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點壹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4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7日6時許,在陳文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7室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陳文文因另案發布通緝,於106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為查獲到案,並在上址居所內發現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47公克,驗後淨重0.40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6年12月27日6時許,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文文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之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75公克,驗後淨重3.171公克)及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由警扣案,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並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事前並無任何情資或任何跡證可資判斷被告可能持有毒品,被告主動自隨身手提包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供警察查扣,主動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經詢問後,雖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就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及煙草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4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0頁、審訴卷第31、50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事實(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0頁,審訴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