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子○○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B○○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地○○無罪。
事實
一、B○○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子○○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B○○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部分,則另各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中編號8 、13、14之部分,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獨自或共同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由B○○或與子○○共同將刮刮樂彩券對獎,如有得獎則共同花用,電話卡、儲值卡則出售後朋分花用。嗣經被害人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B○○爭執其警詢時所為自白係遭警方毆打,警員也說可以交保,因不懂程序,且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其遭警拘提時,並未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警方所為搜索係不合法,該次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遠傳易付卡、儲值補充卡,1000元共2 張、300 元1 張),不得為證據等語。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動手毆打,且以可獲得交保為由,利誘而取得,又其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經本院傳喚當時到場值勤警員酉○○到庭結證,略稱:當時被告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且執行時有全程錄影,並無毆打被告,事後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以身體有點累為由,請求休息,我們有讓他休息,我們只有跟他說他的臉型很明確,而且商家一看就知道,如果沒有做的話,請被害人指認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佐以被告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經命法醫室檢驗員立即檢查被告身體外傷情形,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尚無遭毆打之情事。另依被告於移送檢察官訊問當時,除上開刑求之抗辯外,並無有關警詢時精神不濟、神智不清之陳述,且被告遭拘提同日,於第2 次警詢時確有表示疲累要求休息之情(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尚無因精神狀況不佳、毒癮發作而導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至於因警員告知可以交保乃自白犯行云云,以被告有多次刑案前科,對於得否交保非警員所能決定一情,自不能謂毫無認識,是縱警員曾為如此告知,其自白與否,仍屬自己自由判斷之結果,尚難認其係遭利誘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辯稱警員刑求、利誘、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致不能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云云,均無可採。該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基於無令狀搜索係法定令狀搜索之例外特殊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事實上受到極端壓制,或客觀上難認受搜索人有自我意志之決定自由時,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始符立法意旨。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5日所核發、案由為竊盜之拘票1 紙,於翌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被告在場。其時被告遽遭拘提,心理狀態遭受明顯壓制,應可想像,被告陳稱當日其9 歲女兒亦在現場,是其遭警逮捕之情,尤屬不堪。於此情景,被告是否仍出於自願性之同意,任由警員進入其住處搜索犯罪事證,恐有疑問,被告辯稱當時未經同意,警員即逕行進入其住處搜索等語,非全無可信,應認本件搜索並非合法,其因此而搜得之扣案物品,屬違法扣押而取得之證據,堪予認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院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權衡本案被告犯罪次數非少,但個案所生實害非鉅,該搜索之情狀尚非緊急,得聲請搜索票後為之,其主觀上有違法搜索之意圖,且當時被告年幼子女在場,違法情節難謂輕微,再者,該違法扣押物品於本案非屬關鍵,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警員未來執法應有預防作用等情,認該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應無證據之適格,不得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13,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對被告B○○之指認證據,依黃○○到庭證稱「在警局指認的時候,我說不是被告,警察說他們有不同組,才要我繼續指認,那個人有染髮,比較年輕,我確定不是警局指認照片上面的人,而且我在警局沒有說歹徒身高約175公分、留平頭、四方臉、臉頰凹陷,我是說染髮,而且是長髮,警察給我看影片說是否這樣類似的情形,我說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 頁),足見其警詢時所指涉被告特徵之記載及指認均無特別可信之情況,雖被告B○○同意作為證據,但既有上開瑕疵之情事,自難作為本案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本院認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8 、13、14之竊盜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被告B○○雖坦承有竊取儲值卡、刮刮樂等共4 件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他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作4 件而已,其他部分我並沒有作,警員查獲其他案件,並不是被害人自己去報案,是警員自己去找商家,然後來找我,我一開始也有承認,但不能叫我承認所有的案件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B○○於警詢時自承行竊約有2 、30件,偵查中先有承認「偷5 、6 次」(見偵查卷第45頁),嗣又僅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32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7-79 頁)」,嗣再改為「承認4 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10、17」(見偵查卷第100-102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10、11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先後供述不一。