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 輔佐人
- 即
被告之配偶 曾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附近之丹丹漢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蘇沐恩販毒案件,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採其尿液送驗案協助調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96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5 罪)、2 月(共11罪)、2 月15日(共2 罪)、3 月、3 月15日(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第39號、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共15罪)、5 月、6 月、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2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已6 年餘,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2.供出上游之認定: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錢錢」之男子(見偵卷第60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隊以108 年8 月6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552900 號函回覆表示:「犯嫌黃00、蔡00等2 人於警詢筆錄中均未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事」等語,並經承辦警員回覆稱:「(是否有查獲上游?)沒有。」,有該隊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附卷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無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現罹患肝癌、口腔癌,需定時去醫院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