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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及移送併案(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7、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

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辛○○與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康育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李宗佑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江山禾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李毅軒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乙○○、庚○○、戊○○、丁○○、丙○○,各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或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要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或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其等帳戶內現金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李○穎(87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經法院判處感化教育確定)、少年蘇○晟(87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經法院判處保護管束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晉」之成年男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乙○○等人而行使之,並由康育豪、李宗佑、蘇○晟、綽號「小晉」之成年男子分別向乙○○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之款項,江山禾、李毅軒、李○穎則分別在旁把風,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前來及面交車手取款情形,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蘇○晟、「小晉」收取各該詐騙款項,由辛○○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車手聯絡,由車手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交予辛○○彙整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辛○○則按所收詐騙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乙○○等人。嗣警於105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查獲辛○○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同案被告李○穎、蘇○晟,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穎之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蘇○晟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參警卷第27、167 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辛○○自105 年1 月初某日,加入綽號「老爸」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車手聯絡,該集團成員李宗佑、康育豪、江山禾、李○穎、蘇○晟、綽號「小晉」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手段,各向告訴人乙○○、戊○○、丁○○、被害人庚○○、丙○○詐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予辛○○彙整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辛○○獲取按上開詐騙款項3%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6至30頁、第33、41頁、第47至49頁、第58至61頁;少連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61、62、107 、123 頁),復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供述(見警卷第113 至119 頁、第131 、134 、135 、146 、149 、150 、151 、160 、161 頁;少連偵卷第56、57、61頁、第72頁反面、第83、89、90頁;本院41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143 、144 頁;本院412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22頁反面、第23至25頁、第3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蘇○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69 至171 頁、第192 、193 、198 、200 頁;本院412 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反面、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之證述(見警卷第269 至272 頁、第299 、300 頁、第311 至314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之證述(見警卷第317 、318 、324 、325 、332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附表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8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為憑,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庚○○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2、123 、275 頁、第290 至298 頁、第302 、303 、316 頁、第331頁、第334 至3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同案被告李○穎、蘇○晟及「小晉」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李宗佑(即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⑭、⑮、編號4 之②、③)、康育豪(即附表一編號編號3之⑦、編號4 之①、⑤)、蘇○晟(即附表一編號2 )、「小晉」(即附表一編號5 )擔任面交車手,江山禾(即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編號2 、編號4 之①、②)、李毅軒(即附表一編號4 之⑤)、李○穎(即附表一編號2 )負責把風,分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得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均交予辛○○轉交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是被告與共同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同案被告李○穎、蘇○晟及「小晉」,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責任。

㈢、是核被告就所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5 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扣押或保管帳戶金錢為由,詐騙告訴人乙○○、丁○○、戊○○、被害人丙○○,致乙○○、丁○○、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之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附表一編號1 之⑮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之①至⑭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李○穎、蘇○晟、「小晉」、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各該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5 所示之乙○○、戊○○、丙○○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行法為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查扣手機裡面有蘇○晟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7頁,拍身分證照片的時間是否為105 年4 月1 日拍的),日期我不太清楚,我犯案之前,有拍身分證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相符,被告知悉蘇○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蘇○晟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李○穎是幾歲,我一直以為他已經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於105 年6 月2 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1 月28日與李宗佑共同搭車到高雄時,曾經向李宗佑提及如果發生事情是否會有人來幫忙善後,李宗佑說辛○○本人會來幫忙善後,那時我還沒有接觸辛○○等語(見警卷第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7年2 月28日生,105 年3 、4 月才認識辛○○,105 年1 月28日開始參與詐騙,錢是拿給康育豪,我還不認識辛○○,4 月去新竹那次,才把錢拿給辛○○,所以只有105 年1 月28日那次是未滿18歲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依證人李○穎上開所述,在105 年1 月28日犯案時,尚不認識被告,待屆滿18歲後,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際,方才認識被告,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點,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少年李○穎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前從事電話詐騙,因遭警方查獲,為賠償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取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見警卷第119 頁)。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與本件共同被告康育豪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以美髮為業,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之技能,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參與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等造成危害,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共同被告康育豪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本案60歲以上被害人,騙取其等信任,而將積蓄全數交予其等,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更令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求償無門,又單次詐騙所得高達300 萬餘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罪,雖無資力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但其犯罪後態度仍屬良好。

