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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0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少調執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8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2時許,在友人施宗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宗元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適甲○○在場且為警發覺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復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殘渣袋共3只,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至4「檢驗依據」欄所示),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均屬被告本案施用剩餘,為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審原訴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1之包裝袋共3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殘渣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原訴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4支,被告供稱未使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審原訴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施宗元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檢驗結果  │    檢驗依據    │
├──┼─────────┼──────┼────────┤
│ 1  │白色粉末3包(各含 │含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包裝袋1只,驗後淨 │海洛因成分  │107年5月2日高市 │
│    │重各為0.045公克、 │            │凱醫驗字第53175 │
│    │0.039公克、0.067公│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克)              │            │驗鑑定書(審原訴│
│    │                  │            │卷第31之1頁)   │
├──┼─────────┼──────┼────────┤
│ 2  │殘渣袋1只(毛重0.2│含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                  │成分        │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審原訴│
│    │                  │            │卷第34頁)      │
├──┼─────────┼──────┼────────┤
│ 3  │殘渣袋1只(毛重0.3│含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                  │成分        │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審訴卷│
│    │                  │            │第35頁)        │
├──┼─────────┼──────┼────────┤
│ 4  │殘渣袋1只(毛重0.2│含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                  │成分        │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審訴卷│
│    │                  │            │第36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注射針筒(起訴書  │3支         │被告於前揭事實施│
│    │漏載,應予補充)  │            │用海洛因、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
│ 2  │分裝勺            │1支         │同上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非本案施用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4支         │同上            │
├──┼─────────┼──────┼────────┤
│ 5  │OPPO手機          │1支         │施宗元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