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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年度偵字第95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丙○○與林○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戴(袋)」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共同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2 輛(戊○○、丙○○涉犯前揭機車之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推由戊○○、丙○○在旁把風,並由林○華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旋即由林○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丁○○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5頁、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林○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少連偵卷第8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72至80頁、警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丙○○與林○華、綽號「小戴(袋)」之人共犯本件時,由林○華持用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在卷(少連偵卷第8 頁背面),且前開工具雖未據扣案,而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戊○○、丙○○既於林○華行竊時為之把風,則被告戊○○、丙○○之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關於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漏載,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丙○○為成年人,固與未成年人林○華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然查,被告丙○○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與林○華不熟等語明確在卷(警二卷第25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丙○○確實知悉共犯林○華之實際年齡,尚無從認被告戊○○、丙○○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起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益徵本院前開之認定無誤,則依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丙○○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丙○○之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至7頁),足見被告戊○○素行非佳(被告戊○○未構成累犯)、被告丙○○素行尚可,又本件被告戊○○、丙○○僅受林○華之邀,均於本件擔任把風角色,並由林○華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被面)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高職肄業、目前在載送漁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以及本件被告戊○○、丙○○犯罪之分工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戊○○、丙○○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就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本件被告戊○○、丙○○雖與林○華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被告戊○○、丙○○堅稱只有擔任把風工作,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丙○○都無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警二卷第4 頁背面),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戊○○、丙○○保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加以,本件共同正犯之一即林○華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並無證據為本件共犯之一所有,且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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