1月29日0時3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微信」內名為「全民運動會」之群組聊天室聯繫,得知該群組成員將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集結,以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林宥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嘉駿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仕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宗、郭○玲(途中曾換乘林宥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少年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宇毅,其他成年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機車,或直接在澄清湖棒球場集結,或依該群組成員在上開聊天室通報之行進路線及指定之會合地點等訊息而前往,或因行駛於道路途中見眾人聚集以前述方式駕駛汽、機車乃臨時加入,而自105年1月29日1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全程或就部分路段參與組成該汽、機車隊伍,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鳳山區建國路、大寮區高雄監獄、女子監獄、小港區高鳳路、中山路、沿海路、前鎮區凱旋夜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光遠路、曹公路、中山西路、澄清路、三民區大昌路、九如路、苓雅區中正路、福德路、建軍路、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中正預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前方、中正技擊館、仁武區鳳仁路、神農路等路段,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晋德、袁嘉駿、徐宇毅就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述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袁嘉駿否認知悉參與「飆車」行為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謝承諭、陳秉盛固不否認名為「全民運動會」之群組成員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述方式為「飆車」行為,且渠等在上開時間曾駕車途經上開飆車隊伍行進之路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未參與「飆車」行為,且不知道那是飆車路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袁嘉駿、陳秉盛、林晋德、徐宇毅與同案被告林宥成、許仕杰、林嘉宏均為前述名為「全民運動會」之微信群組成員,而該群組成員透過該群組聊天室邀約於前揭時日在澄清湖棒球場集結,以進行「飆車」之行為,而被告袁嘉駿、林晋德、徐宇毅與同案被告林宥成、許仕杰、林嘉宏,以及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即分別駕駛機車、或由他人駕駛汽、機車搭載,而與其他成年人一同沿前揭路線,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飆車」,另被告謝承諭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盛及不詳成年男子,且行駛於上開飆車隊伍行經之部分路線等事實,業據被告袁嘉駿、林晋德、徐宇毅、謝承諭、陳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童○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成、少年謝○宗、郭○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1 月29日凌晨飆車車隊聚集地點明細及飆車路線圖、林宥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48號宣示筆錄暨附件、105年度少護字第329號宣示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承諭、陳秉盛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謝承諭於前揭時日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盛而共同參與上開「飆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盛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5 年1 月29日凌晨時段,由我表哥謝承諭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我及他兩個朋友,在中正路及福德路口加入飆車隊伍,我們沒有全程參與,當時是我表哥朋友看到飆車隊伍,他提議要加入飆車車隊,問我有沒有辦法知道他們的群組,當時有人用微信拉我進入「全民運動會」群組,我是透過這個群組知道飆車情資及行經路線,後來由我表哥駕車行駛在飆車車隊後面,我們從中正福德路口開始加入飆車車隊,我們行駛在機車車隊後面緊跟,但是機車車隊如果闖紅燈,我們就沒有闖紅燈,如果沒跟上的話,我們就利用群組內人家放點的位置沿途查看,我們全程都是在一個定點開始跟機車車隊約5 分鐘就脫隊跟不上了,然後就前往微信群組放的下一個點等車隊抵達再出發,出發後又緊跟5 分鐘直至與機車車隊脫離,我們一直循這個方式參與飆車約1 個小時,直到群組內有人提議要去攻擊派出所,我們覺得這樣很危險,就不再跟飆車車隊了,最後我們先抵達中正體育場休息,遇到飆車機車車隊也在那集合,當時他們有人提議要去打派出所,我覺得危險就沒有再跟他們一起去了,我是大約2 時30分在中正路福德路開始加入,直到4 時22分在中正技擊館遇到車隊結束,過程中機車車隊有佔據快車道,我們在後面,但中間很多點我們沒跟到,我們的汽車沒有遮蔽車牌,但機車有用反光貼紙遮蔽車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已自承有與被告謝承諭一同參與飆車之行為。嗣陳秉盛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是經由朋友邀請加入「全民運動會」微信群組,該群組是用來飆車的,105 年1 月29日當天謝承諭說他心情不好,叫我出來陪他聊天、開車在市區亂繞,我在中正路與福德路等他,謝承諭開車來接我,我們車停在旁邊,過一下子飆車車隊有經過福德路與中正路,我知道那是「全民運動會」的飆車活動,謝承諭車上有一個朋友就提議要跟著加入飆車,所以我們才會跟上,他朋友問我飆車車隊在哪裡,我就拿出手機看微信群組,再告訴對方說飆車群組現在什麼地方、在哪裡集結,然後謝承諭就開車到我講的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而具體指證被告謝承諭在聽聞其報明飆車隊伍所在地點後,即駕車前往該地點一節,足見被告謝承諭確有駕車跟隨飆車隊伍及主動前往飆車隊伍聚集地點之行為無誤。又被告謝承諭對於其有駕車沿飆車隊伍行進路線行駛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且依上述,其在駕車當時既已知悉同車友人提議加入飆車隊伍,被告陳秉盛因此沿路依上開群組成員提供之資訊報明飆車隊伍行進路線及集合地點,其竟仍依被告陳秉盛所指之路線行駛及前往飆車隊伍集合地點,而未見有反對或駕車遠離該飆車隊伍可能行經之路段,以防被認為同屬飆車隊伍之一員等具體作為,則其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行為之意思甚明。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被告陳秉盛前開所述參與本案之過程,其與被告謝承諭雖非自始即在澄清湖棒球場與眾人集結而開始為飆車之行為,而係在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見飆車隊伍通過始中途加入,惟渠等既於前開眾人聚集飆車過程中加入該飆車隊伍,已堪認渠等當時與飆車隊伍之其他成員間已有為本件飆車行為相互之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加入參與,足認被告謝承諭、陳秉盛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眾人間仍具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尚不因渠等係中途加入或提早脫離隊伍而有異。