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經武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尾隨攔查,林育瑲加速逃逸,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14巷口,扣得車上人員丟棄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大麻2包等物(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至機車車主陳立寅住處查訪時,林育瑲亦在該處,經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林育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37)、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077號、105年度簡字第5345號、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7年7月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因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