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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璟鋒於106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因欲搬家而僱請由洪○○駕駛之TCA-101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惟因不滿車資,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意,先在上開路旁辱罵洪○○:「你出來、幹你娘、你出來、你娘老之八、你流氓、你流氓、你娘老之八」等語,並即揮拳頭毆打洪○○,致洪○○雖以手臂阻擋,仍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紅腫痛之傷害。見洪○○駕車欲離去,又以徒手用力拉扯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左前外把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而認被告陳璟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璟鋒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被告陳璟鋒於107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512號,107年3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7千元予洪○○),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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