查本件被告B○○行竊手法係隨機找尋不特定商家,有時一人,有時與他人互為掩護共同行竊,時間相距短暫,件數非少,為免遭發覺,犯案過程亦屬匆促,是究竟在何時間、前往何商家、竊取何種物品、所獲財物多寡等等,除非每次犯案均予詳細紀錄,否則殆難強求被告B○○均能詳細記憶,清楚陳明。準此,被告B○○於警詢固自白行竊2 、30件,該自白並如上述認有證據能力,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各該案件有關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及金額,均係警員以問句方式呈現,再由被告B○○表示有無犯案(見警卷第11-17 頁),並非被告B○○依其大致記憶、回想而為自白,則該自白之證據力顯然極為薄弱,應有其他明確、可靠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以供憑認。至被告B○○先後多次供述,如均就相同案件自白犯行,顯然其對該竊盜犯行有較深刻記憶,是其自白即有高度之可信性,如有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B○○犯罪事實之準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1、編號1 、3 、4 :此據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卯○○、F○○、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經指認被告B○○之檔案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求選購易付卡後,店員交付供其選購,其嗣後將易付卡交還店員後,店員察覺短少,他已快速離去,有監視錄影錄到被告畫面」等語,並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且指認被告B○○之檔案照片,其被害情節既係當場發現而不及追趕,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以供佐證,所為指證應堪認屬實無誤。
3、編號5 :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這個蔡先生到我店裡面,購買他選的號碼大約有2 千多元。可是當我要收錢的時候,他說他沒有帶錢,叫我等他3 分鐘,我說彩券作廢要10分鐘,但是後來他就沒有回來,所以這份彩券我就自己賠。而且他有到後面去拿刮刮樂,他說他沒有拿,而是掉在地上,我有從地上撿起來,有關這部分我就沒有賠錢,但是自選彩券的事情,因為沒有辦法賣給別人,我就自己賠錢」、「(刮刮樂掉在地上情形?)因為我們櫃臺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面的地下,我說我明明很多張,但是怎麼只剩下這麼少,他說掉在地上,然後他撿起來」、「刮刮樂部分是我交給他選購的,發現刮刮樂短少時候,是被告B○○把刮刮樂彩券交還給我,但根據他的說詞是說掉在地上,從地上撿起來的」、「到彩券行買彩券發生剛剛所述經過的人就只有1 個人,就是我指認之B○○。也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B○○」等語。依其所述情節,如刮刮樂彩券是不慎掉在地上,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立即俯拾置放櫃臺,斷無遭被害人質疑何以彩券短少時,才稱掉在地上之理。是以,被告係以佯稱購買彩券之方式,伺機另選取刮刮樂彩券,並利用被害人在櫃臺內無法看到外面下方之機會,趁其不注意之際,將不詳數量之刮刮樂彩券暗藏竊取得手,嗣遭被害人發現後,乃佯稱刮刮樂掉在地上,彎腰俯拾,再取出已得手之彩券交還,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日只有簽樂透彩云云,推諉卸責,毫無可取。
4、編號6 :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稱被告B○○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且該證人係於被告行竊後第2 日即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提供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辦案,並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5、編號7 :證人張源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B○○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行竊,並提供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供佐證,該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清晰,足見所為指認應無疑義。
6、編號8 :被告B○○與被告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亦證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供佐參。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互為協力,分擔竊盜之犯行,其等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7、編號9 :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如何確認在警局指認照片上的人為竊賊?)因為他總共來了2 次,第1 次一個人來,第2 次二個人來,因為他平頭的關係,所以我有一點印象」、「他來的時候寫了很多彩券的號碼,要我輸入,後來又要求我整本刮刮樂讓他挑,他就從中抽取部分,當時我有懷疑被偷,因拿回來的時候有比較少,直到當天晚上結帳時我才確定」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行竊時已遭被害人懷疑,行竊當晚發現確實失竊,被告又到場2 次,堪認被害人無誤認被告B○○之虞,是其到庭雖稱「忘記行竊之人是否在法庭」,但又稱「因為我怕他報復,所以不敢指認」,且稱「警局指認為實在」等語,足見被告B○○確為行竊之人,其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8、編號10:證人即被害人D○○到庭證稱「當天竊賊折一疊200 元的彩券放在口袋,我們當時沒有發現,是調錄影帶才發現,該竊賊就是在庭之被告B○○(當場指認)」等語,警詢時證稱「被告前一日有來過本店」等語,則被告既先後到被害人店內,且被害人發現失竊時有調閱錄影畫面確認,其應無誤認之虞,其當庭所為指認堪認無誤。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可取。
