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8月2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1.編號1至4│ │ │取財罪 │參月,如│日前某時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曾經本院│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以105 年│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度訴字第│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316 號判│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決定應執│ │ │ │(聲請書│ │、376、377│ │ │ │ │ 行有期徒│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刑1年2月│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如易科│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罰金,以│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新臺幣壹│ │ │ │充)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確定│ ├─┼────┼────┼─────┼─────┼────┼────┼────┼────┤ 。 │ │2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月3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2.編號1至4│ │ │取財罪 │肆月,如│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於106年1│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1 月22日│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徒刑執行│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完畢。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3 │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2年10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 │ │ │罪 │伍月,如│-3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4 │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3年4月 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 │ │ │罪 │肆月,如│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5 │交付護照│有期徒刑│103年1月 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9月│臺灣高雄│107年 10│ │ │ │供冒名使│肆月,有│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10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 │ │ │用罪 │期徒刑如│ │6 年度偵字│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易科罰金│ │第9809號 │簡字第20│ │簡字第20│ │ │ │ │ │,以新臺│ │ │56號 │ │56號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