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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均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余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霧鹿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偉於民國108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山西捷運站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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