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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青怡李貞瑩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立仁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東」之人交付保管,而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警方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對張立仁執行搜索,扣得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然張立仁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搜索時點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前揭管制槍枝之犯意,代「黑東」保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而將系爭手槍隨身攜帶以藏放。

二、張立仁另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吳O仁、吳O雄見狀,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10-KLA 警用機車(以下各稱B 車、C 車),以一後一前之方式接近系爭汽車,準備進行盤查。張立仁因隨身攜帶系爭手槍且正遭通緝中,為脫免警方之查緝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可預見駕駛車輛撞擊他人再加以拖行,可能導致該他人死亡之結果,然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乘吳O雄騎乘C 車至A 車左前方欲加以攔查之際,即駕駛A 車往前衝撞吳O雄,致吳O雄連同C 車倒地,並遭壓在A 車車頭下方;張立仁亦知悉此時若再加以拖行,吳O雄極有可能因重力衝撞、與地面猛烈磨擦,而造成皮膚骨肉,乃至臟器之出血、斷裂或破損,有死亡之可能,惟張立仁卻未罷休,繼續前駛A 車,將吳O雄及C 車向前拖行至該路段之東向西快車道,末A 車車頭與C 車完全卡住,A 車車輪因此空轉而無法再前行,張立仁始倒車。吳O仁見狀,恐張立仁再次衝撞吳O雄,旋騎乘B 車至A 車前方加以阻擋,張立仁又乘前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接故意,駕駛A 車撞擊B 車,造成B 車如附表二所列車體部分毀損,吳O仁受有右大拇指鈍擦傷之傷害,張立仁旋逃離現場。嗣在場民眾協助吳O雄送醫,診療結果受有下肢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多處擦傷之傷勢,惟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而C 車之損壞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

三、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後,最終在洪江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之住處發現張立仁,並扣得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彈頭及彈殼各2 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O雄、吳O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6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張立仁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 及背面頁),並有證人洪江良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7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警卷第14、21-23 、38頁、偵卷第114 及背面頁、本院卷第92頁)。又系爭槍枝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9-90 頁)。準此,系爭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同時自「黑東」處取得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系爭手槍,而警方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前案搜索時,僅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未及於系爭手槍,則被告主觀上寄藏系爭手槍枝認知或狀態,應不致因「部分犯罪遭查悉」即中斷,而有另論一犯罪行為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89-93 頁),被告自104 年起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遭偵查、審判之前科,則其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相關刑責之法律誡命,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自承:因其未將系爭手槍放在家裡,且未特別告知警方,故於105年11月16日前案搜索時,警方不知尚有系爭手槍之存在;其原本將系爭手槍放在住家附近之公園草叢內,擔心被查獲,才於案發當天拿出來放到洪江良之小港住處等情在案(本院卷135 及背面頁、偵卷第7 背面頁),可見其在105 年11月16日前案搜索時點後,有另起非法為「黑東」保管、隱匿系爭手槍,避免再次遭查獲之犯意甚明。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避免遭盤查,而於前揭時地衝撞員警之行為,就被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皆承認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因擔心其通緝、非法攜帶系爭手槍之事實遭警方發現,才開車撞擊吳O雄,一時未慮及此舉可能會造成吳O雄死亡,無殺人之犯意,且其撞擊後即倒車離開現場,並無置吳O雄於死地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有通緝犯身分且隨身攜帶槍枝,全基於企圖逃跑、逃避查緝逮捕之主觀意念,方駕車衝撞員警,而A 車撞擊吳O雄時係剛起步之狀態,車速、力道均非大,且被告並無加速反覆衝撞之舉動,最終反是倒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被告與吳O雄間無任何怨隙過節,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刑責又比殺人罪輕微,被告實無動機為脫免較輕罪責而更犯殺人重罪,否則有違經驗法則等情。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58分許,駕駛A 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吳O仁、吳O雄見狀,即分別騎乘B 車、C 車,以一後一前之方式接近系爭汽車,準備進行盤查。被告因隨身攜帶系爭手槍且正遭通緝中,為脫免警方之查緝逮捕,竟乘吳O雄騎乘C 車至A 車左前方欲加以攔查之際,駕駛A 車往前衝撞吳O雄,吳O雄連同C 車倒地,並遭壓在A 車車頭下方,被告復繼續向前行駛A 車,拖行吳O雄警員及C 車至該路段之東向西快車道,末因A 車車頭卡住C 車,造成A 車車輪空轉而無法再前行,被告始倒車。吳O仁見狀,恐被告再次衝撞吳O雄,旋騎乘B 車至A 車前方加以阻擋,被告又撞擊B 車後,逃離現場。吳O雄、吳O仁因上情分別受有下肢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多處擦傷、右大拇指頓擦傷之傷勢,吳O雄警員最終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而B 車、C 車之損壞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O雄、吳O仁結證綦詳(偵卷第29背面頁、本院卷第62-63 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相符(附表一參照),並有A 、B 、C 三車照片、上開二證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 車及C車之修繕估價明細單、證人吳O雄之傷勢照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39-45 頁、偵卷第47-4 8、50-71 頁、本院卷第68-69 、122 頁)。而被告亦曾自承:本件事發時其正遭他案通緝中,擔心被警方查獲,故縱然看到吳O雄站在A車前面,仍駕駛A 車將吳O雄撞倒在地;嗣其知悉吳O雄之警用機車(即C 車)卡在A 車左前車輪處,但感到害怕即未馬上停車,持續前駛直到A 車車輪完全卡住才倒車等語一致(偵卷第42背面頁、本院卷第135 背面-136頁)。職是,前揭事實堪以確認。

