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第631 號、第212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2 住處,自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 月23日9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合計23.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4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8.29 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植物1 包(檢驗前淨重0.141 公克,驗餘淨重0.06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5 組、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XLR-11、α- 乙基氯基己烷酮成分之黃色錠劑(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扣案品名記載為搖頭丸)3 顆、現金64,260元、手機1 支。並於108 年1 月27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如事實欄二所示),始悉上情。
二、乙○○於108 年1 月27日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在其同車友人蘇明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背包內查獲海洛因等毒品後,將乙○○帶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4 時39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擅自於桌上取走警員林裕鎮職務上掌管之乙○○之尿液檢體1 瓶(檢體編號:FS059 )放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並帶回上址住處,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警員林裕鎮察覺上開尿液檢體1 瓶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乙○○取走,乃前往其住處,並經由乙○○交回上開尚未被破壞尿液檢體1 瓶(檢體編號:FS059 ),並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2 月20日15時44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070 公克,純質淨重0.05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3 支、提撥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7 日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117 、1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二部分,有警員林裕鎮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三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事實欄一之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植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3.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4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8.29 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141 公克,驗餘淨重0.061 公克);事實欄三之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070 公克,純質淨重0.05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61 號、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06 號、108 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26 號、第600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3頁、偵五卷第93、95、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
三、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然因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3.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10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複於為警查獲時,隱匿尿液檢體,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擺娃娃機,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 個小孩(7 歲,由媽媽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事實欄一部分6 包、事實欄三部分1包)、植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見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吸食器3 支、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2 包、提撥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XLR-11、α- 乙基氯基己烷酮成分之黃色錠劑等物,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部分│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 │ │ │袋,驗前淨重貳拾參點伍陸陸公克,驗餘淨│ │ │ │重貳拾參點肆肆陸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拾捌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植物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 │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 │ │ │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電子磅│ │ │ │秤貳台、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 ├─┼──────┼───────────────────┤ │2 │事實欄二部分│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部分│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 │ │ │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零伍│ │ │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吸食器參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 ├─┼──────┼───────────────────┤ │4 │事實欄四部分│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