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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銘志(原名:孫銘晣)

      趙龍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4、87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719、8720、8721、87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龍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趙龍螢之男友王靜龍(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某時,見南方就業服務報紙刊載「辦門號換現金」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後,即撥打報載電話與孫銘志聯絡,而孫銘志及趙龍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犯行、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或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趙龍螢分別於104年7月3日某時、104年7月4日15時30分許,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及家樂福電信公司鳳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王靜龍則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再由王靜龍以每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與孫銘志,孫銘志再以每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透由年籍不詳自稱「吳忠憲」之成年男子,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二、案經廖人傑、張婉筠及王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茅睿、吳妙如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林松柏、鄧慧菱及楊喻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林姵君、陳映儒及林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銘志、趙龍螢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孫銘志、趙龍螢等2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頁、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王靜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併甲偵三卷第7至9頁、併乙警卷第29至32頁、偵三卷第175至187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併乙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併甲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證人廖人傑於警詢時(偵一卷58至60頁)、證人謝青燕於警詢時(偵一卷第68至71頁)、證人張婉筠於警詢時(偵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王莉婷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顏來進於警詢時(偵三卷第175至187頁)、證人吳忠憲於偵訊時(偵三卷第175至187頁)、證人余明鴻於偵訊時(偵三卷第175至187頁)、證人林亭如於警詢時(偵四卷第13頁)、證人陳宣羽於警詢時(偵四卷第17至20頁)、證人林彥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併甲偵三卷第14至16頁、併甲偵一卷第3至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茅睿於警詢時(併甲偵三卷第34至36頁)、證人吳妙如於警詢時(併甲偵三卷第44至47頁)、證人黃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併甲偵四卷第5至9頁、第72至74頁、第132至134頁、第165至167頁、併甲偵五卷第8至11頁)、證人楊喻鈞於警詢時(併甲偵四卷第10至11頁)、證人鄧慧菱於警詢時(併甲偵四卷第12至13頁)、證人林松柏於警詢時(併甲偵四卷第14至15頁)、證人林星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併甲偵六卷第18至21頁、併甲偵七卷第16至17頁)、證人林佳蓁於警詢時(併甲偵六卷第34至36頁)、證人蔡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併乙警卷第12至16頁、併乙偵一卷第40至41頁、併乙偵二卷第24至25頁)、證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併乙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映儒於警詢時(併乙警卷第44至45頁、併乙警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林靜慧於警詢時(併乙警卷第48至49頁)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一卷第4頁)、王靜龍指認被告孫銘志之相片資料(偵一卷第17頁)、被告趙龍螢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偵一卷第38至42頁)、廖人傑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偵一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4、102頁、偵四卷第29頁、併甲偵三卷第37頁、併甲偵三卷第48至49頁、第109頁、併甲偵四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31頁、併甲偵六卷第60至61頁、併甲偵七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5至86頁)、謝青燕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87至89頁)、匯款收據(偵一卷第90頁、偵四卷第15頁、併甲偵三卷第41頁、併甲偵三卷第51至55頁、併甲偵四卷第50、51、53、61頁、併甲偵六卷第67至69頁,併乙警卷第99、100、101至104頁)、萊爾富超商購卡付款證明(偵一卷第91至94頁)、吳文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3至104頁)、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頁)、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2284號函(偵一卷第113頁)、廖人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1至33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5年1月5日青年存字第1045003524號函(偵四卷第37頁)、陳宣羽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偵四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49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5年11月23日青年存字第1055003177號函(偵四卷第179頁)、陳宣羽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8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甲偵三卷第10、1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第43、46頁、併甲偵三卷第17、19頁、第113至122頁、第123至128頁、併甲偵四卷第84至89頁、第107至112、124至125頁、併乙警卷第108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三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甲偵三卷第38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甲偵三卷第50頁)、林彥叡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簿影本(併甲偵三卷第57頁)、林彥叡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併甲偵三卷第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併甲偵三卷第95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之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併甲偵三卷第130至1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併甲偵三卷第136頁)、黃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甲偵四卷第21至22頁)、黃森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併甲偵四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四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甲偵四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甲偵四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甲偵四卷第37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關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四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甲偵四卷第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四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四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