9、編號11、13:證人E○○於警詢時證稱被告B○○先後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其中第2 次尚有被告子○○共同前往,先後2 次失竊,自屬印象深刻,且其另提供被告二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為憑認,其指證堪信屬實。其中編號12之犯行並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足見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互為分擔其犯行。
10、編號12:證人宙○○雖到庭證稱「不能確認當時行竊之人是否在庭」,但又稱「警局指認時印象真得很深」等語,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B○○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竊,並當庭提供該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供佐證,應認其無誤認被告之虞。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不足採信。
11、編號14:被告B○○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觸犯本件犯行,核與證人戊○○(原名江佩璇)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其並於警局時當場指認被告二人行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證人所述被告二人如該編號所示之行竊手法,其二人確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互為協力,分擔實施犯行無疑。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未承認本件犯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B○○犯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並另與被告子○○共同觸犯附表一編號7 、12、13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他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是應就本案適用與罪、刑有關之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連續犯規定之變動: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已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同條款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致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其修正後之罰金刑下限提高,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有「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8 、13、14之部分,與被告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B○○所為編號1 、2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編號2 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該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12次犯行,各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所犯編號8 、13、14之3 次犯行,亦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均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二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刑法關於累犯之成立要件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擬)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邊號1 、2 之罪,應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壯盛,本應勤奮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後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B○○行竊有14次,被告子○○有3 次,擾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B○○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被害人損害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被告B○○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六))。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B○○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依舊法規定所論處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其他依新法規定論處各罪,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所定被告B○○應執行之刑,均以舊法規定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B○○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次所涉竊盜犯行為固有14次(其餘被訴竊盜部分,詳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理由),惟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制、詐欺等前科外,並無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雖行竊達14次,但各次犯行時間接近,依被告B○○供稱係為施用毒品起意違犯,是尚難認其有嚴重慣常性之職業犯罪或犯罪習慣。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已足收矯治之效,認尚無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B○○除上開附表一之犯行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以該編號所示行竊手法,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又被告B○○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12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000號新高彩券行,持1張收據對店員丁○○佯稱:「這是老闆製作樂透紅包收據,是老闆要他拿來向店員收錢。」致丁○○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拿出新台7200元予B○○,B○○得手後,隨即乘機離去,丁○○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等語。
