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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玄○○
酉○○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玄○○如附表三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十七部分、酉○○部分均撤銷。
玄○○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十七部分無罪。
玄○○部分之其餘上訴(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駁回。
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玄○○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以92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酉○○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玄○○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徒手竊取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嗣又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時、地,另行起意,各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中編號8 、13之部分,並與呂政旭(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14部分,則與酉○○、呂政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獨自或共同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並由玄○○或與呂政旭共同將刮刮樂彩券對獎,如有得獎則共同花用,電話卡、儲值卡則出售後朋分花用,嗣經被害人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酉○○與玄○○、呂政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由以該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手法,共同竊取丁○○(原名江佩璇)所有之行動電話儲值卡16張,價值新台幣4800元(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嗣經被害人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玄○○於原審爭執其警詢時所為自白係遭警方毆打,警員也說可以交保,因不懂程序,且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其遭警拘提時,並未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警方所為搜索係不合法,該次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遠傳易付卡、儲值補充卡,1000元共2 張、300 元1張),不得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玄○○於原審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動手毆打,且以可獲得交保為由,利誘而取得,又其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經原審傳喚當時到場值勤警員許文龍到庭結證,略稱:當時被告玄○○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且執行時有全程錄影,並無毆打被告,事後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以身體有點累為由,請求休息,我們有讓他休息,我們只有跟他說他的臉型很明確,而且商家一看就知道,如果沒有做的話,請被害人指認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 頁)。佐以被告玄○○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經命法醫室檢驗員立即檢查被告身體外傷情形,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堪認被告玄○○尚無遭毆打之情事。另依被告玄○○於移送檢察官訊問當時,除上開刑求之抗辯外,並無有關警詢時精神不濟、神智不清之陳述,且被告遭拘提同日,於第2 次警詢時確有表示疲累要求休息之情(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玄○○尚無因精神狀況不佳、毒癮發作而導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至於因警員告知可以交保乃自白犯行云云,以被告玄○○有多次刑案前科,對於得否交保非警員所能決定一情,自不能謂毫無認識,是縱警員曾為如此告知,其自白與否,仍屬自己自由判斷之結果,尚難認其係遭利誘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以被告玄○○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辯稱警員刑求、利誘、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致不能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云云,均無可採。其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基於無令狀搜索係法定令狀搜索之例外特殊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事實上受到極端壓制,或客觀上難認受搜索人有自我意志之決定自由時,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始符立法意旨。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所核發、案由為竊盜之拘票1 紙,於翌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被告玄○○在場其時被告遽遭拘提,心理狀態遭受明顯壓制,應可想像,被告玄○○陳稱當日其9 歲女兒亦在現場,是其遭警逮捕之情,尤屬不堪。於此情景,被告是否仍出於自願性之同意,任由警員進入其住處搜索犯罪事證,恐有疑問,被告玄○○辯稱當時未經同意,警員即逕行進入其住處搜索等語,非全無可信,應認本件搜索並非合法,其因此而搜得之扣案物品,屬違法扣押而取得之證據,堪予認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權衡本案被告玄○○犯罪次數非少,但個案所生實害非鉅,該搜索之情狀尚非緊急,得聲請搜索票後為之,其主觀上有違法搜索之意圖,且當時被告年幼子女在場,違法情節難謂輕微,再者,該違法扣押物品於本案非屬關鍵,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警員未來執法應有預防作用等情,認該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應無證據之適格,不得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玄○○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1.本件被告玄○○於警詢時自承行竊約有2 、30件,偵查中先有承認「偷5 、6 次」(見偵查卷第45頁),嗣又僅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32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7-79 頁)」,嗣再改為「承認4 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10、17」(見偵查卷第100-10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10、11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79頁),先後供述不一。