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1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修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左手肘有多處注射傷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丁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毒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尿液代碼:I-108170)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前載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顯非無稽;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2.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8 日,業於105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本件犯罪查獲經過為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左手肘有多處注射傷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之108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4頁),是時員警見被告左手肘有多處注射傷口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曾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8 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宏輝」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未因被告吳丁源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宏輝》之人」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8 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4209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雖有可議,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