、因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5 所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共計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⑥、⑦、編號5 所示各罪,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持用之物,且各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詐騙犯罪之用(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隨同上開各該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我交給帳房的時候,帳房會當場將酬勞的百分之五交給我,我將百分之三留作己用,百分之二再由我交給車手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款我會點收直接交給李宇憲,李宇憲再將報酬給我,我是拿3%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分別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被查扣到1 萬1,400 元的現金,那是6 月1 日詐騙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扣案現金1 萬1,4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各該詐騙所得價金(含上開犯罪所得之差額4 萬8,600 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⑥、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編號5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㈠、被告與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㈡、告訴人丁○○於105 年3 月9 日13時許、1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④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5 萬元至指定帳戶,由被告收取上開金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有從事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上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104 年12月間我被收押,我是105 年1 月才加入詐騙集團,而且我不是提款車手,那些不是我所做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遭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104 年12月11日准予具保出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第一筆於104 年12月15日9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桂林汽車旅館)前,當面交付70萬元;第二筆於104 年12月15日10時3 ,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70萬元;第三筆於104 年12月15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交付70萬元,收取現金後給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四筆於104 年12月16日,時間忘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鳳榮市場前,當面交付70萬元;第五筆於104 年12月16日,時間忘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鳳榮市場前,當面交付50萬元,收取現金後給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1 、2 、3 次來取款的男子約20歲年輕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第4 、5 次來取款的男子約20歲年輕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都是當面交付取款,沒有同夥,都是一個人來取款等語(見警卷第300 、3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我拿錢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都相信他,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們的真面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105 年3 月9 日12時許,對方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我家裡電話,要我匯款20萬元及5 萬元至鄭麗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13 頁),稽之上開告訴人所述,均因距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其等記憶有誤,而有前後矛盾之處,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⑤、及編號4 之④部分,自始一致否認有收款之犯行,且乏同案被告之指證,再者,告訴人丁○○係將附表一編號4 之④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從事提款卡車手之相關事證,況且,被告確於104 年11月4 日至12月11日在押,是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⑤、編號4 之④部分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⑤、編號4 之④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⑤、、編號4 之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就此併辦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4 之④部分核與本案無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被害時間        │詐騙金額  │面交地點    │起訴書所指被告  │本院所認參與被│本院認定詐騙方式│主文欄                │
│號│      │                │(新臺幣)│            │                │告及其角色分工│                │                      │
├─┼───┼────────┼─────┼──────┼────────┼───────┼────────┼───────────┤
│1 │乙○○│①105年1月28日  │80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0時30分許    │          │民族一路與灣│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收款│員於105 年1 月22│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興街口之人行│康育豪          │並轉交辛○○  │日9 時許,撥打電│,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道旁        │辛○○          ├───────┤話向乙○○佯稱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偽│
│  │      │                │          │            │                │江山禾(未參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造公印文共拾肆枚,及扣│
│  │      │                │          │            │                │)            │署高大方檢察官,│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因乙○○之健保卡│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
│  │      │②105年1月28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遭人冒用,涉嫌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收款│他案件,需將帳戶│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  │      │                │          │            │康育豪          │並轉交辛○○  │內款項交予扣押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辛○○          ├───────┤云,乙○○因而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江山禾(未參與│騙,由左列面交被│,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
│  │      ├────────┼─────┼──────┼────────┼───────┤成年成員分別向王│                      │
│  │      │③105年1月29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錦瑞提交如附表二│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編號1 至14之偽造│                      │
│  │      │                │          │            │康育豪          ├───────┤公文書,乙○○遂│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分別交付左列款項│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④105年1月29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⑤105年2月1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⑥105年2月1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⑦105年2月2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⑧105年2月2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⑨105年2月3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⑩105年2月3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⑪105年2月4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⑫105年2月4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⑬105年2月5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⑭105年2月16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                │                      │
│  │      │                │          │            │康育豪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          │            │辛○○          │並轉交辛○○  │                │                      │
│  │      ├────────┼─────┼──────┼────────┼───────┤                │                      │