查本件被告玄○○行竊手法係隨機找尋不特定商家,有時一人,有時與他人互為掩護共同行竊,時間相距短暫,件數非少,為免遭發覺,犯案過程亦屬匆促,是究竟在何時間、前往何商家、竊取何種物品、所獲財物多寡等等,除非每次犯案均予詳細紀錄,否則殆難強求被告玄○○均能詳細記憶,清楚陳明。準此,被告玄○○於警詢固自白行竊2 、30件,該自白並如上述認有證據能力,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各該案件有關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及金額,均係警員以問句方式呈現,再由被告玄○○表示有無犯案(見警卷第11-17頁),並非被告玄○○依其大致記憶、回想而為自白,則該自白之證據力顯然極為薄弱,應有其他明確、可靠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以供憑認。至被告玄○○先後多次供述,如均就相同案件自白犯行,顯然其對該竊盜犯行有較深刻記憶,是其自白即有高度之可信性,如有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玄○○犯罪事實之準據,先予敘明。
2.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約有如下:
①編號1 、3 、4 部分:此已據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丑○○、C○○、戊○○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經指認被告玄○○之檔案照片無誤(見警卷第56-60 頁、第69-71 頁、第79-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編號2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求選購易付卡後,店員交付供其選購,其嗣後將易付卡交還店員後,店員察覺短少,他已快速離去,有監視錄影錄到被告畫面」等語(見警卷第61頁),並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且指認被告玄○○之檔案照片(見警卷第64-65 頁),其被害情節既係當場發現而不及追趕,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以供佐證,所為指證應堪認屬實無誤。
③編號5 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這個蔡先生到我店裡面,購買他選的號碼大約有2 千多元。可是當我要收錢的時候,他說他沒有帶錢,叫我等他3 分鐘,我說彩券作廢要10分鐘,但是後來他就沒有回來,所以這份彩券我就自己賠。而且他有到後面去拿刮刮樂,他說他沒有拿,而是掉在地上,我有從地上撿起來,有關這部分我就沒有賠錢,但是自選彩券的事情,因為沒有辦法賣給別人,我就自己賠錢」、「(刮刮樂掉在地上情形?)因為我們櫃臺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面的地下,我說我明明很多張,但是怎麼只剩下這麼少,他說掉在地上,然後他撿起來」、「刮刮樂部分是我交給他選購的,發現刮刮樂短少時候,是被告玄○○把刮刮樂彩券交還給我,但根據他的說詞是說掉在地上,從地上撿起來的」、「到彩券行買彩券發生剛剛所述經過的人就只有1 個人,就是我指認之玄○○,也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7 頁)。依其所述情節,如刮刮樂彩券是不慎掉在地上,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立即俯拾置放櫃臺,斷無遭被害人質疑何以彩券短少時,才稱掉在地上之理。是以,被告係以佯稱購買彩券之方式,伺機另選取刮刮樂彩券,並利用被害人在櫃臺內無法看到外面下方之機會,趁其不注意之際,將不詳數量之刮刮樂彩券暗藏竊取得手,嗣遭被害人發現後,乃佯稱刮刮樂掉在地上,彎腰俯拾,再取出已得手之彩券交還,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可認定。
④編號6 部分:除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外,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玄○○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且該證人係於被告行竊後第2 日即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提供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辦案,並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見警卷第88-93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⑤編號7 部分:證人張源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玄○○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行竊,並提供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供佐證(見警卷第98-101頁),觀該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清晰,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攀誣之理,足見其所為指認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⑥編號8 :被告玄○○與共犯呂政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亦證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供佐參(見警卷第75-78 頁)。被告玄○○、呂政旭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互為協力,分擔竊盜之犯行,其等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⑦編號9 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如何確認在警局指認照片上的人為竊賊?)因為他總共來了2次,第1 次一個人來,第2 次二個人來,因為他平頭的關係,所以我有一點印象」、「他來的時候寫了很多彩券的號碼,要我輸入,後來又要求我整本刮刮樂讓他挑,他就從中抽取部分,當時我有懷疑被偷,因拿回來的時候有比較少,直到當天晚上結帳時我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由此觀之,被告行竊時已遭被害人懷疑,行竊當晚發現確實失竊,被告又到場2 次,堪認被害人無誤認被告玄○○之虞,足見被告玄○○確為行竊之人,其此部分自白亦可認定。
⑧編號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竊賊折一疊200 元的彩券放在口袋,我們當時沒有發現,是調錄影帶才發現,該竊賊就是在庭之被告玄○○(當場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參以證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前一日有來過本店」等語,則被告既先後到被害人店內,且被害人發現失竊時有調閱錄影畫面確認,應無誤認之虞,其當庭所為指認堪認無誤,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可採信。