㈡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一編號㈠①、㈡之勘驗內容,被告以A 車撞擊吳O雄暨C 車後旋加以拖行,時間長約7 秒鐘,吳O雄連人帶車自建國一路之西向東慢車道位移至東向西快車道,被告於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而被告明知吳O雄遭撞倒地後,人、車皆卡在A 車左前輪處,猶繼續前駛直到A 車、C 車卡住、A 車車輪空轉才停止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當下並無因將吳O雄撞倒即罷休,反駕駛A 車持續推行在地不起之吳O雄及C 車,待A 車無法前進時始倒車,此與證人吳O雄證稱:其騎乘C 車到A 車輪子前,人就在擋風玻璃前方,被告一看到其就馬上駕車撞上來,因A 車底盤較低,故其連人帶車遭壓在A 車車頭下且被A 車迅速推行,事情發生太快,其腳壓在C 車下根本來不及跳開,總共被拖行5-6 公尺後,A 車沒辦法再前進,被告才倒車等語(本院卷第62 -63頁、偵卷第29背面頁)相互吻合。

⒊其次,證人吳O雄結稱:被告大力踩下油門,但A 車卡住C車,無法再往前,A 車車輪因此空轉,產生白煙,若非A 車底盤低,正好與C 車卡死,其應會直接遭A 車壓過等情(本院卷第63頁),復比對偵卷第59頁之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O雄遭A 車拖行時,確實有白煙出現,則證人吳O雄上開證言乃屬有據。再者,衡以被告駕車推行吳O雄之方向,係往道路中央之快車道而去,又事發時間接近上午9 點,正值上班上課時段,車流量大,此見偵卷第66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然被告仍加足馬力往前撞擊、拖行吳O雄,因認被告不僅在力道上未加以節制,且全然不顧躺臥在地之吳O雄是否有遭其他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

⒋另C 車在本案發生後,呈現左側(即與地面相互摩擦該側)後照鏡斷裂、左側邊條及尾翼脫落之狀態,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52-53 頁、警卷第39頁);再依吳O雄之病歷資料及目前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8-69 頁),其送醫後住院治療將近1 個月,前後接受數次手術,雙腳開刀、植皮之痕跡清晰可見,是吳O雄於本件所受之身體損傷非輕,至為灼然。被告行為期間僅短短7 秒,即肇致如此嚴重之車損人傷,益徵其駕車撞擊、拖行吳O雄之車速非慢、力道猛烈。

