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以此舉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於106 年6月上旬方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又為本件犯行,足認先前受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晶體共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7 公克、0.088 公克,共計0.115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其上之包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王裕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6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之常德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因傷害
案件為警陪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就醫時,經警察覺有異,由王裕良主動將其褲子左側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
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交付扣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6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
民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1組、藥鏟1支,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