⑨編號11、13部分:證人B○○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玄○○先後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其中第2 次尚有被告呂政旭共同前往,先後2 次失竊,自屬印象深刻,且其另提供被告玄○○及呂政旭二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為憑認,其指證堪信屬實(見警卷第111-118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⑩編號12部分:證人天○○於原審到庭證稱:「不能確認當時行竊之人是否在庭」,但又稱「警局指認時印象真得很深」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 頁),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玄○○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並當庭提供該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供佐證(見原審卷第175-178 頁),應認其無誤認被告之虞,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⑪編號14部分:除被告玄○○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共犯呂政旭於原審亦坦承本件犯行,核與證人丁○○(原名江佩璇)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其並於警局時當場指認被告玄○○、呂政旭是進入店內換零錢,趁其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另酉○○則是在外負責把風等情(見警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玄○○、呂政旭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證人所述被告及共犯三人如編號14所示之行竊手法,確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互為協力,分擔實施犯行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玄○○犯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其中並與呂政旭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7 、12、13之犯行,另與呂政旭、酉○○共犯編號14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酉○○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之竊盜犯行,辯稱:是呂政旭邀我去吃飯,吃完飯後,半路上玄○○與呂政旭進去店內買東西,我站在店外面喝涼水,他們進去店內作什麼事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酉○○與玄○○、呂政旭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玄○○、呂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玄○○於95年8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本件是我與呂政旭、酉○○等三人犯案,我與呂政旭進入超商換零錢,我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16張面額300 元儲值卡,共4800元,當時酉○○在店外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於95年8 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是我們三人一起去偷儲值卡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 頁)。
2.證人呂政旭於95年8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玄○○一起進入超商換零錢,玄○○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儲值卡,當時酉○○在店外把風,得手後三人一起騎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且證人呂政旭於95年8 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與玄○○、酉○○三人一起去的只有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 頁)。
3.被害人即證人汪明利於警詢指訴:95年8 月14日19時許在高縣鳳山市○○路86號「吉多超商」遭竊取台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行動電話儲值卡面額300 元,共計16張,價值4800元,當時由玄○○、呂政旭進入店內向我換零錢,趁我不注意之際,由玄○○趁機行竊得手,而酉○○當時在店外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43-14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害人即與證人汪明利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玄○○、呂政旭證述情相符,被告酉○○以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上開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 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故被告玄○○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㈤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㈥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玄○○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依舊法規定所論處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其他依新法規定論處各罪,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所定被告玄○○應執行之刑,均以舊法規定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連續犯部分:被告玄○○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㈧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中編號8、13之部分,與呂政旭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編號14加重竊盜部分與呂政旭、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玄○○所為編號1、2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12次犯行(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獨立,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玄○○上開犯行均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酉○○所為編號1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此部分犯行與呂政旭、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再被告玄○○、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 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玄○○、酉○○2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玄○○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4部分,僅認定被告玄○○、呂政旭二人參與犯行,而未詳加審酌被告酉○○亦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認事自有違誤,致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未當。