甲偵四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甲偵四卷第50頁)、黃森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併甲偵四卷第92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l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983號函(併甲偵四卷第98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甲偵六卷第62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甲偵六卷第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甲偵六卷第103頁)、林星亞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資料查詢結果(併甲偵七卷第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儲字第1050100908號函(併甲偵七卷第10頁)、林星亞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併甲偵七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乙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乙警卷第35至36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4年12月11日左營存字第1045003622號函(併乙警卷第86至88頁)、蔡耀霆寄送提款卡等物之寄件收執聯(併乙警卷第105頁)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查被告等2人均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等2人仍以取得對價之方式,出售上開門號SIM卡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件門號或將供作為詐欺工具一事,既已有所預見,仍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上開門號,足認被告等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孫銘志、趙龍螢等2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渠等雖未親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孫銘志、趙龍螢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趙龍螢透由王靜龍將上開門號同時交與被告孫銘志,再由被告孫銘志同時透由吳宗憲輾轉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等2人以1次提供數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2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該詐欺集團以相同門號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詐欺取財之不同被害人,或為被告等2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同時交付之門號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自述因罹患重病,為獲取販售門號SIM卡之些微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易卷第64頁反面)。

2.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趙龍螢自述因病重無工作收入;被告孫銘志則自述從事送貨,月入2萬餘元之收入(易卷第64頁反面)。另被告趙龍螢領有高雄市鳳山區文華里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孫銘志則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業經渠等具狀陳報在卷。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趙龍螢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被告孫銘志則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均難謂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趙龍螢自述國小畢業、被告孫銘志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64頁反面)。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為圖蠅利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助長詐騙歪風,違反義務程度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有助長詐欺犯罪之虞。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銘志、趙龍螢等2人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取得每門號SIM卡之價金300元交與王靜龍,再將每門號SIM卡以500元之價格,轉售與吳宗憲等語(易卷第42頁);被告趙龍螢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孫銘志係將每門號SIM卡300元之價金交與王靜龍,我未取得販售門號SIM卡之價金等語(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王靜龍於警詢時陳稱:我共賣給被告孫銘志9個門號,被告孫銘志以每門號300元向我收購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5頁反面),足見上開門號之販售過程,被告趙龍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孫銘志則享有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500-300)X2 =400】,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孫銘志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玲及呂乾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                              │
├──┼───┼───────────────────┤
│1   │廖人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下旬某日,在 │
│    │謝青燕│網際網路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供│
│    │張婉筠│不特定人瀏覽,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為│
│    │王莉婷│聯繫電話,嗣廖人傑上網瀏覽後,撥打該門│
│    │      │號與年籍不詳自稱「張筵翔」之成年男子聯│
│    │      │絡,「張筵翔」向廖人傑佯稱:需美化帳戶│
│    │      │以利申請信用貸款,遂要求廖人傑提供存摺│
│    │      │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廖人傑陷於錯│
│    │      │誤,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
○    ○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壽門市,將其 │
│    │      │向兆豐商業銀行桃機分行申辦之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以│
│    │      │郵寄方式交與「張筵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    │      │,隨即撥打電話向謝青燕、張婉筠及王莉婷│
│    │      │佯稱為網路商家,以取消分期扣款為由,誘│
│    │      │騙謝青燕、張婉筠、王莉婷依其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提款機,由謝青燕於104年11月29日 │
│    │      │14時許,分別匯款2萬9927元及1112元;張 │
│    │      │婉筠於104年11月29日14時許,匯款3萬元;│
│    │      │王莉婷於104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 │
│    │      │210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    │      │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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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宣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某日,傳送 │
│    │林亭如│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簡訊予陳宣羽,並留下│
│    │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經陳宣羽│
│    │      │撥打該門號與年籍不詳自稱「張筵翔」之成│
│    │      │年男子聯絡後,「張筵翔」向陳宣羽佯稱:│
│    │      │需美化帳戶以利申請信用貸款,遂要求陳宣│
│    │      │羽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陳│
│    │      │宣羽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將 │
│    │      │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申辦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
│    │      │以郵寄方式交予「張筵翔」所屬之詐欺集團│
│    │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    │      │後,隨即向林亭如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
│    │      │云,致林亭如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日│
