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洪裕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裕雄無罪。
事實
一、陳文忠及楊崑發(於民國105年7月6日死亡)均在華琦工程行任職,受僱於華琦工程行負責人李佳龍。陳文忠因認楊崑發配合李佳龍嫁禍陳文忠竊取李佳龍之機車並報案協尋,遂於105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由陳文忠騎乘楊崑發之機車搭載楊崑發,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之保安宮議論,陳文忠於質問過程,認楊崑發拒不吐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20)日18時30分許,在該保安宮公廁旁,接續以手持安全帽毆打楊崑發之頭部及身體,並持螺絲起子1把刺往楊崑發之右眉處,致楊崑發受有額頭撕裂傷3公分、胸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崑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文忠被訴傷害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文忠於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100頁、易字卷第208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陳文忠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訊(偵卷第39頁反面)及審理(審易字卷第99頁、易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55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發於警詢時(警卷第4頁反面)、證人林永祥於警詢(警卷第15頁)及偵訊(偵卷第47頁反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忠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陳文忠持安全帽、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當場陳述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陳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138頁至第20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陳文忠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忠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文忠以李佳龍是否將機車報案協尋等情質問告訴人,認告訴人拒不吐實,而傷害告訴人,業經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陳文忠係持安全帽及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忠於入監前每月約4萬餘元之收入(易字卷第218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陳文忠除上開累犯外,尚有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138頁至第205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忠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陳文忠以李佳龍是否將機車報案協尋等情質問告訴人,認告訴人拒不吐實,即漠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持安全帽及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因被告陳文忠前揭傷害犯行,受有額頭撕裂傷3公分、胸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陳文忠係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保安宮,而在保安宮公廁旁,持安全帽及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又該螺絲起子係自告訴人機車置杯架取出,業經證人林永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因告訴人業已死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帽及螺絲起子係被告陳文忠所有,又安全帽及螺絲起子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文忠及洪裕雄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及洪裕雄等2人偕同告訴人楊崑發、證人林永祥,於105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至寶興里里長張真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服務處,就被告陳文忠是否竊取李佳龍機車乙事為見證,被告等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洪裕雄要求告訴人取出皮包,待告訴人拿出皮包後,被告洪裕雄即當場取走,之後再交還告訴人,被告等2人並要求告訴人當場書立和解書,並載明告訴人親見李佳龍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陳文忠等內容,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而被迫寫下和解書。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忠及洪裕雄等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崑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偕同楊崑發至該服務處,並由楊崑發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陳文忠辯稱:是我麻煩張真榮當公親,由我騎乘機車搭載楊崑發至該服務處,楊崑發說機車的事是李佳龍指示,因和解書內容包含楊崑發受傷部分,我有說如果楊崑發要提告,就不要寫和解書,林永祥是因為有看到李佳龍將機車鑰匙交與我,亦請林永祥至該服務處作證,我未有何妨害自由行為等語(易字卷第213頁、第213頁反面);被告洪裕雄辯稱:我從未拿取楊崑發之皮包,楊崑發在該服務處時,亦未曾拿出皮包,僅有拿出身份證,當時里長張真榮及警方均在場,楊崑發說沒有要告我,李佳龍將機車借與被告陳文忠部分,楊崑發也願意作證等語(審易字卷第120頁、易字卷一第213頁反面)。
四、經查:
