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榮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路口附近新強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2月2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與新康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邱榮華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399 巷27之3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邱榮華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榮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409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134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8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106 年12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2 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一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第1 至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均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1月29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報告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106年12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 頁、第6 頁、警一卷第3 頁、第9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事實一、(一)、(二)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仔」、綽號「阿仁」之男子取得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警一卷第4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邱榮華無法提供綽號『阿明仔』之男子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法續行追查」、「邱榮華無法提供綽號『阿仁』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查無任何相關綽號『阿仁』涉嫌毒品案不法事證,實難以續行追查。本案目前已克盡偵查之能事,惟仍查無相關綽號『阿仁』涉嫌毒品案之不法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4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48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