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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8月2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1.編號1至4│
│  │取財罪  │參月,如│日前某時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曾經本院│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以105 年│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度訴字第│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316 號判│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決定應執│
│  │        │(聲請書│          │、376、377│        │        │        │        │  行有期徒│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刑1年2月│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如易科│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罰金,以│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新臺幣壹│
│  │        │充)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確定│
├─┼────┼────┼─────┼─────┼────┼────┼────┼────┤  。      │
│2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月3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2.編號1至4│
│  │取財罪  │肆月,如│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於106年1│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1 月22日│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徒刑執行│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完畢。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3 │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2年10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          │
│  │罪      │伍月,如│-3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4 │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3年4月 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          │
│  │罪      │肆月,如│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3日    │          │
│  │        │易科罰金│          │5 年度偵字│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第3605號、│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
│  │        │幣壹仟元│          │105 年度偵│6號     │        │6號     │        │          │
│  │        │折算壹日│          │緝字第 375│        │        │        │        │          │
│  │        │(聲請書│          │、376、377│        │        │        │        │          │
│  │        │漏載易科│          │、378、379│        │        │        │        │          │
│  │        │罰金折算│          │、380、381│        │        │        │        │          │
│  │        │標準部分│          │、382、383│        │        │        │        │          │
│  │        │,應予補│          │、384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5 │交付護照│有期徒刑│103年1月 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9月│臺灣高雄│107年 10│          │
│  │供冒名使│肆月,有│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10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          │
│  │用罪    │期徒刑如│          │6 年度偵字│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易科罰金│          │第9809號  │簡字第20│        │簡字第20│        │          │
│  │        │,以新臺│          │          │56號    │        │56號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