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新忠
- 指定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新忠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吳浩銘介紹,加入由吳浩銘、綽號「生意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與吳浩銘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新忠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之吳浩銘。而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林佑襄及陳玟均行騙,致林佑襄及陳玟均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金額匯入王才民(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帳戶」)後,再由陳新忠依吳浩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吳浩銘所交付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畢後,陳新忠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依吳浩銘之指示,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交予吳浩銘,並取得吳浩銘給付之3,000 元作為107 年8 月8 日提款之報酬,再由吳浩銘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內綽號「生意人」之成員,並朋分報酬,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林佑襄、陳玟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襄、陳玟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均是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詢問,被告神色自若,並無顯示有被警員、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第121 頁),而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內容雖有省略,但並無與被告所述內容不符之情形,有各該次筆錄(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及本院勘驗之逐字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21 頁)在卷可資比對,則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偵筆錄的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尚屬無據。
二、證人吳浩銘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另案)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吳浩銘於另案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9 至112 頁)之證述,雖屬被告陳新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吳浩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送達證書、第215 頁及第291 頁刑事報到單),且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27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東院宜刑道緝字第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東檢松執丁緝字第2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南檢文執癸緝字第12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雄檢榮執嵋緝字第1565號、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9 雄檢榮偵國緝字第20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吳浩銘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證人吳浩銘於審理中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吳浩銘於此次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有無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情事,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吳浩銘與被告並無嫌隙及糾紛,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吳浩銘於另案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警方詢問其「警方查獲詐欺取款車手林傑翔、郭哲愷、陳璿文、陳新忠、鍾國議等5 人是否認識,與你為何關係?」等問題,係屬客觀中性問題,過程並無暗示、誘導吳浩銘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該警詢筆錄經吳浩銘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吳浩銘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準此,足認證人吳浩銘於此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其陳述是否完全屬實,尚屬另事)。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吳浩銘於此次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新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浩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至296 頁),並不足採。
三、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8 月8 日,依照吳浩銘之指示,持吳浩銘所交付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並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全部交給吳浩銘,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幫吳浩銘提領款項時,不知道是詐騙的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吳浩銘當時跟我說是要提領傳播公司的錢,從頭到尾和我聯繫的人就是吳浩銘1 個人,沒有其他人和我聯絡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受吳浩銘欺騙而提領本件款項,故與詐騙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不能令其負詐欺取財的刑責。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僅吳浩銘1 人,依卷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 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或為詐騙集團即遽認本件從事詐欺之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主觀上是否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作為金流斷點?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佑襄、陳玟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襄、陳玟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又被告取得吳浩銘交付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告訴人2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予吳浩銘,並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吳浩銘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11 頁),亦有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66頁至第78頁)、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9 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開戶及案關交易資料各1 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提領的款項是詐騙的錢,其與吳浩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⑴證人吳浩銘於另案警詢及法官訊問時供稱:其自107 年8 月左右,經由綽號叫「生意人」之男子指揮,就開始擔任車手頭的工作;陳新忠是其旗下的車手等語(見偵三卷第10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57頁),已證述被告是其所屬詐騙集團的車手。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與吳浩銘是作傳播的同事(見偵三卷第316 頁、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則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對其所知悉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的錢(偵三卷第316 頁),或是傳播公司的錢(偵字卷第40頁),陳述前後不一,其辯稱不知提領的是詐騙的錢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其提款之報酬為1,000元抽約120 元、130 元;領款2 天拿到6,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42頁),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是極方便之事,若為合法款項之提領,何需付費請他人代為提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當知悉。而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吳浩銘於107 年8 月8 日約在建國路的某間旅館,其跟吳浩銘見面時,他會先拿2 張、2 張的提款卡或1 次拿4 張,叫其先去ATM 看看卡片可否領款,拿到收執聯也就是小白單之後回旅館去向吳浩銘回報,其兩天都先將小白單給吳浩銘,等吳浩銘通知再去領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16 頁),可知吳浩銘對於交付給被告的金融卡能否使用一節並不確定,故需要被告拿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測試,此情亦異於一般合法提款之情形。再者,由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別人為何要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你,這不是有問題嗎?而且帳戶申請人還不是你同事,意見?)會覺得有問題,但當時同事叫我幫他領。」(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吳浩銘親自拿《提款卡》給你?為何他不自己去領錢?)是。當下我有問吳浩銘,但吳浩銘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可知被告對其提領款項的合法性確有質疑,並向吳浩銘提出疑問。若被告所提領的金錢是如其先前所述傳播公司的錢或賭博的錢,何以吳浩銘不自己去提領卻指示被告去領款,且於被告詢問時吳浩銘竟不回答,由此情狀顯見被告對於吳浩銘要求其提領之款項,尚涉其他不法一情並非無知,則其對於依吳浩銘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竟仍決意依吳浩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此亦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2 次知道是詐騙集團以後幫吳浩銘提了3 次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121 頁)可徵,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吳浩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⑷告訴人林佑襄、陳玟均於警詢時均證稱: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自稱網路賣家之人及自稱銀行人員(見警卷第19、22頁),足認本案除被告與吳浩銘外,至少尚有其他2 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實施詐騙犯行之一部分,故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應可認定。