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
106年度簡字第4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3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世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及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㈣均補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㈢後段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涉犯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及贓物【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除外】,並坦承上開犯行,復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8至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故該5 次犯行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奕融、陳光明、簡景城及鍾文吉等人,非法提領之現金業已返還700 元予被害人簡景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9至22頁),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全部或部分填補,另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見106 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各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附件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 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 至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00 元,除其中700 元已發還被害人簡景城外,其餘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而未發還;如附件二之犯罪所得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 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3 頁,106 年度簡字第4355號:警卷第1 頁背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及詐得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施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㈠、㈡、㈢前段、㈣所│罪,共肆罪,均累犯,│。 │
│ │示犯行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施世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㈢後段所示犯行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施世宏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
│ │示犯行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施世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施世宏猶不知悔改,竟: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
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
徒手開啟為陳奕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並竊取陳奕融所有之勞力士牌手錶1 只等物,得
手後即離去。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三路與河東
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
子破壞為陳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並竊取陳光明所有之記事本1 本、行照1 紙、存摺
1 本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旁某處,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為簡景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陳
光明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電話卡2
張、白金戒子1 只、轉接卡1 張、原子筆1 支等物,得手
後即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府北郵局,將上開其所竊得之郵局金
融卡插入該郵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800 元。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為鍾文
吉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
取鍾文吉所有之香菸2 包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㈤嗣警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通報
施世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武聖殿附近疑似破
壞他人車窗、形跡可疑,而前往調查,並在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三路與富野路口,發現不知情之林映婷騎乘機車搭載
施世宏有交通違規之情而予攔查、盤問,施世宏坦承上開
竊盜之事,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被害人陳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陳奕融所有之上│
│ │述 │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
│ │ │事實。 │
├──┼────────────┼────────────┤
│ 三 │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陳光明所有之上│
│ │述 │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
│ │ │事實。 │
├──┼────────────┼────────────┤
│ 四 │被害人簡景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簡景城所有之上│
│ │述 │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
│ │ │被害人簡景城上開遭竊之郵│
│ │ │局金融卡亦於上揭時、地遭│
│ │ │盜領等事實。 │
├──┼────────────┼────────────┤
│ 五 │被害人鍾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鍾文吉所持用之│
│ │述 │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
│ │ │等事實。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施世宏於上揭時、│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地為警查獲時,員警當場所│
│ │認領保管單 │扣得之物等事實。 │
├──┼────────────┼────────────┤
│ 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張 │等事實。 │
├──┼────────────┼────────────┤
│ 八 │照片20張 │證明上開車輛遭竊後之現場│
│ │ │情形,以及員警查獲被告時│
│ │ │當場所扣得之物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施世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8月23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林映婷,前往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王祿源所經營之「六元卡拉OK店」,施世宏
下車後獨自一人進入上開卡拉OK店,見王祿源所有之HTC牌
金色手機放在店內桌上充電,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手機而得手,待施世宏離開上開卡拉OK店後,由不知情之
林映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施世宏離開現場(林映婷涉犯竊盜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祿源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祿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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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世宏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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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店內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