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9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69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293號、 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旭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己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前某時,以手機上網登入「Hao Hao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有郭汯源、劉修志、邱聖翔、王駿傑、鍾沁璇、梁宏洋、涂清介等人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手機之真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柯旭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號)。嗣郭汯源、劉修志、邱聖翔、王駿傑、鍾沁璇、梁宏洋、涂清介等人,因遲未收到商品或收到商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手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 年 4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1本、金融卡1 張、HTC 牌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柯旭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後,於108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15分許,步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足夠現金支付計程車費用,竟向在檢察署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翁志聯佯稱待其抵達目的地後,會有他人協助支付車資等語,致翁志聯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柯旭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嗣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某處時,柯旭豪即佯稱下車向他人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為由離去,嗣翁志聯久候未見柯旭豪返回,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修志、邱聖翔、王駿傑、鍾沁璇、梁宏洋、涂清介、翁志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旭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25 、139 、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汯源(見警一卷第66、6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見警一卷第85、86頁)、劉修志(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王駿傑(見警一卷第106 至108 頁)、鍾沁璇(見警一卷第120 、121 頁)、梁宏洋(見警一卷第130 、131頁)、涂清介(見警一卷第137 、138 頁)、翁志聯(見警二卷第4 、5 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證述綦詳,並有郭汯源提供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68至70頁)、劉修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單各1 份、貨物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邱聖翔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及臉書對話紀錄暨超商取貨單各1 份、貨物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90、91、93至104 頁)、王駿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9 至115頁)、鍾沁璇提供之匯款單資料及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2 至123頁)、梁宏洋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32 頁)、涂清介提供之無摺存款單1 份(見警一卷第139 頁)、中華郵政仁德郵局之柯旭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警一卷第20至22頁)、柯旭豪騎乘機車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8張(見警一卷第24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郭汯源、邱聖翔與柯旭豪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警三卷第70、76、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三卷第152 至15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柯旭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 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8293號、108 年度偵字第9291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詐騙被害人等,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未支付計程車車資400 元,係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並通報為警示之帳戶,且均非違禁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亦非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詐 欺約 手 │主 文│ │ │被害人 │ │(新臺幣)│法 │ │ ├──┼────┼───────┼─────┼──────────┼──────┤ │ 1 │郭汯源 │108 年3 月18日│3,5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中午12時8 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郭汯源上網瀏覽│財罪,處有期│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徒刑壹年。未│ │ │ │ │ │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手│扣案之犯罪所│ │ │ │ │ │機之真意,遂於左列時│得新臺幣叁仟│ │ │ │ │ │間,在新北市或基隆市│伍佰元沒收,│ │ │ │ │ │某處郵局ATM ,匯款左│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金額至柯旭豪之郵局│不能沒收或不│ │ │ │ │ │帳號內。嗣郭汯源收受│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貨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追徵其價額│ │ │ │ │ │手機,始知受騙。 │。 │ ├──┼────┼───────┼─────┼──────────┼──────┤ │ 2 │劉修志 │108 年3 月24日│5,0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中午12時4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劉修志上網瀏覽│財罪,處有期│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徒刑壹年。未│ │ │ │ │ │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手│扣案之犯罪所│ │ │ │ │ │機之真意,遂於左列時│得新臺幣伍仟│ │ │ │ │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元沒收,於全│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柯旭豪│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郵局帳號內。嗣劉修│沒收或不宜執│ │ │ │ │ │志收受貨品後發現內容│行沒收時,追│ │ │ │ │ │物並非手機,始知受騙│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邱聖翔 │108 年3 月25日│5,0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晚上8 時21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邱聖翔於108 年│財罪,處有期│ │ │ │ │ │3 月20日某時,上網瀏│徒刑壹年。未│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扣案之犯罪所│ │ │ │ │ │,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得新臺幣伍仟│ │ │ │ │ │手機之真意,遂於左列│元沒收,於全│ │ │ │ │ │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光復東路395 號統一超│沒收或不宜執│ │ │ │ │ │商胡安門市ATM ,匯款│行沒收時,追│ │ │ │ │ │左列金額至柯旭豪之郵│徵其價額。 │ │ │ │ │ │局帳號內。嗣邱聖翔收│ │ │ │ │ │ │受貨品後發現內容物並│ │ │ │ │ │ │非手機,始知受騙。 │ │ ├──┼────┼───────┼─────┼──────────┼──────┤ │ 4 │王駿傑 │108 年3 月25日│6,900 元 │柯旭豪在LINE廣告上刊│柯旭豪以網際│ │ │ │晚上8 時23分許│ │登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網路對公眾散│ │ │ │ │ │,適有王駿傑於108 年│布而犯詐欺取│ │ │ │ │ │3 月25日晚上6 時許,│財罪,處有期│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徒刑壹年貳月│ │ │ │ │ │NE聯繫後,陷於錯誤,│。未扣案之犯│ │ │ │ │ │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手│罪所得新臺幣│ │ │ │ │ │機之真意,遂於左列時│陸仟玖佰元沒│ │ │ │ │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金│收,於全部或│ │ │ │ │ │城路二段221 號國泰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華銀行ATM ,匯款左列│或不宜執行沒│ │ │ │ │ │金額至柯旭豪之郵局帳│收時,追徵其│ │ │ │ │ │號內。嗣王駿傑收受貨│價額。 │ │ │ │ │ │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手│ │ │ │ │ │ │機,始知受騙。 │ │ ├──┼────┼───────┼─────┼──────────┼──────┤ │ 5 │鍾沁璇 │108 年3 月28日│3,0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上午7 時許 │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邱聖翔於108 年│財罪,處有期│ │ │ │ │ │3 月20日某時,上網瀏│徒刑壹年。未│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扣案之犯罪所│ │ │ │ │ │,誤認柯旭豪確有販賣│得新臺幣參仟│ │ │ │ │ │手機之真意,遂於左列│元沒收,於全│ │ │ │ │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部或一部不能│ │ │ │ │ │莒光路郵局ATM ,匯款│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金額至柯旭豪之郵│行沒收時,追│ │ │ │ │ │局帳號內。嗣鍾沁璇發│徵其價額。 │ │ │ │ │ │現柯旭豪刪除所用帳號│ │ │ │ │ │ │,拒不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 │ ├──┼────┼───────┼─────┼──────────┼──────┤ │ 6 │梁宏洋 │108 年3 月28日│4,0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上午11時14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梁宏洋於108 年│財罪,處有期│ │ │ │ │ │3 月26日下午1 時許,│徒刑壹年。未│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錯誤,誤認柯旭豪確│得新臺幣肆仟│ │ │ │ │ │有販賣手機之真意,遂│元沒收,於全│ │ │ │ │ │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三重區五常郵局,以臨│沒收或不宜執│ │ │ │ │ │櫃匯款方式,匯款左列│行沒收時,追│ │ │ │ │ │金額至柯旭豪之郵局帳│徵其價額。 │ │ │ │ │ │號內。嗣梁宏洋發現遭│ │ │ │ │ │ │柯旭豪封鎖帳號,拒不│ │ │ │ │ │ │聯絡,始知受騙。 │ │ ├──┼────┼───────┼─────┼──────────┼──────┤ │ 7 │涂清介 │108 年3 月28日│4,000 元 │柯旭豪登入「Hao Hao │柯旭豪以網際│ │ │ │上午8時58分許 │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路對公眾散│ │ │ │ │ │並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布而犯詐欺取│ │ │ │ │ │,適有梁宏洋於108 年│財罪,處有期│ │ │ │ │ │3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徒刑壹年。未│ │ │ │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扣案之犯罪所│ │ │ │ │ │陷於錯誤,誤認柯旭豪│得新臺幣肆仟│ │ │ │ │ │確有販賣手機之真意,│元沒收,於全│ │ │ │ │ │遂於左列時間,在新北│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市○○區○○路000 號│沒收或不宜執│ │ │ │ │ │蘆洲空大郵局,以臨櫃│行沒收時,追│ │ │ │ │ │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徵其價額。 │ │ │ │ │ │額至柯旭豪之郵局帳號│ │ │ │ │ │ │內。嗣涂清介遲未收到│ │ │ │ │ │ │貨品,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