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錦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空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錦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三段上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前方道路,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拘提,涂錦淑於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前揭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075公克,合計0.1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131 公克)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檢驗,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係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34號卷第18頁反面),顯然其已就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是此部分自應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空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462 號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本案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故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協商程序前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累犯加重、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適用,請於協商刑度時一併考量。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與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108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00125470 號函回覆陳稱: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研判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21日期間有一次或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可能相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