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以A 車直接將在車前之吳O雄迅速、強力撞擊在地,再加以拖行,極有可能因重力衝撞、與地面猛烈磨擦,造成吳O雄皮膚骨肉,乃至臟器之出血、斷裂或破損,而有死亡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既被告主觀上就此已有預見,卻猶為如此舉措,足見被告存有縱使吳O雄因此死亡,亦在所不顧之心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⒍末告訴人吳O仁陳稱:其見被告衝撞吳O雄,旋繞到被告前方以B 車阻擋A 車,否則其怕被告會逕予輾過吳O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29背面頁),並有附表一㈠①之勘驗結果可佐,則吳O雄倒地後,吳O仁之第一要務為救助吳O雄,避免吳O雄再次受傷乙情,應無疑義。既兩位員警此際均無暇顧及被告,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最初目的亦為脫免逮捕,因認縱使被告斯時馬上離開現場,無反覆加速衝撞吳O雄之行為,亦屬逃避警方逮捕之當然舉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所憑取,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殺人未遂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該物,寄藏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黑東」保管、藏放系爭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復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先衝撞吳O雄、C 車倒地,再撞擊吳O仁、B 車後逃逸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車撞擊並拖行吳O雄暨C車,再於吳O仁上前阻止時,衝撞吳O仁暨B 車,妨害警方執行職務,造成警用機車B 車、C 車毀壞,甚至差點造成吳O雄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而犯罪事實一、二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造成吳O仁受傷,當庭補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本院卷第59頁參照),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吳O仁施予強暴,吳O仁復陳稱:其為阻止被告繼續碾壓吳O雄,即將B車與A 車對撞,期間因手勾到機車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見吳O仁於本案受有傷害,乃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別無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自不另論罪,併此陳明。