(三)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亦與被告B○○、子○○共同犯意聯絡,並在場擔任把風行為,同犯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且有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且指認被告檔案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B○○固於警詢時自白有大約2 、30次竊盜犯行,然警詢先後以迄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供犯行次數前後不一,即便至偵查後階段至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4 次,但仍有先後自白不一之情形。依其上開認定有罪各次犯行,其犯罪經過係採隨機作案,被害商家非事先選定,犯罪手法大致雷同,時間無明顯區隔,顯見究竟犯罪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甚至所獲財物種類、數量為何?除非有特別情事,令其印象深刻,依一般常情,實難期待記憶清晰、無誤,已如上述說明。且被告警詢之自白非自己陳述犯罪經過,僅應警員以問句鋪陳犯罪各項細節後,回答是否承認之旨,自白內容頗屬簡略,故該警詢之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相對薄弱,自應佐以其他積極事證及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依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除部分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固均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並指認被告B○○之檔案照片。惟觀警員所提供供被害人指認之被告B○○檔案照片,係90年度所拍攝(見該檔案照片上方年度欄),影像為黑白半身照,含正面及左側面各1 張,畫面模糊,雖非完全不能辨識,但已難認清晰。核被告行竊手法,多佯稱購物,店員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超商或彩券行人來人往,如非有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以上開非屬清晰、又已相隔5 年之久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加以本件被害人均未有報案紀錄,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是否絕對正確,亦有疑義。準此而論,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嫌,各被害人既僅有被害事實之陳述,依其情節,亦無何特殊之處,偵查中並未傳喚到案結證,審判中亦傳喚未到,是既別無其他佐證,縱被告B○○有部分自白,因該被害人警詢指認之證據價值薄弱,仍無從與被告之警詢自白互為補強,而遽認被告涉有各該被訴之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B○○另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手法,詐騙丁○○得手,係以證人丁○○之指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自稱受其老闆委託收款,我根本沒有去過該店等語。經查,被告B○○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一張收據佯稱是老闆所製作紅包收據,老闆要伊拿來向我收錢,我陷於錯誤乃交付7200元給被告」等語,又除在警詢時指認被告B○○之檔案照片外,並到庭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且當場指認被告B○○為行騙之人。然一不認識之人持「收據」1 紙稱「老闆」交代即得領款,情節匪夷所思,丁○○所稱之「收據」亦未附卷以供佐參,顯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丁○○前案資料,丁○○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而為被告,告訴人張文財先生為其配偶,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該案「新高彩券行」與本案為同一,由張溪水與張文財共同經營,張文財即為張溪水之兒子,丁○○則為張溪水之媳婦,是丁○○於本案所稱「老闆」,實為其至親,而其以媳婦身分看店,實亦與「老闆」無異,丁○○顯然隱瞞其本身亦相當於老闆之實情。甚且,丁○○遭其配偶告訴侵占彩券行店內營收之價金,時間為95年1 月31日、2月22日、5 月13日、5 月15日,與本件發生時間在95年2 月中旬,時間重疊,然丁○○於該案僅辯稱未挪用款項及回大陸所需等語,未見遭詐騙之情詞,足見丁○○於本案到庭指證被告B○○詐取錢財一節,至有可疑,被告B○○辯稱未涉犯本件等語,堪予採信。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地○○於被告B○○、子○○行竊時在場把風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時與被告B○○、子○○共同前往該處,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面,不知道他們在內有竊盜之行為等語。按,共同正犯須以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該分擔實施之行為固非以構成要件行為為限,然仍須該行為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一定之助力,始謂相當。行為人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如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把風」者,乃觀察犯罪現場周遭狀況,藉以排除著手實施犯罪者心理負擔及風險,並伺機通風報信以免失風被捕之一種犯罪協力態樣,因此,擔任「把風」行為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須該行為確有排除犯罪障礙、協助脫逃之分擔功能,始能成立犯罪。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B○○與子○○進入店內跟我換零錢,趁我不注意時由B○○趁機行竊得手,而地○○當時在店外把風」等語。依其陳述,被告地○○當時並未進入其店內,且戊○○受僱之店係超商,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店內店外亦有區隔,是如被告地○○於被告B○○與子○○進入該超商行竊時,其確實在該超商店外,則客觀上如何於發現意外狀況時,發生警示店內二位被告之功能,頗有疑義。