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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儭華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尚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肆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7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376公克、0.10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72公克、0.097公克,合計共0.469公克,含包裝袋貳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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