㈤被告已著手駕車衝撞吳O雄並加以拖行之殺人行為,惟因A車、C 車卡住而未使吳O雄受有死亡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固陳稱:交付系爭手槍予其保管之「黑東」,真實姓名為鄔東麟等語,惟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鄔東麟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乙節,有苓雅分局106 年1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2521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故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又無視於公權力,開車衝撞執勤員警,造成警方嚴重車損人傷,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再酌以迄今尚未與吳O雄、吳O仁警員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扣案之系爭手槍,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該子彈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2 顆,亦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見刑警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7號函即明(偵卷第89-90 、114 及背面頁),因此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0-61 頁)┌──┬─────┬───────────────────────────┐│編號│檔案名稱 │影像內容 │├──┼─────┼───────────────────────────┤│㈠ │道明中學前│①8 時58分24秒,A 車亮著後煞車燈(包含第三煞車燈)停放││ │.mov │ 在路旁(見本院卷第65-1頁圖1 )。 ││ │ │ 8 時58分26秒,員警吳O雄、吳O仁身著警察制服,頭載白││ │ │ 色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B 車、C 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直││ │ │ 行,併排行駛出現在A 車後方。 ││ │ │ 8 時58分28秒,二名員警慢慢駛近A 車停放處,行駛內側之││ │ │ 員警吳O仁騎乘B 車到A 車後方,外側員警吳O雄則騎乘C ││ │ │ 車從A 車左側繞到前面,待吳O雄騎乘C 車到A 車左車身中││ │ │ 間位置時,A 車後煞車燈熄滅隨即起駛(見本院卷第65-1頁││ │ │ 圖2 ),起駛後馬上又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慢慢移動(││ │ │ 見本院卷第65-1頁圖3 ),吳O雄持續騎乘C 車緊靠A 車,││ │ │ 慢慢往A 車左前車頭靠近,A 車後煞車燈熄滅,未停繼續往││ │ │ 前慢駛(見本院卷第65-2頁圖4 )。 ││ │ │ 8 時58分29秒,吳O雄跟著前駛到A 車左前車頭阻擋A 車去││ │ │ 路,A 車未停又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即放開(見本院││ │ │ 卷第65-2頁圖5 、6 )。 ││ │ │ 8 時58分30秒,A 車放開煞車後未停慢慢往前行駛,碰撞到││ │ │ 正擋在左前車頭前的C 車(見本院卷第65-3頁圖7 、8 ),││ │ │ A 車碰撞後未停繼續前駛,並將吳O雄及C 車往前推(見本││ │ │ 院卷第65-3至65-5頁圖9 ~13)。 ││ │ │ 8 時58分32秒,吳O雄及C 車遭A 車前推而左傾倒地,C 車││ │ │ 被A 車壓在底盤下,A 車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將吳O雄││ │ │ 及C 車推出畫面(見本院卷第65-5至65-6頁圖14~16)。 ││ │ │ 8 時58分33秒,A 車仍未停車或減速繼續往前行駛,駛出畫││ │ │ 面(見本院卷第65-6頁圖17、18)。 ││ │ │ 8 時58分34秒,吳O仁騎乘B 車跟在A 車後方(見本院卷第││ │ │ 65-7頁圖19);8 時58分35秒,吳O仁騎乘B 車駛出畫面(││ │ │ 見本院卷第65-7頁圖20)。 ││ │ │ 8 時58分36秒,畫面結束。 ││ │ ├───────────────────────────┤│ │ │②30秒至32秒時,吳O雄本來要將C 車停放,左腳已經踩在地││ │ │ 上,但C 車右側車身遭A 車左前車頭撞到,C 車向左傾,隨││ │ │ A 車逐漸往其右前方駛去,吳O雄隨著被往前推的C 車,踉││ │ │ 蹌幾步後才跌倒在地。此階段吳O雄係在A 車駕駛者即被告││ │ │ 擋風玻璃前方踉蹌倒地,被告視線上無任何阻礙,應可看到││ │ │ 上情。 │├──┼─────┼───────────────────────────┤│㈡ │巴士行車紀│畫面一開始即可見員警吳O雄、吳O仁在畫面中;影片04秒,││ │錄器.mov │吳O雄警員騎乘C 車到停放路旁之A 車)左前車頭(見本院卷││ │ │第65-8頁圖21)。 ││ │ │影片05秒,吳O雄遭A 車碰撞左傾(見本院卷第65-8頁圖22)││ │ │。 ││ │ │影片06秒,吳O雄及所騎乘之C 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5-8頁圖││ │ │23)。 ││ │ │影片07秒至12秒,吳O雄及C 車遭A 車前推在地拖行,從內側││ │ │車道推到對向內側車道停止(見本院卷第65-9至65-10 頁圖24││ │ │~29)。 ││ │ │影片13秒至15秒,視線受阻不知A 車動向;影片16秒,吳O雄││ │ │自行爬起(見本院卷第65-11 頁圖30)。 ││ │ │影片17秒至19秒,視線受阻不知A 車動向;影片20秒,A 車出││ │ │現畫面中,由西向東行駛(見本院卷第65-11 頁圖31);影片││ │ │22秒,A 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5-11 頁圖32││ │ │)。 │├──┼─────┼───────────────────────────┤│㈢ │所長密錄器│畫面一開始即可見A 車停放在路旁。 ││ │.mov │影片3 秒,吳O雄騎乘C 車超越A 車尚未停妥時,即聽見碰撞││ │ │聲;影片4 秒至5 秒,影像畫面翻轉;影片6 秒,吳O雄及C ││ │ │車向左側傾倒在地(見本院卷第65-12 圖33)。 ││ │ │影片7 秒至10秒,聽到引擎聲、員警哀號及求救的聲音、長按││ │ │喇叭的聲音;影片11秒,A 車倒車;影片12秒至14秒,A 車倒││ │ │車,吳O雄從地上將C 車扶正並站起後見其褲子已磨破(見本││ │ │院卷第65-12 頁圖34)。 ││ │ │影片15秒至16秒,A 車倒車發出輪胎摩擦聲音;影片17秒,A ││ │ │車撞倒B 車(見本院卷第65-12 頁圖35);影片18秒,A 車快││ │ │速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B 車、C 車損壞情形┌──────────┬──────────┐│B 車 │C 車 │├──────────┼──────────┤│左右車鏡、前後把手蓋│大燈外罩、拉桿、面板││、右方向燈、左右拉桿│、下擾流、三角臺、左││、面板、大燈組、警示│右側條、腳踏板、警用││燈、面板鐵架、前屏、│喇叭、排氣管護片、避││內箱、左右側條、排管│震器、車鏡 ││護片、三角臺、避震器│ ││、車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