從而,被告謝承諭、陳秉盛空言否認有參與飆車之行為,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承諭、陳秉盛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前開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照。查本件被告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分別駕駛汽、機車,或由其他駕駛人搭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宥成、許仕杰、林嘉宏、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及其他成年人,共同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林晉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與同案被告林宥成、許仕杰、林嘉宏、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及其他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法及更名前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上開條文內容則見於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參諸該法第1 條第2 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優先適用規定,故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無與更名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相同之規定,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既係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並修正而來,且原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特別制定者,故解釋上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查被告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於本件行為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謝○宗、郭○玲、童○杰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被告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與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且有參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證人童○杰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去澄清湖棒球場是要去飆車,是我約人家的,在「全民運動會」群組裡面講好時間地點,人家就會去了,當初是陳家群邀請我進群組的,我跟他也是飆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做什麼工作、住哪裡、有無在念書,對於群組的成員背景是什麼、做什麼工作,我也都不清楚,當天我到場時,現場有十幾二十台機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但會到那邊應該就是要飆車的吧,群組裡有一個是我認識的國高中生,當天有看到他,我不確定當天有無在學學生,但應該是沒有讀書了,群組相約出去飆車時,沒有說不准帶人來,也有帶朋友或女朋友過來的,並無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可見該群組成員對於相約飆車之人或渠等所攜同伴並未有任何年齡限制,而當時亦有輟學生參與其中,堪認被告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應知悉參與飆車之成員或所攜同伴中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混雜其中,且縱使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之行為,當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被告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陳秉盛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均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上開群組成員之邀約即率爾參與飆車行為,動機自屬可議,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參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該飆車群組成員於飆車過程中尚有故意向警方挑釁之行為,益見其等不僅目無法紀,更視公權力為無物,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林晋德、袁嘉駿、徐宇毅係以機車作為飆車工具,被告謝承諭、陳秉盛則係以汽車作為飆車工具,對人車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尚高於機車,並斟酌被告林晋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在餐飲業擔任廚師學徒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袁嘉駿自陳目前仍就讀於大學、受僱在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承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秉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在餐飲業擔任員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宇毅則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鐵工學徒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晋德、袁嘉駿、徐宇毅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謝承諭曾於本案犯行前之101 年11月11日為飆車行為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被告陳秉盛曾於本案犯行前之99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26日2 次為飆車行為而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88號、101 年度簡字第412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在卷可佐,因被告謝承諭、陳秉盛於本案均非首次因飆車行為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該2 人係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林晋德、袁嘉駿、徐宇毅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秉盛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承諭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