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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柏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伍柏螘明知自己並無真實貨物可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張紫涵及楊勝偉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伍柏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伍柏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民壯郵局帳戶) 內。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貨品予張紫涵及楊勝偉,張紫涵及楊勝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紫涵、楊勝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柏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涵、楊勝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5頁、第50頁、第54頁),並有告訴人張紫涵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張紫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勝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勝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刊登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04 年12月18日高營字第1041803063號函暨附被告所申設之民壯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3至32頁、第38至54頁、他字卷第26至35頁、第37至45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販售球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3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係詐取告訴人張紫涵之款項,使告訴人張紫涵持續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背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99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網路販賣商品之意,竟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如附表編號1 共計詐得之10萬6,050 元中之2 萬4,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張紫涵,此據告訴人張紫涵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張紫涵、楊勝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之2 萬4,000 元已返還告訴張紫涵,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共計8 萬2,050 元、編號2 之犯罪所得8,837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刊登網站/ 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        │
├──┼───┼──────────┼────┼─────┼──────┼────┤
│1   │張紫涵│於104 年3 月間之某日│Nike球鞋│104年3月31│3800元      │民壯郵局│
│    │      │刊登於臉書網站(帳號│2雙     │日        │            │帳戶    │
│    │      │:Michealanglo Wu)  │        ├─────┼──────┤        │
│    │      │                    │        │104年4月4 │525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IPHONE手│104年4月11│97000元     │        │
│    │      │                    │機6支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勝偉│於104 年5 月之某日刊│Nike球鞋│104年5月25│8837元      │民壯郵局│
│    │      │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雙     │日        │            │帳戶    │
│    │      │ (帳號:Z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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