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3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周文禾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8 萬元,所竊財物於行為後1 個月始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含車牌),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嘉義縣○○鄉○○村○○○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周文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鑰匙疏未取
走,認有可趁之機,遂以上開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
嗣周文禾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文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文禾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