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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政憲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處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5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以99年審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丙案接續乙案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1月20日。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19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天祥一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檢驗前淨重0.13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藥鏟勺各1 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為憑,並有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藥鏟勺各1 支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有該院106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事實欄一所載之乙案部分,於103 年8 月19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攔查時經查驗為應受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藥鏟勺各1 支而扣案,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過鐵工、建築等,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育有一子國小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為0.13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藥鏟勺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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