㈢原判決對被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詳為查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五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酉○○部分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則有理由,況原判決就被告玄○○部分亦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玄○○、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壯盛,本應勤奮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玄○○行竊計有14次,被告酉○○僅有1 次,所為均擾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酉○○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害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玄○○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部分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玄○○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玄○○此次所涉竊盜犯行為固有14次,惟其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制、詐欺等前科外,並無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雖行竊達14次,但各次犯行時間接近,依被告玄○○供稱係為施用毒品起意違犯,是尚難認其有嚴重慣常性之職業犯罪或犯罪習慣。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已足收矯治之效,認尚無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參、被告玄○○被訴如附表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玄○○除上開附表一之犯行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以該編號所示行竊手法,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且指認被告檔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玄○○固於警詢時自白有大約2 、30次竊盜犯行,然其警詢先後以迄偵查乃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犯行次數均前後不一,即便由偵查階段至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4 次竊盜犯行,其中仍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議。
㈡依上開附表一認定被告玄○○有罪之各次犯行觀察,其犯罪經過係採隨機作案,被害商家均非事先選定,犯罪手法大致雷同,時間無明顯區隔,是被告於該期間究竟犯罪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甚至所獲財物種類、數量為何?除非有特別情事可令被告印象深刻,依一般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記憶清晰、無誤。且被告玄○○警詢之自白非自己陳述犯罪經過,僅應警員以問句鋪陳犯罪各項細節後,回答是否承認之旨,自白內容頗屬簡略,故該警詢之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相對薄弱,自應佐以其他積極事證及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自白之犯罪事實。
㈢又依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除部分為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固有部分經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並指認被告玄○○之檔案照片。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僅陳述歹徒趁不注意之際行竊等語,並未具體指訴係被告玄○○下手行竊;又觀警員所提供供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玄○○檔案照片(見警卷第43、46、49、52、55、68、74等頁),係90年度所拍攝(見該檔案照片上方年度欄),影像為黑白半身照,含正面及左側面各1張,畫面模糊,雖非完全不能辨識,但已難清晰辨認。核被告玄○○行竊手法,多佯稱購物,店員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超商或彩券行人來人往,如非有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以上開非屬清晰、又已相隔5 年之久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是上開被害人於警局指認檔案照片亦屬非真,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被害人於遭竊後均未報案,亦查無報案紀錄,被害人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是否能正確指認嫌犯或陳訴被害過程,亦容有疑議,自難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事實,各被害人既僅有被害事實之陳述,依其情節,亦無何特殊之處,偵查中並未傳喚到案結證,審判中亦未經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是既別無其他佐證,縱被告玄○○有部分自白,因上開被害人警詢指認之證據證明力尚嫌薄弱,仍無從與被告之警詢自白互為補強,而遽認被告涉有各該被訴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反覆不一致之供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被告玄○○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檢察官認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公訴意誤認:被告玄○○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有於附表二編號6 至17所示之時、地,各以該編號所示行竊手法,涉犯附表二編號6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基於刑法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部分習慣犯,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罪處罰,以免造成輕縱,致違修法意旨。