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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治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治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   備註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 │107年3月14│本院107年 │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 │107年5月15│          │
│1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日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日        │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0│          │1139號    │            │1139號    │          │          │
│  │罪      │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5 │臺北地院10│107年6月15日│臺北地院10│107年7月17│          │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7年度審簡 │            │7年度審簡 │日        │          │
│  │        │,以新臺幣10│          │字第832、1│            │字第832、1│          │          │
│  │        │00元折算1   │          │082號     │            │082號     │          │          │
│  │        │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5月23│本院107年 │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 │107年7月24│編號3至編 │
│3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24│            │度簡字第24│日        │號4曾定應 │
│  │        │,以新臺幣10│          │15號      │            │15號      │          │執行有期徒│
│  │        │00元折算1   │          │          │            │          │          │刑6月確定 │
│  │        │日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5年5月22│本院107年 │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 │107年7月24│          │
│4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24│            │度簡字第24│日        │          │
│  │        │,以新臺幣10│          │15號      │            │15號      │          │          │
│  │        │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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