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均另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多人,負責第一線、第二線接續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者甚明。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分工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時指定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現金,領取後再交回領得之詐騙所得金額予吳浩銘,足見其明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多人參與,至少有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的成員,參與分工行騙,故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接洽吳浩銘,其擔任車手參與本案之犯罪,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 人以上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對照附表二各編號中所示於短時間內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吳浩銘負責將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依吳浩銘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吳浩銘,吳浩銘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生意人」(見偵三卷第111 頁),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吳浩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吳浩銘將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旋由被告依吳浩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則被告與吳浩銘、實施詐術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其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7 年7 月5 日至13日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98號、第4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5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之2 次犯行均非首次為詐騙行為,故均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與吳浩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佑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佑襄3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林佑襄陳述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其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從事提領詐騙款項獲得報酬共1,500元(理由詳後四、沒收之說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被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和朋友從事種樹的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元,家中上父母、祖母、弟弟,經濟不穩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3 手機(含遠傳電信SIM 卡壹張,IMEI1 :000000000000000/09、IMEI2 :000000000000000/09)1 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8至3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共犯吳浩銘聯繫本案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承於107 年8 月8 日提領款項,獲利3,000 元(見警卷第15至16頁),而除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以外,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提領之款項尚有其他被害人鄭凱哲、林采璇於同日匯入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8 號、第1616號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下稱他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至289 頁他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 ),因本案並無事證可資確認被告因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分別獲得之實際利益為何,爰依被告上開陳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所得報酬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及他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予以均分,認定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獲利各為750 元(計算式:3000÷4 =750 )。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林佑襄3 萬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5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獲利750 元,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玟均,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 │證據 │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1 │林佑襄│107 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網│中華郵政二苓│2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忠三人以上│ │ │ │8 日19時49│站「Bonbons」人員,於 │郵局帳號 │ │林佑襄於警詢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分許 │108 年8 月8 日17時56分│000000000000│ │陳述(警卷第18│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佑襄,佯│38號帳戶 │ │至20頁)。 │壹年貳月。 │ │ │ │ │以林佑襄購買商品所提供│ │ │2.臺北市政府士│扣案之Samsung │ │ │ │ │之信用卡遭設定錯誤,多│ │ │林分局天母派出│Galaxy J3 手機│ │ │ │ │出一筆大量之訂單,須依│ │ │所受理詐騙帳戶│(含遠傳電信SI│ │ │ │ │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 │ │通報警示簡便格│M 卡壹張,IMEI│ │ │ │ │訂單,致林佑襄陷於錯誤│ │ │式表、內政部警│1 :0000000000│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前│ │ │政署反詐騙案件│80520/09、IMEI│ │ │ │ │去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右列│ │ │紀錄表、臺北市│2:00000000000│ │ │ │ │金額至右列帳號。 │ │ │政府警察局士林│0528/09)壹支 │ │ │ │ │ │ │ │分局天母派出所│沒收。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警卷│ │ │ │ │ │ │ │ │第36、37、39頁│ │ │ │ │ │ │ │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第38頁)。│ │ │ │ │ │ │ │ │4.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 │高雄郵局107 年│ │ │ │ │ │ │ │ │9 月20日高營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二苓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38號開戶資料及│ │ │ │ │ │ │ │ │106 年9 月1 日│ │ │ │ │ │ │ │ │至107 年9 月12│ │ │ │ │ │ │ │ │日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清單(偵字卷第│ │ │ │ │ │ │ │ │25至31頁)。 │ │ ├─┼───┼─────┼───────────┼──────┼─────┼───────┼───────┤ │2 │陳玟均│107 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網│中華郵政二苓│9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忠三人以上│ │ │ │8 日20時01│站「Bonbons 」人員,於│郵局帳號 │ │陳玟均於警詢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分許 │107 年8 月8 日18時36分│000000000000│ │證述(警卷第22│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許撥打電話予陳玟均,佯│38號帳戶 │ │頁至第24頁)。│壹年陸月。 │ │ │ │載為106 年│以陳玟均前於同年5 月購│ │ │2.臺北市警察局│扣案之Samsung │ │ │ │8 月8 日18│買商品,然近日接獲陳玟│ │ │北投分局石牌派│Galaxy J3 手機│ │ │ │時36分後某│均又購買相同商品,覺得│ │ │出所受理詐騙帳│(含遠傳電信SI│ │ │ │時許,應予│異常要與其核對,因為金│ │ │戶通報警示簡便│M 卡壹張,IMEI│ │ │ │更正) │流是透過第三方,要請銀│ │ │格式表、陳報單│1 :0000000000│ │ │ │ │行與其聯絡退款事宜,復│ │ │、受理各類案件│80520/09、IMEI│ │ │ │ │以自稱銀行專員之人向其│ │ │記錄表、刑事案│2:00000000000│ │ │ │ │佯稱,須依指示前往操作│ │ │件報案三聯單及│0528/09)壹支 │ │ │ │ │提款機,致陳玟均陷於錯│ │ │內政部警政署反│沒收。未扣案之│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詐騙案件記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前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和金融機構聯防│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帳戶。 │ │ │機制通報單4 份│,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第41至46│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頁、第54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61頁)。 │徵其價額。 │ │ │ │ │ │ │ │3.陳玟均提出之│ │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交│ │ │ │ │ │ │ │ │易明細影本和萊│ │ │ │ │ │ │ │ │爾富超商代碼繳│ │ │ │ │ │ │ │ │費收據6 張(警│ │ │ │ │ │ │ │ │卷第47頁至第52│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新忠│高雄三塊厝│107 年8 月│中華郵政二苓郵│30,000元 │ │ │ │郵局 │8 日20時01│局帳號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2 │陳新忠│高雄三塊厝│107 年8 月│中華郵政二苓郵│10,100元 │ │ │ │郵局 │8 日20時07│局帳號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3 │陳新忠│高雄三塊厝│107 年8 月│中華郵政二苓郵│50,000元 │ │ │ │郵局 │8 日20時31│局帳號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4 │陳新忠│高雄三塊厝│107 年8 月│中華郵政二苓郵│39,000元 │ │ │ │郵局 │8 日20時32│局帳號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5 │陳新忠│第一銀行三│107 年8 月│中華郵政二苓郵│905元 │ │ │ │民分行 │8 日21時14│局帳號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