故在刑法修正前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併合處罰,不能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如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7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以後所為,此部分犯行既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而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玄○○在新法施行後之竊盜犯行,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應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 至17部分自應為實體審酌,並於主文為有罪與否之諭知。惟原判決誤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見解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未為有罪諭知,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同案被告呂政旭竊盜部分,及被告玄○○涉犯詐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1 │玄○○│95年6月24 │高雄市前鎮│丑○○│刮刮樂彩│佯裝選購刮│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日下午2時5│區○○○路│ │券13張(│刮樂彩券,│自白(警卷p12;偵查卷p102 │ │ │ │分許 │235 號「歐│ │價值1900│趁被害人不│;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p117│ │ │ │ │老師的店」│ │元) │注意之際行│- 118) │ │ │ │ │ │ │ │竊得手 │ │ │ │ │ │ │ │ │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6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及他案之監視錄│ │ │ │ │ │ │ │ │影相片(警卷p59 、60) │ ├──┼───┼─────┼─────┼───┼────┼─────┼─────────────┤ │2 │玄○○│95年6月24 │高雄市苓雅│亥○○│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蔡:警詢及本院自白(警卷 │ │ │ │ │ │ │ │ │p12、本院卷p117-118) │ │ │ │15分許 │15號「愛國│ │張(價值│卡,趁被害│ │ │ │ │ │超市」 │ │8700 元 │人不注意之│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1 )│ │ │ │ │ │ │) │際行竊得手│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65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64 │ │ │ │ │ │ │ │ │) │ ├──┼───┼─────┼─────┼───┼────┼─────┼─────────────┤ │3 │玄○○│95年7月12 │高雄縣中崙│C○○│「金銀財│被告玄○○│蔡: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 │ │ │日下1時許 │四路9 號「│ │寶」彩券│佯裝選購刮│審理時之自白(警卷p13;偵 │ │ │ │ │保客企業行│ │80張(價│刮樂彩券,│卷p102;原審卷p79頁、本院 │ │ │ │ │」 │ │值8000 │趁被害人不│卷p117-118) │ │ │ │ │ │ │元)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適│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9 )│ │ │ │ │ │ │ │為被害人當│ │ │ │ │ │ │ │ │場發現取回│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71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4 │玄○○│95年7月中 │高雄市前鎮│戊○○│「射門得│被告佯裝選│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旬某日下午│區○○路 │ │分」彩券│購刮刮樂彩│之自白(警卷p13 、偵卷p102│ │ │ │6時許 │600 之5號 │ │35張(價│券,趁被害│、原審卷p79、本院卷p117-11│ │ │ │ │「興旺投注│ │值3500 │人不注意之│8 ) │ │ │ │ │站」 │ │元) │際行竊,得│ │ │ │ │ │ │ │ │手後離去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9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1 │ │ │ │ │ │ │ │ │) │ ├──┼───┼─────┼─────┼───┼────┼─────┼─────────────┤ │5 │玄○○│95年7月下 │高雄市苓雅│乙○○│竊取刮刮│被告佯裝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 │ │旬某日下午│區○○路77│ │樂彩券,│購彩券,趁│院卷p117-118)、 │ │ │ │6時許 │號「888 彩│ │數量不詳│被害人交付│被害人警詢指述 │ │ │ │ │券行」 │ │ │刮刮樂彩券│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p105│ │ │ │ │ │ │ │供其選購而│、原審卷p232 -237) │ │ │ │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07│ │ │ │ │ │ │ │適為被害人│) │ │ │ │ │ │ │ │當場刮刮樂│ │ │ │ │ │ │ │ │彩券減少,│ │ │ │ │ │ │ │ │被告於櫃臺│ │ │ │ │ │ │ │ │外佯稱掉落│ │ │ │ │ │ │ │ │地上,旋即│ │ │ │ │ │ │ │ │返還離去 │ │ ├──┼───┼─────┼─────┼───┼────┼─────┼─────────────┤ │6 │玄○○│95年7月17 │高雄市前鎮│宙○○│行動電話│被告2 人佯│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日下午7時 │區○○路 │ │易付卡21│裝選購行動│之自白(警卷p14、偵卷p79、│ │ │ │40分許 │302 號「界│ │張(價值│電話儲值卡│本院卷p117-118)、 │ │ │ │ │楊超商」 │ │7490 元 │,趁被害人│ │ │ │ │ │ │ │) │不注意之際│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8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93 │ │ │ │ │ │ │ │ │、94)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92 │ │ │ │ │ │ │ │ │ ) │ ├──┼───┼─────┼─────┼───┼────┼─────┼─────────────┤ │7 │玄○○│95年7月20 │高雄市苓雅│寅○○│「足球」│被告玄○○│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日下午7時 │區○○○路│ │彩券20張│佯裝選購彩│(警卷p14、本院卷p117-118 │ │ │ │30 分許 │65號「明德│ │(價值 │券,趁被害│) │ │ │ │ │彩券行」 │ │2000元)│人不注意之│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98) │ │ │ │ │ │ │ │際行竊,被│ │ │ │ │ │ │ │ │告呂政旭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01│ │ │ │ │ │ │ │外把風,2 │) │ │ │ │ │ │ │ │人得手後離│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 │ │ │ │ │ │ │ │去 │p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玄○○│95年7月29 │高雄縣鳳山│壬○○│「金銀財│被告2 人分│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呂政旭│日夜間8時 │市○○○路│ │寶」彩券│別佯裝選購│之自白(警卷p13、偵卷p79、│ │ │ │20分許 │10號「中崙│ │48張、「│彩券及詢問│102、本院卷p117-118 ) │ │ │ │ │彩券行」 │ │水果盤」│問題,趁被│ │ │ │ │ │ │ │彩券45張│害人不注意│呂:偵訊自白(偵卷p79 、10│ │ │ │ │ │ │(價值 │之際行竊,│2) │ │ │ │ │ │ │141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5) │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78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77 │ │ │ │ │ │ │ │ │) │ ├──┼───┼─────┼─────┼───┼────┼─────┼─────────────┤ │9 │玄○○│95年7月下 │高雄縣鳳山│王「室│「海底尋│被告佯裝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 │ │旬某日5時 │市苓雅區正│」斐 │寶」彩券│購彩券,趁│院卷p117-118) │ │ │ │許 │言路84號「│(起訴│6 張(價│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警│ │ │ │ │上有彩券行│附表誤│值600 元│意之際行竊│卷p102、原審卷p196 -198) │ │ │ │ │」 │載「世│)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04│ │ │ │ │ │ │ │ │) │ │ │ │ │ │ │ │ │ │ ├──┼───┼─────┼─────┼───┼────┼─────┼─────────────┤ │10 │玄○○│95年8月2日│高雄縣鳳山│謝志「│「金銀財│被告佯裝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 │ │下午3時許 │市○○路 │玥」 │寶」彩券│購彩券,趁│院卷p117-118) │ │ │ │ │159 號「八│(起訴│5 張(價│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08、│ │ │ │ │通關彩券行│附表誤│值2000 │意之際行竊│原審卷p198-200 ) │ │ │ │ │」 │載「明│元)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0│ │ │ │ │ │ │ │ │) │ │ │ │ │ │ │ │ │ │ ├──┼───┼─────┼─────┼───┼────┼─────┼─────────────┤ │11 │玄○○│95年8月2日│高雄市苓雅│B○○│刮刮樂彩│被告佯裝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下午5時許 │區○○○街│ │券40張(│購彩券,趁│白(警卷p15、本院卷p117-11│ │ │ │ │4 號「鴻發│ │價值4000│被害人不注│8 ) │ │ │ │ │彩券行」 │ │元) │意之際行竊│ │ │ │ │ │ │ │ │,得手後離│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1 │ │ │ │ │ │ │ │去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18│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6│ │ │ │ │ │ │ │ │) │ ├──┼───┼─────┼─────┼───┼────┼─────┼─────────────┤ │12 │玄○○│95年8月8日│高雄縣鳳山│天○○│「金銀財│被告佯裝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下午3時許 │市○○路64│ │寶」、「│購彩券,趁│白(警卷p15、本院卷p117-11│ │ │ │ │號「樂盈彩│ │秋月圓」│被害人不注│8 ) │ │ │ │ │券行」 │ │彩券計62│意之際行竊│ │ │ │ │ │ │ │張(價值│,得手後離│被害人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指述│ │ │ │ │ │ │12400 元│去 │(警卷p128、本院卷p200-2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30│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原審卷 │ │ │ │ │ │ │ │ │p175-178 ) │ ├──┼───┼─────┼─────┼───┼────┼─────┼─────────────┤ │13 │玄○○│95年8月9日│高雄市苓雅│B○○│刮刮樂彩│被告2 人佯│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呂政旭│下午1時40 │區○○○街│ │券50張(│裝選購彩券│(警卷p15、本院卷p117-118 │ │ │ │分許 │4 號「鴻發│ │價值5000│,趁被害人│) │ │ │ │ │彩券行」 │ │元)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呂: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 │ │ │ │ │ │後離去 │警卷p25,本院卷P79)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1 │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18│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6│ │ │ │ │ │ │ │ │、117) │ ├──┼───┼─────┼─────┼───┼────┼─────┼─────────────┤ │14 │玄○○│95年8月14 │高雄縣鳳山│丁○○│行動電話│被告玄○○│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呂政旭│日下午7時 │市○○路86│(原名│儲值卡16│、呂政旭2 │之自白(警卷p16、20;偵卷 │ │ │酉○○│許 │號「吉多超│:江佩│張(價值│人進入店內│p79、本院卷p117-118 ) │ │ │ │ │商」 │璇) │4800 元 │佯裝換取零│ │ │ │ │ │ │ │) │錢,由陳振│呂:警詢自白、偵訊供述、原│ │ │ │ │ │ │ │清在店外把│審審理時自白(警卷p27;偵 │ │ │ │ │ │ │ │風,趁被害│卷p79、原審卷P79) │ │ │ │ │ │ │ │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由蔡宜│被害人警詢指述、並於警局當│ │ │ │ │ │ │ │龍下手行竊│場指認被告(警卷p143) │ │ │ │ │ │ │ │,得手後騎│ │ │ │ │ │ │ │ │乘機車離去│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46│ │ │ │ │ │ │ │。 │-148)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檢察官所提及卷內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1 │玄○○│95年2月中 │高雄市苓雅│地○○│刮刮樂彩│佯裝選購刮│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 │旬上午10時│區○○○路│ │券17張(│刮樂彩券,│ │ │ │ │許 │304 號「允│ │價值1700│趁被害人不│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1 )│ │ │ │ │福彩券行」│ │元)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3 │ │ │ │ │ │ │ │ │) │ ├──┼───┼─────┼─────┼───┼────┼─────┼─────────────┤ │2 │玄○○│95年3月10 │高雄市前鎮│卯○○│行動電話│佯裝向被害│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日上午10時│區○○街 │ │補充卡26│人借用櫃檯│ │ │ │ │30 分許 │173 號「全│ │張(價值│旁洗手台,│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4 )│ │ │ │ │家超商」 │ │11700 元│趁被害人不│ │ │ │ │ │ │ │) │注意之際行│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6 │ │ │ │ │ │ │ │竊得手 │) │ ├──┼───┼─────┼─────┼───┼────┼─────┼─────────────┤ │3 │玄○○│95年3月下 │高雄縣鳳山│午○○│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補│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某日凌晨│市○○街 │ │補充卡2 │充卡後藉故│ │ │ │ │1時許 │168 號「界│ │張(價值│退還,趁被│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7 )│ │ │ │ │楊超商」 │ │600 元)│害人不注意│ │ │ │ │ │ │ │ │之際行竊得│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9 │ │ │ │ │ │ │ │手 │) │ ├──┼───┼─────┼─────┼───┼────┼─────┼─────────────┤ │4 │玄○○│95年5月中 │高雄市苓雅│庚○○│「愛的禮│佯裝選購刮│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下午3時 │區○○○路│ │物」彩券│刮樂彩券,│ │ │ │ │許 │72號「盈貫│ │80張(價│趁被害人不│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0 )│ │ │ │ │彩券行」 │ │值4000 │注意之際行│ │ │ │ │ │ │ │元) │竊得手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52 │ ├──┼───┼─────┼─────┼───┼────┼─────┼─────────────┤ │5 │玄○○│95年5月中 │高雄縣鳳山│戌○○│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下午8時 │市○○路85│ │電補充卡│動電話補充│ │ │ │ │許 │號「甘麥店│ │1 張(價│卡,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3 )│ │ │ │ │」 │ │值300 元│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得手│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55 │ ├──┼───┼─────┼─────┼───┼────┼─────┼─────────────┤ │6 │玄○○│95年7月中 │高雄市苓雅│子○○│「划龍舟│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3) │ │ │ │旬某日上午│區○○路36│ │」彩券36│購刮刮樂彩│ │ │ │ │11時30分許│號 │ │張(價值│券,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2 )│ │ │ │ │ │ │3600 元 │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得│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4 │ │ │ │ │ │ │ │手後離去 │) │ ├──┼───┼─────┼─────┼───┼────┼─────┼─────────────┤ │7 │玄○○│95年7月中 │高雄市苓雅│巳○○│「海底尋│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4) │ │ │ │旬某日 │區○○○路│ │寶」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 │113 號「新│ │9 張(價│,趁被害人│ │ │ │ │ │高彩券行」│ │值900 元│不注意之際│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95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玄○○檔案相片(警│ │ │ │ │ │ │ │ │卷p97) │ ├──┼───┼─────┼─────┼───┼────┼─────┼─────────────┤ │8 │玄○○│95年7月15 │高雄市苓雅│辰○○│「金銀財│被告2 人分│蔡:警詢自白(警卷p14) │ │ │ │日下午6時 │區○○○路│ │寶」彩券│別佯裝選購│ │ │ │ │許 │129 之1 號│ │24張(價│彩券及簽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5 )│ │ │ │ │「一指旺彩│ │值4800 │樂透彩,趁│ │ │ │ │ │券行」 │ │元) │被害人不注│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7 │ │ │ │ │ │ │ │意之際行竊│) │ │ │ │ │ │ │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9 │玄○○│95年7月25 │高雄縣鳳山│辛○○│「水果盤│佯裝選購刮│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2 )│ │ │ │日下午4時 │市○○街61│ │」彩券1 │刮樂彩券,│ │ │ │ │許 │號「奇中彩│ │張(價值│趁被害人不│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74 │ │ │ │ │券行」 │ │200 元)│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適│ │ │ │ │ │ │ │ │為被害人當│ │ │ │ │ │ │ │ │場發現取回│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10 │玄○○│95年7月下 │高雄縣鳳山│黃○○│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6 )│ │ │ │旬某日6時 │市○○路 │ │易付卡補│動電話易付│ │ │ │ │ │157 號「龍│ │充卡10張│卡補充卡,│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68 │ │ │ │ │來興通訊行│ │(1 萬元│趁被害人不│) │ │ │ │ │」 │ │)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適│ │ │ │ │ │ │ │ │為被害人當│ │ │ │ │ │ │ │ │場發現取回│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11 │玄○○│95年8月5日│高雄縣鳳山│己○○│「海底尋│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7時40 │市○○○路│ │寶」彩券│購彩券,趁│ │ │ │ │分許 │61號「富來│ │41張、「│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9 │ │ │ │ │采彩券行」│ │金銀財寶│意之際行竊│) │ │ │ │ │ │ │」彩券25│,得手後離│ │ │ │ │ │ │ │張(價值│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21│ │ │ │ │ │ │9100元)│ │) │ ├──┼───┼─────┼─────┼───┼────┼─────┼─────────────┤ │12 │玄○○│95年8月6日│高雄市鹽埕│宇○○│「超級水│被告佯裝選│被害人警詢指述及本院證述(│ │ │ │下午4時40 │區○○○路│ │果盤」彩│購彩券,趁│警卷p122、原審卷p204-206)│ │ │ │分許 │254 號「新│ │券28 張 │被害人不注│ │ │ │ │ │高彩券行七│ │(價值 │意之際行竊│ │ │ │ │ │賢分店」 │ │5600元)│,得手後離│指認被告檔案相片 │ │ │ │ │ │ │ │去 │ │ ├──┼───┼─────┼─────┼───┼────┼─────┼─────────────┤ │13 │玄○○│95年8月7日│高雄市苓雅│癸○○│「海底尋│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6時許 │區○○○路│ │寶」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 │478 號「永│ │20張(價│,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25 │ │ │ │ │興彩券行」│ │值2000 │不注意之際│) │ │ │ │ │ │ │元)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27│ │ │ │ │ │ │ │ │) │ ├──┼───┼─────┼─────┼───┼────┼─────┼─────────────┤ │14 │玄○○│95年8月9日│高雄市前鎮│李黃利│「中秋加│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下午2時30 │區○○○街│貞 │碼」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分許 │116 號「贏│ │50張(價│,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1 │ │ │ │ │贏彩券行」│ │值5000 │不注意之際│) │ │ │ │ │ │ │元)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33│ │ │ │ │ │ │ │ │ ) │ ├──┼───┼─────┼─────┼───┼────┼─────┼─────────────┤ │15 │玄○○│95年8月9日│高雄市苓雅│未○○│「中秋加│被告3 人分│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下午4時許 │區○○路36│ │碼」彩券│別佯裝選購│ │ │ │ │ │號「樂透商│ │5 張(價│彩券、樂透│呂:警詢自白(警卷p26) │ │ │ │ │行」 │ │值500 元│及詢問問題│ │ │ │ │ │ │ │) │,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5 │ │ │ │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36│ │ │ │ │ │ │ │ │ ) │ ├──┼───┼─────┼─────┼───┼────┼─────┼─────────────┤ │16 │玄○○│95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申○○│刮刮樂彩│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日下午5時 │區○○路 │ │券8 張(│裝選購彩券│ │ │ │(呂政│許 │169 號「亞│ │價值1500│,趁被害人│呂:警詢自白(警卷p26 ) │ │ │旭) │ │大彩券行」│ │元)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40 │ │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42│ │ │ │ │ │ │ │ │ ) │ ├──┼───┼─────┼─────┼───┼────┼─────┼─────────────┤ │17 │玄○○│95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丙○○│行動電話│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日下午5時 │區○○○路│ │1具 (價│裝選購彩券│ │ │ │ │30分許 │98號「鴻興│(起訴│值6000元│,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8 │ │ │ │ │彩券行」 │附表誤│) │不注意之際│) │ │ │ │ │ │載「靜│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39│ │ │ │ │ │ │ │ │ ) │ └──┴───┴─────┴─────┴───┴────┴─────┴─────────────┘ 附表三(同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順序): ┌──┬────────┬──────┬─────────────────┐ │編號│被告 │罪名 │科刑 │ ├──┼────────┼──────┼─────────────────┤ │1 │玄○○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連續犯竊盜罪│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2 │玄○○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 │3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一日。│ ├──┼────────┼──────┼─────────────────┤ │4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5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一日。 │ ├──┼────────┼──────┼─────────────────┤ │6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已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7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一日。 │ ├──┼────────┼──────┼─────────────────┤ │8 │玄○○ │共同犯竊盜罪│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呂政旭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0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1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12 │玄○○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13 │玄○○ │共同犯竊盜罪│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呂政旭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4 │玄○○ │犯結夥竊盜罪│玄○○、酉○○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呂政旭 │ │為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酉○○ │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