此外,證人戊○○既未能進一步指出被告地○○之具體行為或參與態樣,自不能以被告地○○當時出現在該處超商店外,即認其主觀上與被告B○○、子○○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地○○辯稱當時僅在外面,無參與行竊等語,即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B○○、地○○涉犯之罪,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其中被告B○○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因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檢察官認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B○○被訴詐騙丁○○之犯行、被告地○○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4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1 │B○○│95年6月24 │高雄市前鎮│卯○○│刮刮樂彩│佯裝選購刮│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日下午2時5│區○○○路│ │券13張(│刮樂彩券,│自白(警卷p12 ;偵卷p102;│ │ │ │分許 │235 號「歐│ │價值1900│趁被害人不│本院卷第79頁) │ │ │ │ │老師的店」│ │元)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6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及他案之監視錄│ │ │ │ │ │ │ │ │影相片(警卷p59 、60) │ │ │ │ │ │ │ │ │ │ ├──┼───┼─────┼─────┼───┼────┼─────┼─────────────┤ │2 │B○○│95年6月24 │高雄市苓雅│宇○○│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 │日下午2時 │區○○○街│ │易付卡29│動電話易付│ │ │ │ │15分許 │15號「愛國│ │張(價值│卡,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1 )│ │ │ │ │超市」 │ │8700 元 │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得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65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64 │ │ │ │ │ │ │ │ │) │ ├──┼───┼─────┼─────┼───┼────┼─────┼─────────────┤ │3 │B○○│95年7月12 │高雄縣中崙│F○○│「金銀財│被告B○○│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日下1時許 │四路9 號「│ │寶」彩券│佯裝選購刮│之自白(警卷p13 ;偵卷p102│ │ │ │ │保客企業行│ │80張(價│刮樂彩券,│;本院卷第79頁) │ │ │ │ │」 │ │值8000 │趁被害人不│ │ │ │ │ │ │ │元) │注意之際行│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9 )│ │ │ │ │ │ │ │竊得手,適│ │ │ │ │ │ │ │ │為被害人當│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71 │ │ │ │ │ │ │ │場發現取回│)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4 │B○○│95年7月中 │高雄市前鎮│己○○│「射門得│被告佯裝選│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旬某日下午│區○○路 │ │分」彩券│購刮刮樂彩│之自白(警卷p13 、偵卷p102│ │ │ │6時許 │600 之5號 │ │35張(價│券,趁被害│;本院卷第79頁) │ │ │ │ │「興旺投注│ │值3500 │人不注意之│ │ │ │ │ │站」 │ │元) │際行竊,得│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9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1 │ ├──┼───┼─────┼─────┼───┼────┼─────┼─────────────┤ │5 │B○○│95年7月下 │高雄市苓雅│乙○○│竊取刮刮│被告佯裝選│被害人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 │ │ │旬某日下午│區○○路77│ │樂彩券,│購彩券,趁│證述(警卷p105、本院卷p232│ │ │ │6時許 │號「888 彩│ │數量不詳│被害人交付│-237 ) │ │ │ │ │券行」 │ │ │刮刮樂彩券│ │ │ │ │ │ │ │ │供其選購而│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07│ │ │ │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適為被害人│ │ │ │ │ │ │ │ │當場刮刮樂│ │ │ │ │ │ │ │ │彩券減少,│ │ │ │ │ │ │ │ │被告於櫃臺│ │ │ │ │ │ │ │ │外佯稱掉落│ │ │ │ │ │ │ │ │地上,旋即│ │ │ │ │ │ │ │ │返還離去 │ │ ├──┼───┼─────┼─────┼───┼────┼─────┼─────────────┤ │6 │B○○│95年7月17 │高雄市前鎮│A○○│行動電話│被告2 人佯│蔡:警詢、偵訊自白(警卷 │ │ │ │日下午7時 │區○○路 │ │易付卡21│裝選購行動│p14 、偵卷p79) │ │ │ │40分許 │302 號「界│ │張(價值│電話儲值卡│ │ │ │ │ │楊超商」 │ │7490 元 │,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8 )│ │ │ │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93 │ │ │ │ │ │ │ │後離去 │、94)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92 │ ├──┼───┼─────┼─────┼───┼────┼─────┼─────────────┤ │7 │B○○│95年7月20 │高雄市苓雅│辰○○│「足球」│被告B○○│蔡:警詢自白(警卷p14) │ │ │ │日下午7時 │區○○○路│ │彩券20張│佯裝選購彩│ │ │ │ │30 分許 │65號「明德│ │(價值 │券,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98) │ │ │ │ │彩券行」 │ │2000元)│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被│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01│ │ │ │ │ │ │ │告子○○在│) │ │ │ │ │ │ │ │外把風,2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 │ │ │ │ │ │ │ │人得手後離│p100) │ │ │ │ │ │ │ │去 │ │ ├──┼───┼─────┼─────┼───┼────┼─────┼─────────────┤ │8 │B○○│95年7月29 │高雄縣鳳山│癸○○│「金銀財│被告2 人分│蔡:警詢、偵訊自白(警卷 │ │ │子○○│日夜間8時 │市○○○路│ │寶」彩券│別佯裝選購│p13 