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崑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崑城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14期結業,曾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庭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等職務,於民國85年離職轉任律師,在臺北、桃園、嘉義、高雄等地區登錄執業,接受民眾委託訴訟案件。緣前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議員黃享欽因涉犯貪污案件,於94年3月1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黃享欽尚未入監服刑前,與其前配偶郭貴香委任趙昌平律師辦理非常上訴事宜,惟該聲請非常上訴遭駁回。嗣於94年間,恰林崑城至趙昌平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律師事務所,於談話中得知黃享欽聲請非常上訴遭駁回之事,林崑城旋向趙昌平表示依其擔任法官多年之經驗,聲請非常上訴須掌握關鍵重點等語,並以欲直接瞭解案情為由,主動向趙昌平索取郭貴香之電話號碼。嗣林崑城明知其無法使黃享欽免於入獄服刑,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13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黃享欽服務處,向郭貴香佯稱:準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伊私下運用,伊將動用司法界人脈資源,全力救黃享欽云云,致郭貴香陷於錯誤,於翌日備妥款項後,與林崑城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在該咖啡館廁所內將200 萬元現金交予林崑城後,林崑城便避不見面,且黃享欽亦未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郭貴香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貴香、證人黃享欽、趙昌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郭貴香見偵一卷第6至8頁背面、第10至11、75至77頁,黃享欽見同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83至84頁,趙昌平見同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黃享欽之桃園府前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趙昌平寄給被告之函文、郭貴香與黃享欽及趙昌平於99年2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郭貴香95年1月26 日及同年5月4日簽收單、黃享欽100年1月18日簽收單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字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及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第333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第30頁、第51頁、第64至71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於95年7月1日,第339條則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檢察官及法官職務長達二十餘年,嗣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司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而律師既被社會大眾稱之為「在野法曹」,顯見律師一職,並非純然以個人一己之利益為考量,律師因有與案件當事人直接對話與溝通之機會,並與社會各個階層之民眾可以廣泛交往,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及經濟地位,復身具法律之專業知識,從而一言一行往往為民眾所信服,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故律師執行職務非僅為案件當事人爭取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利(益),事實上兼有重大之社會責任與使命,惟被告於轉任律師工作後,非但未能利用接觸及服務當事人之機會,宣導正確之法律觀念及訴訟程序,以善盡律師身為「在野法曹」之社會責任,為求滿足個人私慾,卻反其道而行,藉其過去曾擔任多年司法官之資歷與背景,而向案件當事人騙稱其有管道可改變訴訟結果,藉以滿足案件當事人之心理期待,以此方式詐騙訴訟當事人而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自承為臺灣大學法律研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位小孩、目前攝護腺肥大,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郭貴香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郭貴香200 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郭貴香達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人郭貴香,此有和解書乙份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17 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郭貴香,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