│    │      │21時39分,匯出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
│    │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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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彥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2日某時,以通│
│    │茅睿  │訊軟體LINE傳送信用貸款訊息及以門號0973│
│    │吳妙如│897383號行動電話與林彥叡(犯刑法幫助詐│
│    │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佯稱可為其辦理│
│    │      │貸款,惟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    │      │云,致林彥叡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其分別│
│    │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申辦│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    │      │城郵局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
│    │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寄送│
│    │      │與年籍不詳自稱「李聖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    │      │分別於104年8月16日17時52分許、15時49分│
│    │      │許,撥打電話與茅睿及吳妙如,假冒網路購│
│    │      │物客服人員,佯稱因茅睿網路購物時,新進│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將被扣款,須操│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茅睿及吳妙如分│
│    │      │別陷於錯誤,茅睿因而於104年8月16日18時│
│    │      │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匯款2萬5585 │
│    │      │元至大城郵局帳戶;吳妙如則於104年8月16│
│    │      │日16時58分許、17時3分許、17時8分許、17│
│    │      │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28│
│    │      │號,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 │
│    │      │元及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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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某時,以門 │
│    │楊喻鈞│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森(涉犯刑法│
│    │鄧慧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林松柏│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假冒│
│    │      │貸款代辦公司,向黃森佯稱:若交付金融帳│
│    │      │戶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森陷於錯誤,將│
│    │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申辦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之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使用│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9日19時28 │
│    │      │分許、19時39分許、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
│    │      │與楊喻鈞、鄧慧菱及林松柏,並假冒網路購│
│    │      │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楊喻│
│    │      │鈞、鄧慧菱及林松柏分別陷於錯誤,楊喻鈞│
│    │      │因而於104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 ○
○    ○      ○○區○○路000號,匯款2985元至國泰世華 │
│    │      │帳戶;鄧慧菱於104年8月9日20時11分許、 │
│    │      │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各匯款2萬9988元至國泰世 │
│    │      │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林松柏則於104年8│
│    │      │月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
│    │      │一段162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萬9989元至│
│    │      │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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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星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以 │
│    │林佳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星亞(犯│
│    │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    │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假冒代書公司向│
│    │      │林星亞佯稱:可小額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
│    │      │戶云云,致林星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中│
│    │      │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1100│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    │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4年11月30日17時20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蓁,假冒網路購物客│
│    │      │服人員,佯稱林佳蓁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註銷云云,致林佳│
│    │      │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21時 │
│    │      │34分許、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在臺中│
│    │      │市某處,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8985│
│    │      │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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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耀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日某時,在 │
│    │林姵君│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致蔡耀霆(另│
│    │陳映儒│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則廣告後,誤認對方可│
│    │林靜惠│代為辦理貸款,遂於同年11月26日某時,在│
│    │      │高雄市輔仁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
│    │      │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    │      │送與年籍不詳自稱「張筵翔」之人,並以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郵寄之聯絡電│
│    │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    │      │,即向林姵君、陳映儒、林靜惠以電話謊稱│
│    │      │網路購物簽錯欄位,須以提款機取消云云,│
│    │      │致林姵君、陳映儒、林靜慧均陷於錯誤,林│
│    │      │姵君因而於104年11月29日20時47分許,在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內,匯 │
│    │      │款2萬9989元;陳映儒於104年11月29日20時│
│    │      │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
│    │      │家便利超商內,匯款2萬9912元;林靜慧於 │
│    │      │104年11月29日19時56分許、20時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提款機、新 │
│    │      │北市樹林區福順街某統一超商內,匯款2萬 │
│    │      │9985元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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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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