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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加入由綽號「阿正」等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9時45 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偵查隊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帳戶涉及洗錢,需要監管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30,000 元至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於105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俟甲○○○匯入上開款項後,由丙○○於105年3月31日15時4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書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予以當場提領300,000 元後,丙○○先自詐得款項抽取其應分得之報酬1,700 元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31日16時許陸續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9,900 元,及於105年4月1日臨櫃提領235,000元及使用ATM提領65,000 元得逞,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2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及其背面),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070號函、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開戶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金融卡掛失/ 註銷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電子銀行系統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6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1594 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2張及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5號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16頁、第22至25頁、第52至5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4至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公訴意旨原係記載「待甲○○○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由丙○○領出,丙○○先自詐得款項抽取其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然被告僅承認105年3月31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予以當場提領300,000 元,其餘則非被告所領取(見本院卷第第31頁),而經本院細繹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知告訴人共匯入630,000 元,其中20,000、9,900、65,000 元部分係透過提款卡提領,衡以提款卡提款並非一定要被告本人提領,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礙難認定係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至其餘235,000 元雖係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後予以當場提領,惟比對105年3月31日由被告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筆跡與105年4月1 日由不詳成年成員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筆跡明顯不同(見偵卷第68至69頁),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為認定係被告臨櫃提領235,000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正」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之不詳人士,及自行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本院卷第52頁),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⒉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為630,000 元,金額固非甚微,然斟酌被告僅參與此次詐騙,動機則係被告斯時因遭另案(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5 號,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害人母親指訴被告乘機猥褻被害人,要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賺取金錢賠償,被告因而加入,惟亦深感不妥,遂參與該次後即退出,顯與一般人係貪圖酬勞自願加入詐騙集團行騙,或與一般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之犯罪情節皆有不同;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經被告主動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陳稱:如果被告有賠償伊,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受到他人無故索償,惟仍不應允諾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詐騙工作(提供帳戶及提領部分金額),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匯款15,000元與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存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煉鋼爐工作、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身體正常無重大疾病,暨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給被告機會可以工作等語,以及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騙之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獲取1,700 元之報酬,其餘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由該集團成年成員領取殆盡乙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業已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前已述及,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1,700 元),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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