│  │      │⑮105年2月16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                │                      │
│  │      │                │          │            │康育豪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          │            │辛○○          │並轉交辛○○  │                │                      │
├─┼───┼────────┼─────┼──────┼────────┼───────┼────────┼───────────┤
│2 │庚○○│105 年4 月14日  │290萬元   │新竹市寶山鄉│辛○○          │辛○○事後收款│先由某詐騙集團成│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14時30分許      │          │雙豐路15號之│李宇憲(未經起訴│              │員於105 年3 月15│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美廉社前    │)              │              │日某時,撥打電話│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向庚○○佯稱係臺│刑肆年。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警,因庚○○涉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                │              │詐領保險金案件,│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需交付保證金新臺│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  │      │                │          │            │                │              │幣500 萬元云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庚○○因而受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由少年蘇○晟向陳│,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瑞美收取左列款項│                      │
│  │      │                │          │            │                │              │,江山禾與已成年│                      │
│  │      │                │          │            │                │              │之李○穎擔任把風│                      │
│  │      │                │          │            │                │              │(二人此部分犯行│                      │
│  │      │                │          │            │                │              │,分別經法院判處│                      │
│  │      │                │          │            │                │              │罪刑、感化教育確│                      │
│  │      │                │          │            │                │              │定)。          │                      │
├─┼───┼────────┼─────┼──────┼────────┼───────┼────────┼───────────┤
│3 │戊○○│①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康育豪          │康育豪、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9時30分許     │          │鳳頂路8 號汽│辛○○          │均不另為無罪諭│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車旅館前    │                │知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
│  │      │②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辛○○│                │造公印文貳枚,及扣案之│
│  │      │  10時許        │          │            │辛○○          │均不另為無罪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知            │                │話(含SIM 卡)壹支,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③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辛○○│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  │      │  10時30分許    │          │            │辛○○          │均不另為無罪諭│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④104年12月16日 │7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康育豪          │康育豪、辛○○│                │                      │
│  │      │  某時          │          │五甲路鳳榮市│辛○○          │均不另為無罪諭│                │                      │
│  │      │                │          │場前        │                │知            │                │                      │
│  │      ├────────┼─────┼──────┼────────┼───────┤                │                      │
│  │      │⑤104年12月16日 │5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辛○○│                │                      │
│  │      │  某時          │          │            │辛○○          │均不另為無罪諭│                │                      │
│  │      │                │          │            │                │知            │                │                      │
│  │      ├────────┼─────┼──────┼────────┼───────┼────────┤                      │
│  │      │⑥105年1月6日   │210萬元   │高雄市小港區│康育豪          │辛○○事後收款│先由某詐騙集團成│                      │
│  │      │  某時          │          │勝安街路旁  │辛○○          ├───────┤員於104 年12月15│                      │
│  │      │                │          │            │                │康育豪(未參與│日9 時許,撥打電│                      │
│  │      │                │          │            │                │)            │話向戊○○佯稱係│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⑦105年1月22日  │30萬元    │高雄市小港區│康育豪          │康育豪面交    │林課長,因戊○○│                      │
│  │      │  某時          │          │勝安街路旁  │辛○○          │辛○○事後收款│之身分資料遭人冒│                      │
│  │      │                │          │            │                │              │用申請保險金,需│                      │
│  │      │                │          │            │                │              │將帳戶內款項交予│                      │
│  │      │                │          │            │                │              │扣押云云,戊○○│                      │
│  │      │                │          │            │                │              │因而受騙,由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康│                      │
│  │      │                │          │            │                │              │育豪分別向戊○○│                      │
│  │      │                │          │            │                │              │提交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5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              │戊○○遂分別交付│                      │
│  │      │                │          │            │                │              │左列款項。      │                      │
├─┼───┼────────┼─────┼──────┼────────┼───────┼────────┼───────────┤
│4 │丁○○│①105年2月25日  │88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江山禾          │康育豪面交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3時許        │          │三民一街24巷│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員於105 年2 月25│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口          │李毅軒          │辛○○事後收款│日12時許,撥打電│,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                │          │            │康育豪          ├───────┤話向丁○○佯稱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辛○○          │李宗佑、李毅軒│檢察官,因辦案需│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                │(均未參與)  │要,需收取丁○○│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名下帳戶內款項云│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