㈠被告等2人偕同楊崑發、林永祥,於上開時間至里長張真榮之服務處,由張真榮就被告陳文忠是否竊取李佳龍之機車乙事為見證,楊崑發並當場簽立和解書,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訊(偵卷第40頁)於審理(審易字卷第99頁)時;被告洪裕雄於偵訊(偵卷第44頁)、審理(審易字卷第120頁)時均坦承屬實,復經證人楊崑發於警詢(警卷第4頁)時、證人林永祥於警詢(警卷第16頁)、偵訊(偵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及審理(易字卷二第157、159頁)時、證人張真榮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及審理(易字卷一第209至213頁)時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等2人確於被告陳文忠打傷楊崑發後,偕同楊崑發至該服務處簽立和解書,洵堪認定。
㈡惟證人楊崑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文忠毆打完後,即由被告陳文忠騎乘機車三貼載我及林永祥至該服務處,待被告洪裕雄到達後,被告洪裕雄就叫我將皮包拿出來並取走,之後又將皮包放在桌上還我,被告陳文忠就強迫我簽立和解書,說如果不寫和解書就不放我走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林永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文忠坐上我的機車,叫楊崑發自己騎車跟在後面,我們約於19時30分至該服務處,被告洪裕雄約於19時50分到達該服務處,被告等2人要求我與楊崑發寫1張和解書,內容是我與楊崑發幫被告陳文忠作證,說我們老闆是自願將機車借給被告陳文忠,我沒看到被告洪裕雄取走楊崑發之皮包,我看到的是被告陳文忠在保安宮時,叫楊崑發將身上財物交給被告洪裕雄保管等語(警卷第15頁),其於偵訊時原證稱:我、被告陳文忠及楊崑發騎乘機車三貼至該服務處,被告洪裕雄當時要楊崑發將皮包證件取出,待楊崑發拿出來後,被告洪裕雄就拿走了,並未還給楊崑發,且打算不讓楊崑發走,要請李佳龍拿錢過來才要放楊崑發走,張真榮有看到被告洪裕雄把皮包拿走,張真榮有錄音,但已經不見了,被告等2人都有說要楊崑發寫和解書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復改稱:被告洪裕雄有將皮包還給楊崑發,但被告洪裕雄把錢拿走了,我不知道張真榮有無看到被告洪裕雄拿走楊崑發皮包等語(偵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因被告洪裕雄要請楊崑發就被告洪裕雄之工資開立本票,故由洪裕雄自己騎乘機車,而被告陳文忠、楊崑發、我一同騎乘機車三貼至該服務處,在該服務處內,被告洪裕雄有請楊崑發將皮包及手機放在桌上,但被告洪裕雄未告知楊崑發若不從會有何後果,我不確定楊崑發有無將皮包及手機交給何人,只確定楊崑發有拿出皮包及手機,員警有在過程中到場,但警方來做什麼,我忘記了,在該服務處時,未有人提及要李佳龍來,楊崑發始可離開,但在該保安宮時,有人提到李佳龍沒來就不讓楊崑發離開,但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楊崑發在該服務處好像不是簽本票,是簽和解書,楊崑發自該服務處離開時,我已經先行騎車離開,楊崑發於案發當天晚上,到公司有告訴我,他的錢有短少,但未告知金額,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該服務處時,未看見被告洪裕雄請楊崑發拿東西出來,因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所述為準,我有點忘記了,我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易字卷二第156至160頁),足見證人林永祥就楊崑發如何前往該服務處,被告洪裕雄於該服務處是否曾取走楊崑發之皮包,張真榮有無看到被告洪裕雄拿走楊崑發皮包等節,證詞內容前後不一,其證詞之證明力自非無疑,又依楊崑發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洪裕雄於取走該皮包後,即將該皮包歸還,且證人楊崑發及林永祥前揭證述內容,亦均未具體提及被告等2人於該服務處內,有何對楊崑發施以強暴、脅迫之舉,自難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張真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文忠於案發當天帶了2個人來服務處,說他們是同一間公司,因老闆誣賴被告陳文忠偷竊機車,被告陳文忠當場質問楊崑發,楊崑發默認說老闆這樣做是不對的,因老闆已報警,被告陳文忠認為要寫和解書及錄音較有保障,被告陳文忠即詢問楊崑發是否要簽立和解書,簽立完和解書後,便各自離開,他們是自願簽立和解書,我當時還詢問楊崑發有無遭受威脅,他說沒有,我當時有錄音,但錄音檔已遺失,我未見楊崑發有把皮包拿出來等語(警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被告陳文忠要協調老闆李佳龍借他機車又說他偷機車之事,要找證人至該服務處找我見證,現場我才知道證人是楊崑發,當時楊崑發額頭有傷但不明顯,楊崑發有向被告陳文忠道歉,說老闆指示楊崑發故意將機車停在機車行或路邊,再向派出所提告被告陳文忠偷竊機車,我於調解時全程在場,被告陳文忠曾有離開,楊崑發也有離開一下,之後再一起回來,被告洪裕雄則一直待在該服務處內,當時因楊崑發臉上有傷且神色怪異,雖然傷勢不明顯,但我有注意到,我曾問楊崑發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楊崑發說是,又為核對身分,楊崑發在現場曾拿出皮包內的身分證給我,但未拿皮包也未拿錢,我沒印象被告等2人有無要求楊崑發拿皮包,於簽立和解書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因辦理巡守隊業務曾到現場,並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詢問楊崑發是否有問題要告知警方,楊崑發說沒有,警方隨即離開,和解書內容由我詢問被告陳文忠及楊崑發後擬具,再由被告陳文忠、楊崑發及我簽名,現場有錄影但未擷取檔案,我未找到留存之和解書,被告等2人未向楊崑發恫稱若不簽和解書就不能離開,我有詢問楊崑發遭被告陳文忠打傷是否要求賠償,楊崑發說不用,但我忘記是否有載入和解書內,我基於義務的選民服務而擔任見證,我不記得在該服務處內,被告洪裕雄有無請楊崑發拿出皮包及手機等語(易字卷一第209至213頁、易字卷二第161頁),因證人張真榮身為里長,基於選民服務而擔任見證,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等2人或楊崑發之動機或利益,復參以證人張真榮前揭證述內容,雖足見楊崑發於該服務處時神色有異,致證人張真榮起疑而詢問有無違反意願之情,楊崑發既已當場表示未違反其意願,並向被告陳文忠致歉,且表示不認同老闆即李佳龍之作為,自難僅以楊崑發至該服務處前,曾遭被告陳文忠打傷,進而推論被告等2人有何強暴、脅迫楊崑發簽立和解書之情。退萬步言,被告等2人若欲強迫楊崑發簽立和解書,亦無須至該服務處委請張真榮見證,況楊崑發於見證過程,仍可自該服務處短暫離去,且於警方至該服務處之際,亦未有何報警求救之舉,益徵該和解書簽立過程,未違反楊崑發之自由意願。另該服務處之現場錄影因未擷取查扣,業已滅失,且該和解書亦並未扣案,尚難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該和解書所載內容,佐證該和解書之簽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楊崑發之意願,又證人楊崑發於105年7月6日業已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法傳喚到案說明以釐清案情,實難僅以證人楊崑發及林永祥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遽將渠等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