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政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政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陸政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因陸政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拘提,經陸政平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政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74、75、83、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4月11日)、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8、30、34至38頁,偵卷第3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審訴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審訴卷第75頁),爰逕於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50日,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共9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反面,審訴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辦部分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件起訴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亦均經依法調查在案,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 ├──┼───────┼───────────┼─────────┤ │ 1 │碎塊狀8包(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十│ │ │包裝袋8只) │(驗後淨重15.24公克,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 │ │ │純度70.52%,純質淨重 │品 │ │ │ │10.75公克,法務部調查 │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 │ │ │ │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 │ │ │09960號鑑定書,審訴卷 │ │ │ │ │第26頁) │ │ ├──┼───────┼───────────┼─────────┤ │ 2 │粉末狀1包(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 │ │ │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32公克,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審訴卷第26頁) │ │ ├──┼───────┼───────────┼─────────┤ │ 3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本案持有純質淨重二│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18.531│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 │ │公克,純度83.75%,純 │毒品 │ │ │ │質淨重15.552公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66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審訴卷第27頁) │ │ ├──┼───────┼───────────┼─────────┤ │ 4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18.549│ │ │ │ │公克,純度75.75%,純 │ │ │ │ │質淨重14.071公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66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審訴卷第27頁) │ │ ├──┼───────┼───────────┼─────────┤ │ 5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1.738 │ │ │ │ │公克,純度81.05%,純 │ │ │ │ │質淨重1.424公克,高雄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66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審訴卷第27頁) │ │ ├──┼───────┼───────────┼─────────┤ │ 6 │吸食器2組 │無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所用 │ ├──┼───────┼───────────┼─────────┤ │ 7 │電子磅秤1台 │無 │本案持有、施用第一│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8 │空夾鏈袋2包 │無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