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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鉅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鉅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G-527)」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G-52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分裝袋、包裝紙袋、吸食器、手機等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係被告另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曾鉅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鉅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趣」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4時55分許,因於網路公開訊息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循線查獲(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起訴),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鉅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                      │
├──┼───────────┼───────────┤
│2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對照表(尿液代碼: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  G-527)。2. 台灣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之事實。              │
│    │  年 11 月 15 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影本 1 張 │                      │
│    │  (檢體編號:G-527)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釋│
│    │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年度毒偵字第 2682 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    │                      │                      │
└──┴───────────┴───────────┘
二、核被告曾鉅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