│  │      ├────────┼─────┼──────┼────────┼───────┤云,戊○○因而受│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  │      │②105年2月26日  │85萬元(起│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騙,由左列面交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3時許        │訴書誤載88│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告分別向丁○○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萬元,應予│            │李毅軒          │康育豪事後收款│取款項。        │額。                  │
│  │      │                │更正)    │            │康育豪          │並轉交辛○○  │                │                      │
│  │      │                │          │            │辛○○          ├───────┤                │                      │
│  │      │                │          │            │                │李毅軒(未參與│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5年2月26日  │93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                      │
│  │      │  15時30分許    │          │三民一街38巷│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          │口          │李毅軒          │並轉交辛○○  │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江山禾、李毅軒│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      ├────────┼─────┼──────┼────────┼───────┤                │                      │
│  │      │④105年3月9日   │匯款20萬元│            │江山禾          │江山禾、李宗佑│                │                      │
│  │      │13時許、13時30分│、5萬元   │            │李宗佑          │、李毅軒、康育│                │                      │
│  │      │許              │          │            │李毅軒          │豪、辛○○,均│                │                      │
│  │      │                │          │            │康育豪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辛○○          │              │                │                      │
│  │      ├────────┼─────┼──────┼────────┼───────┤                │                      │
│  │      │⑤105年3月11日  │303萬6,500│臺中市光正路│江山禾          │康育豪面交    │                │                      │
│  │      │  15時許        │元        │2號聖明宮前 │李宗佑          │李毅軒把風    │                │                      │
│  │      │                │          │            │李毅軒          │辛○○事後收款│                │                      │
│  │      │                │          │            │康育豪          ├───────┤                │                      │
│  │      │                │          │            │辛○○          │江山禾、李宗佑│                │                      │
│  │      │                │          │            │                │(均未參與)  │                │                      │
├─┼───┼────────┼─────┼──────┼────────┼───────┼────────┼───────────┤
│5 │丙○○│①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辛○○          │辛○○均事後收│先由某詐騙集團成│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5時許        │          │民權路二段19│                │款            │員於105 年6 月1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巷口        │                │              │日某時,撥打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向丙○○佯稱涉嫌│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偽│
│  │      │②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辛○○          │              │洗錢防制法案件,│造公印文共肆枚,及扣案│
│  │      │  17時許        │          │            │                │              │需將帳戶內款項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為保證金云云,梁│電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                │              │阿春因而受騙,由│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小晉」分別向梁│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  │      │                │          │            │                │              │阿春提交如附表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編號16至19之偽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公文書,丙○○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交付左列款項。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
│ 1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6 頁│
│    │壹紙        │壹枚                  │      │
├──┼──────┼───────────┼───┤
│ 2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7頁 │
│    │壹紙        │壹枚                  │      │
├──┼──────┼───────────┼───┤
│ 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8頁 │
│    │壹紙        │壹枚                  │      │
├──┼──────┼───────────┼───┤
│ 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9頁 │
│    │壹紙        │壹枚                  │      │
├──┼──────┼───────────┼───┤
│ 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0 頁│
│    │壹紙        │壹枚                  │      │
├──┼──────┼───────────┼───┤
│ 6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1 頁│
│    │壹紙        │壹枚                  │      │
├──┼──────┼───────────┼───┤
│ 7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2 頁│
│    │壹紙        │壹枚                  │      │
├──┼──────┼───────────┼───┤
│ 8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3 頁│
│    │壹紙        │壹枚                  │      │
├──┼──────┼───────────┼───┤
│ 9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4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0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5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1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6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2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7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8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9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09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6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10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7 │「臺灣臺北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26 頁│
│    │刑事傳票」壹│壹枚                  │      │
│    │紙          │                      │      │
├──┼──────┼───────────┼───┤
│ 18 │「臺灣臺北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27頁 │
│    │強制性資產凍│壹枚                  │      │
│    │結執行書」壹│                      │      │
│    │紙          │                      │      │
├──┼──────┼───────────┼───┤
│ 19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28 頁│
│    │壹紙        │壹枚                  │      │
├──┼──────┼───────────┼───┤
│ 20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29 頁│
│    │壹紙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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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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