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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柔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8、4381、1229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柔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建志(原名林昊雷) 與林彤妤(林建志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易字第47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刑;林彤妤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刑確定)原為夫妻。林建志、林彤妤、陳柔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陳柔螢未在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推由林建志提供峻洲公司之薪資轉帳證明供向銀行申辦貸款,再由陳柔螢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於峻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內容,並出具前揭薪資轉帳證明,於97年11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同意貸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柔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螢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易緝卷第51頁、第5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林彤妤於警詢或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六第411 至414 頁;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五第107 、234 頁),復有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被告陳柔螢於峻洲公司之薪資資料、工作證明文件、名下不動產鑑價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十第172 至179 頁),足認被告陳柔螢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柔螢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螢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陳柔螢。

⒉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陳柔螢。

⒊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陳柔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未遂犯亦同)。

㈡核被告陳柔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是就本案犯行,被告陳柔螢與同案被告林建志、林彤妤間具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僅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柔螢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著手詐騙金融機構,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本案僅止於未遂程度,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分工、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陳柔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改,且其本案所參與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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