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明
曾信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信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明與曾信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坤明向不知情之吳艾真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曾信晟於現場擔任分牌及賭金計算工作,自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李坤明並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賭博方式為李坤明與其他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另外賭客3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2張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李坤明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並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每1000元收取2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翌日(5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王賜福、宋少芸、施獻川、曾文昌、尤聰斌、彭信壹、許根銅、陳富程、黃景隆、趙家睿、鍾杰宏、顏玉樺、林莉雯、孫怡欽、鍾昀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賜福、宋少芸、施獻川、曾文昌、尤聰斌、彭信
壹、許根銅、陳富程、黃景隆、趙家睿、鍾杰宏、顏玉樺、林莉雯、孫怡欽、鍾昀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信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7年5月25日某時至翌(26)日1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坤明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曾信晟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李坤明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明、曾信晟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李坤明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曾信晟受僱於被告王正斌,擔任分牌及賭金計算工作,是被告曾信晟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李坤明、曾信晟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李坤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坤明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李坤明所有,供渠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編號5所示抽頭金3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李坤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曾信晟受僱於被告李坤明,雖已約定日薪為1,500元,但被告曾信晟尚未取得上開薪資,業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是被告曾信晟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 │ 1 │現金 │10,000元 │李坤明 │ ├──┼───────┼──────┼────┤ │ 2 │天九牌 │1 副 │李坤明 │ ├──┼───────┼──────┼────┤ │ 3 │骰子 │255顆 │李坤明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3 支 │李坤明 │ ├──┼───────┼──────┼────┤ │ 5 │抽頭金 │3800元 │李坤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