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70號、第198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嗣經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瑞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121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下稱偵一一卷〉第55至58頁、107年度偵字第198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使用大剪刀破壞教堂之門鎖,而遂行竊盜,其能破壞門鎖應屬質地堅硬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籬笆、窗戶等,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2被告破壞門鎖進入教堂行竊之舉動,其行為已使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毀越門扇;如附表編號3 被告翻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之舉動,其行為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無權拿取竟擅自拿取如附表編號3竊取棧貳庫100元之商品抵用卷10張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已構成竊書既遂,後又毀損該等抵用卷之行為,其毀損行為為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即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可,偵查檢察官認為應另成立一毀損罪,並與竊盜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甚為眾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被告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又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現金40元,雖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3另竊得之棧貳庫100元之商品抵用卷10張,因已為其毀損且未攜帶出去,其自不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行竊所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固未歸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銀行處理該等卡片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大剪刀1把,因該工具係為被告現場尋得,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68頁),非為被告所有,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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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竊得之贓物│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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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臺中市南│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周家瑩│金融卡1張 │①被害人周家瑩之警│郭俊雄犯竊盜罪│
│ │6日22時 │區公理街│地點,見周家瑩所有車│(未提│ │詢筆錄(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拘役│
│ │46分許 │32號前 │牌號碼076-NVR 號重型│出告訴│ │59至62頁) │伍拾日,如易科│
│ │ │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之│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置物箱,竊取周家瑩所│ │ │拍共18張(見偵一卷│。 │
│ │ │ │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 1│ │ │第63至79頁) │ │
│ │ │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 │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 │ │ │
│ │ │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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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林吉榮│無 │①被害人林吉榮之警│郭俊雄犯攜帶兇│
│ │5日13時 │山區鼓山│地點,持現場覓得之客│(未提│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器毀壞門扇竊盜│
│ │4分許 │三路15之│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出告訴│ │4至6頁) │未遂罪,累犯,│
│ │ │1 號「鼓│身體、安全構成危害,│)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山露德聖│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
│ │ │母堂」 │破壞「鼓山露德聖母堂│ │ │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門鎖後,進入教堂內│ │ │(見警一卷第50至 │折算壹日。 │
│ │ │ │翻找財物,惟未得手即│ │ │51頁) │ │
│ │ │ │離去。嗣經教友發現門│ │ │ │ │
│ │ │ │鎖被人破壞,室內遭人│ │ │ │ │
│ │ │ │翻找後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始查獲上情。 │ │ │ │ │
├──┼────┼────┼──────────┼───┼──────┼─────────┼───────┤
│ 3 │107年8月│高雄港 7│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陳登璋│現金新臺幣40│①被害人陳登璋、告│郭俊雄犯踰越安│
│ │5日18時 │號倉庫之│地點,翻越窗戶進入辦│(未提│元、棧貳庫商│訴人阮瑞章、證人林│全設備竊盜罪,│
│ │17分許 │高雄港務│公室內,竊取陳登璋所│出告訴│品抵用卷10張│福壽之警詢筆錄(見│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公司勞│有之現金新臺幣40元及│)、阮│(未攜出,已│警二卷第5至13頁) │刑捌月。 │
│ │ │安處場域│阮瑞章所有之棧貳庫10│瑞章(│撕毀)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安全辦公│0 元之商品抵用卷10張│提出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得新臺幣肆拾元│
│ │ │室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抵│訴) │ │拍、現場及毀損物品│,沒收,於全部│
│ │ │ │用卷10張撕毀並離去。│ │ │照片共9張(見警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 │ │卷第22至26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發現1根疑似為犯嫌人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遺留之菸蒂,經DNA鑑 │ │ │警察局107年8月29日│ │
│ │ │ │定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 │、10月5日鑑定書各1│ │
│ │ │ │。 │ │ │份(見警二卷第27至│ │
│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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