、偵卷p79 、102) │ │ │ │20分許 │10號「中崙│ │48張、「│彩券及詢問│ │ │ │ │ │彩券行」 │ │水果盤」│問題,趁被│呂:偵訊自白(偵卷p79 、10│ │ │ │ │ │ │彩券45張│害人不注意│2) │ │ │ │ │ │ │(價值 │之際行竊,│ │ │ │ │ │ │ │14100 元│得手後離去│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5) │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78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77 │ ├──┼───┼─────┼─────┼───┼────┼─────┼─────────────┤ │9 │B○○│95年7月下 │高雄縣鳳山│王「室│「海底尋│被告佯裝選│被害人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警│ │ │ │旬某日5時 │市苓雅區正│」斐 │寶」彩券│購彩券,趁│卷p102、本院卷p196 -198) │ │ │ │許 │言路84號「│(起訴│6 張(價│被害人不注│ │ │ │ │ │上有彩券行│附表誤│值600 元│意之際行竊│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04│ │ │ │ │」 │載「世│)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10 │B○○│95年8月2日│高雄縣鳳山│謝志「│「金銀財│被告佯裝選│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08 │ │ │ │下午3時許 │市○○路 │玥」 │寶」彩券│購彩券,趁│、院卷p198-200) │ │ │ │ │159 號「八│(起訴│5 張(價│被害人不注│ │ │ │ │ │通關彩券行│附表誤│值2000 │意之際行竊│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0│ │ │ │ │」 │載「明│元)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11 │B○○│95年8月2日│高雄市苓雅│E○○│刮刮樂彩│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5時許 │區○○○街│ │券40張(│購彩券,趁│ │ │ │ │ │4 號「鴻發│ │價值4000│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1 │ │ │ │ │彩券行」 │ │元) │意之際行竊│) │ │ │ │ │ │ │ │,得手後離│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18│ │ │ │ │ │ │ │去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6│ │ │ │ │ │ │ │ │) │ ├──┼───┼─────┼─────┼───┼────┼─────┼─────────────┤ │12 │B○○│95年8月8日│高雄縣鳳山│宙○○│「金銀財│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3時許 │市○○路64│ │寶」、「│購彩券,趁│ │ │ │ │ │號「樂盈彩│ │秋月圓」│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及審判中指述(警│ │ │ │ │券行」 │ │彩券計62│意之際行竊│卷p128、本院卷p200-203) │ │ │ │ │ │ │張(價值│,得手後離│ │ │ │ │ │ │ │12400 元│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30│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 │ │ │ │ │ │ │ │ │p175-178 ) │ ├──┼───┼─────┼─────┼───┼────┼─────┼─────────────┤ │13 │B○○│95年8月9日│高雄市苓雅│E○○│刮刮樂彩│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子○○│下午1時40 │區○○○街│ │券50張(│裝選購彩券│ │ │ │ │分許 │4 號「鴻發│ │價值5000│,趁被害人│呂: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 │ │彩券行」 │ │元) │不注意之際│警卷p25,本院卷P79)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1 │ │ │ │ │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p118│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16│ │ │ │ │ │ │ │ │、117) │ ├──┼───┼─────┼─────┼───┼────┼─────┼─────────────┤ │14 │B○○│95年8月14 │高雄縣鳳山│戊○○│行動電話│被告B○○│蔡:警詢、偵訊自白(警卷 │ │ │子○○│日下午7時 │市○○路86│(原名│儲值卡16│、子○○2 │p16 、20;偵卷p79) │ │ │ │許 │號「吉多超│:江佩│張(價值│人進入店內│ │ │ │ │ │商」 │璇) │4800 元 │佯裝換取零│呂:警詢自白、偵訊供述、本│ │ │ │ │ │ │) │錢,趁被害│院審理時自白(警卷p27 ;偵│ │ │ │ │ │ │ │人不注意之│卷p79、本院卷P79) │ │ │ │ │ │ │ │際由B○○│ │ │ │ │ │ │ │ │下手行竊,│被害人警詢指述、並於警局當│ │ │ │ │ │ │ │得手後離去│場指認被告(警卷p143)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46│ │ │ │ │ │ │ │ │-148)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檢察官所提及卷內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1 │B○○│95年2月中 │高雄縣市三│丁○○│7200 元 │被告持一張│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39 )│ │ │ │旬某日12時│民區九如一│ │ │收據佯稱是│ │ │ │ │ │路1000號 │ │ │老闆所製作│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0 │ │ │ │ │ │ │ │紅包收據,│) │ │ │ │ │ │ │ │老闆要伊拿│ │ │ │ │ │ │ │ │來向被害人│ │ │ │ │ │ │ │ │收錢,致被│ │ │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財物│ │ ├──┼───┼─────┼─────┼───┼────┼─────┼─────────────┤ │2 │B○○│95年2月中 │高雄市苓雅│玄○○│刮刮樂彩│佯裝選購刮│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 │旬上午10時│區○○○路│ │券17張(│刮樂彩券,│ │ │ │ │許 │304 號「允│ │價值1700│趁被害人不│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1 )│ │ │ │ │福彩券行」│ │元)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3 │ │ │ │ │ │ │ │ │) │ ├──┼───┼─────┼─────┼───┼────┼─────┼─────────────┤ │3 │B○○│95年3月10 │高雄市前鎮│巳○○│行動電話│佯裝向被害│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日上午10時│區○○街 │ │補充卡26│人借用櫃檯│ │ │ │ │30 分許 │173 號「全│ │張(價值│旁洗手台,│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4 )│ │ │ │ │家超商」 │ │11700 元│趁被害人不│ │ │ │ │ │ │ │) │注意之際行│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6 │ │ │ │ │ │ │ │竊得手 │) │ ├──┼───┼─────┼─────┼───┼────┼─────┼─────────────┤ │4 │B○○│95年3月下 │高雄縣鳳山│申○○│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補│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某日凌晨│市○○街 │ │補充卡2 │充卡後藉故│ │ │ │ │1時許 │168 號「界│ │張(價值│退還,趁被│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47 )│ │ │ │ │楊超商」 │ │600 元)│害人不注意│ │ │ │ │ │ │ │ │之際行竊得│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49 │ │ │ │ │ │ │ │手 │) │ ├──┼───┼─────┼─────┼───┼────┼─────┼─────────────┤ │5 │B○○│95年5月中 │高雄市苓雅│辛○○│「愛的禮│佯裝選購刮│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下午3時 │區○○○路│ │物」彩券│刮樂彩券,│ │ │ │ │許 │72號「盈貫│ │80張(價│趁被害人不│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0 )│ │ │ │ │彩券行」 │ │值4000 │注意之際行│ │ │ │ │ │ │ │元) │竊得手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52 │ ├──┼───┼─────┼─────┼───┼────┼─────┼─────────────┤ │6 │B○○│95年5月中 │高雄縣鳳山│G○○│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蔡:警詢自白(警卷p12) │ │ │ │旬下午8時 │市○○路85│ │電補充卡│動電話補充│ │ │ │ │許 │號「甘麥店│ │1 張(價│卡,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53 )│ │ │ │ │」 │ │值300 元│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得手│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55 │ ├──┼───┼─────┼─────┼───┼────┼─────┼─────────────┤ │7 │B○○│95年7月中 │高雄市苓雅│寅○○│「划龍舟│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3) │ │ │ │旬某日上午│區○○路36│ │」彩券36│購刮刮樂彩│ │ │ │ │11時30分許│號 │ │張(價值│券,趁被害│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2 )│ │ │ │ │ │ │3600 元 │人不注意之│ │ │ │ │ │ │ │) │際行竊,得│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4 │ │ │ │ │ │ │ │手後離去 │) │ ├──┼───┼─────┼─────┼───┼────┼─────┼─────────────┤ │8 │B○○│95年7月中 │高雄市苓雅│未○○│「海底尋│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4) │ │ │ │旬某日 │區○○○路│ │寶」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 │113 號「新│ │9 張(價│,趁被害人│ │ │ │ │ │高彩券行」│ │值900 元│不注意之際│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95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B○○檔案相片(警│ │ │ │ │ │ │ │ │卷p97) │ ├──┼───┼─────┼─────┼───┼────┼─────┼─────────────┤ │9 │B○○│95年7月15 │高雄市苓雅│午○○│「金銀財│被告2 人分│蔡:警詢自白(警卷p14) │ │ │ │日下午6時 │區○○○路│ │寶」彩券│別佯裝選購│ │ │ │ │許 │129 之1 號│ │24張(價│彩券及簽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85 )│ │ │ │ │「一指旺彩│ │值4800 │樂透彩,趁│ │ │ │ │ │券行」 │ │元) │被害人不注│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87 │ │ │ │ │ │ │ │意之際行竊│) │ │ │ │ │ │ │ │,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10 │B○○│95年7月25 │高雄縣鳳山│壬○○│「水果盤│佯裝選購刮│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72 )│ │ │ │日下午4時 │市○○街61│ │」彩券1 │刮樂彩券,│ │ │ │ │許 │號「奇中彩│ │張(價值│趁被害人不│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74 │ │ │ │ │券行」 │ │200 元)│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適│ │ │ │ │ │ │ │ │為被害人當│ │ │ │ │ │ │ │ │場發現取回│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11 │B○○│95年7月下 │高雄縣鳳山│C○○│行動電話│佯裝選購行│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66 )│ │ │ │旬某日6時 │市○○路 │ │易付卡補│動電話易付│ │ │ │ │ │157 號「龍│ │充卡10張│卡補充卡,│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68 │ │ │ │ │來興通訊行│ │(1 萬元│趁被害人不│) │ │ │ │ │」 │ │) │注意之際行│ │ │ │ │ │ │ │ │竊得手,適│ │ │ │ │ │ │ │ │為被害人當│ │ │ │ │ │ │ │ │場發現取回│ │ │ │ │ │ │ │ │財物,被告│ │ │ │ │ │ │ │ │逃逸 │ │ ├──┼───┼─────┼─────┼───┼────┼─────┼─────────────┤ │12 │B○○│95年8月5日│高雄縣鳳山│庚○○│「海底尋│被告佯裝選│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7時40 │市○○○路│ │寶」彩券│購彩券,趁│ │ │ │ │分許 │61號「富來│ │41張、「│被害人不注│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19 │ │ │ │ │采彩券行」│ │金銀財寶│意之際行竊│) │ │ │ │ │ │ │」彩券25│,得手後離│ │ │ │ │ │ │ │張(價值│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21│ │ │ │ │ │ │9100元)│ │) │ ├──┼───┼─────┼─────┼───┼────┼─────┼─────────────┤ │13 │B○○│95年8月6日│高雄市鹽埕│黃○○│「超級水│被告佯裝選│被害人警詢指述及本院證述(│ │ │ │下午4時40 │區○○○路│ │果盤」彩│購彩券,趁│警卷p122、院卷p204-206 ) │ │ │ │分許 │254 號「新│ │券28 張 │被害人不注│ │ │ │ │ │高彩券行七│ │(價值 │意之際行竊│指認被告檔案相片 │ │ │ │ │賢分店」 │ │5600元)│,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14 │B○○│95年8月7日│高雄市苓雅│丑○○│「海底尋│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5) │ │ │ │下午6時許 │區○○○路│ │寶」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 │478 號「永│ │20張(價│,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25 │ │ │ │ │興彩券行」│ │值2000 │不注意之際│) │ │ │ │ │ │ │元)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27│ │ │ │ │ │ │ │ │) │ ├──┼───┼─────┼─────┼───┼────┼─────┼─────────────┤ │15 │B○○│95年8月9日│高雄市前鎮│李黃利│「中秋加│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下午2時30 │區○○○街│貞 │碼」彩券│裝選購彩券│ │ │ │ │分許 │116 號「贏│ │50張(價│,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1 │ │ │ │ │贏彩券行」│ │值5000 │不注意之際│) │ │ │ │ │ │ │元)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33│ ├──┼───┼─────┼─────┼───┼────┼─────┼─────────────┤ │16 │B○○│95年8月9日│高雄市苓雅│戌○○│「中秋加│被告3 人分│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下午4時許 │區○○路36│ │碼」彩券│別佯裝選購│ │ │ │ │ │號「樂透商│ │5 張(價│彩券、樂透│呂:警詢自白(警卷p26) │ │ │ │ │行」 │ │值500 元│及詢問問題│ │ │ │ │ │ │ │) │,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5 │ │ │ │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警卷P136│ ├──┼───┼─────┼─────┼───┼────┼─────┼─────────────┤ │17 │B○○│95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天○○│刮刮樂彩│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日下午5時 │區○○路 │ │券8 張(│裝選購彩券│ │ │ │(呂政│許 │169 號「亞│ │價值1500│,趁被害人│呂:警詢自白(警卷p26 ) │ │ │旭?)│ │大彩券行」│ │元) │不注意之際│ │ │ │ │ │ │ │ │行竊,得手│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40 │ │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42│ ├──┼───┼─────┼─────┼───┼────┼─────┼─────────────┤ │18 │B○○│95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丙○○│行動電話│被告2 人佯│蔡:警詢自白(警卷p16) │ │ │ │日下午5時 │區○○○路│ │1具 (價│裝選購彩券│ │ │ │ │30分許 │98號「鴻興│(起訴│值6000元│,趁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p138 │ │ │ │ │彩券行」 │附表誤│) │不注意之際│) │ │ │ │ │ │載「靜│ │行竊,得手│ │ │ │ │ │ │」) │ │後離去 │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警卷P139│ └──┴───┴─────┴─────┴───┴────┴─────┴─────────────┘ 附表三(同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順序): ┌──┬────────┬──────┬─────────────────┐ │編號│被告 │罪名 │科刑 │ ├──┼────────┼──────┼─────────────────┤ │1 │B○○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連續犯竊盜罪│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B○○ │ │ │ ├──┼────────┼──────┼─────────────────┤ │3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4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5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 │B○○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子○○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 │B○○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 │B○○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子○○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 │B○○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子○○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