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3號、第17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疾風」、「疾風暴」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裴浩邦、黃士綻、林世豪、何修安、姚家琳、何明聰、劉丞杰,致裴浩邦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自轉帳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由該集團內暱稱「疾風」、「疾風暴」之人先以微信與傅宗明、曾宥禎聯繫後,傅宗明、曾宥禎即依對方指示共同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鍾孟澄、黃佳華則於同日某時許,由暱稱「疾風」之人先以微信與鍾孟澄、黃佳華聯繫後,鍾孟澄、黃佳華即依對方指示共同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渠等四人復轉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遠東百貨」(下稱大遠百)附近,持詐騙集團提供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繫之用,至大遠百廁所內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傅宗明、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持上開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大遠百內自動櫃員機輪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領得款項後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得手贓款放置於該處附近之廁所,旋將金融卡及手機丟棄,並以提款總金額之2%做為渠等各自之報酬。嗣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5-126頁;院一卷第109頁;院五卷第111、125、135頁),並有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比對照片共4張(警卷第203-215頁、第217-2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另一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盜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包含只提領部分款項),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綽號「疾風」、「疾風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附表一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裴浩邦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院五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參與之角色分工為擔任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提領10萬元可以拿2000元,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為報酬(偵二卷第126頁;院五卷第135頁),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實際提領車手,其所得之報酬為200元(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萬元x2%),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另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
㈢經查,被告固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復將該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但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到掩飾或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且本案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方式 │1.被害人│實際提│提領之時間、│
│ │ │匯款或轉│領之車│地點、金額 │
│ │ │帳之時間│手 │ │
│ │ │2.金額 │ │ │
│ │ │3.受款帳│ │ │
│ │ │戶 │ │ │
│ │ │ │ │ │
├──┼───────┼────┼───┼──────┤
│1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6│ │日16時51分許│
│ │11日某時許,在│時41分許│ ├──────┤
│ │臉書網站盜用裴├────┤ │高雄市苓雅區│
│ │浩邦友人黃英雁│2萬6,000│ │三多四路21號│
│ │之臉書帳號後,│元 │ │遠東百貨地下│
│ │即用該帳號在臉│ │ │1樓 │
│ │書網站對公眾(│ │ ├──────┤
│ │該帳號之不特定│ │ │2萬元 │
│ │多數友人均可見├────┼───┼──────┤
│ │聞)散布佯稱:│同日16時│鍾孟澄│106年12月11 │
│ │其朋友門市新開│52分許 │ │日16時52分許│
│ │幕購買IPHONE手│ │ │ │
│ │機有優惠之不實├────┤ ├──────┤
│ │訊息,致裴浩邦│1萬8,000│ │同上 │
│ │陷於錯誤,依對│元 │ ├──────┤
│ │方指示加入LINE├────┤ │6,000元 │
│ │後,以網路銀行│謝誌峰(├───┼──────┤
│ │轉帳之方式,自│另案偵辦│鍾孟澄│106年12月11 │
│ │其帳號000-0000│)之聯邦│ │日17時1分許 │
│ │0000000號帳戶 │商業銀行│ ├──────┤
│ │接續轉帳右列金│帳號0065│ │同上 │
│ │額至右揭受款帳│00000000│ ├──────┤
│ │戶內。 │號帳戶 │ │1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7│ │日17時19分許│
│ │11日某時許,在│時13分許│ ├──────┤
│ │臉書網站盜用黃├────┤ │同上 │
│ │士綻友人胡大千│1萬5,000│ │ │
│ │之臉書帳號後,│元 │ │ │
│ │即用該帳號(該├────┤ │ │
│ │帳號之不特定多│謝誌峰(│ ├──────┤
│ │數友人均可見聞│另案偵辦│ │1萬5,000元 │
│ │)向黃士綻推薦│)之聯邦│ │ │
│ │購買手機之不實│商業銀行│ │ │
│ │訊息,致黃士綻│帳號0065│ │ │
│ │陷於錯誤,依對│00000000│ │ │
│ │方指示加入LINE│號帳戶 │ │ │
│ │後,以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轉帳右列│ │ │ │
│ │金額至右揭受款│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7│ │日17時45分許│
│ │11日某時許,在│時31分許│ ├──────┤
│ │臉書網站盜用林├────┤ │同上 │
│ │世豪友人瑜惠之│2萬5,000│ │ │
│ │臉書帳號後,即│元 │ │ │
│ │用該帳號在臉書├────┤ │ │
│ │網站對公眾(該│謝誌峰(│ ├──────┤
│ │帳號之不特定多│另案偵辦│ │6000元、3萬 │
│ │數友人均可見聞│)之聯邦│ │元(其他款項│
│ │)散布佯稱:代│商業銀行│ │為不詳被害人│
│ │友賣IPHONE手機│帳號0065│ │所匯) │
│ │之不實訊息,致│00000000│ │ │
│ │林世豪陷於錯誤│號帳戶 │ │ │
│ │,依對方指示加│ │ │ │
│ │入LINE後,以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4579號帳戶轉帳│ │ │ │
│ │右列金額至右揭│ │ │ │
│ │受款帳戶內。 │ │ │ │
├──┼───────┼────┼───┼──────┤
│4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8│、曾宥│日18時5分許 │
│ │11日某時許,在│時3分許 │禎 ├──────┤
│ │臉書網站盜用何├────┤ │同上 │
│ │修安友人之臉書│2萬元 │ │ │
│ │帳號後,即用該│ │ │ │
│ │帳號在臉書網站├────┤ │ │
│ │對公眾(該帳號│謝誌峰(│ ├──────┤
│ │之不特定多數友│另案偵辦│ │2萬元 │
│ │人均可見聞)散│)之台新│ │ │
│ │布佯稱:代友賣│國際商業│ │ │
│ │IPHONE手機之不│銀行帳號│ │ │
│ │實訊息,致何修│00000000│ │ │
│ │安陷於錯誤,依│202821號│ │ │
│ │對方指示加入LI│帳戶 │ │ │
│ │NE後,以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1號帳戶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右揭受│ │ │ │
│ │款帳戶內。 │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8│、曾宥│日18時56分許│
│ │11日某時許,在│時25分許│禎 ├──────┤
│ │臉書網站盜用姚├────┤ │ 同上 │
│ │家詠友人陳茂德│2萬5,000│ │ │
│ │之臉書帳號後,│元 │ │ │
│ │即用該帳號在臉├────┤ │ │
│ │書網站對公眾(│謝誌峰(│ ├──────┤
│ │該帳號之不特定│另案偵辦│ │2萬元 │
│ │多數友人均可見│)之台新├───┼──────┤
│ │聞)散布佯稱:│國際商業│黃佳華│106年12月11 │
│ │其朋友販售IPHO│銀行帳號│、曾宥│日18時57分許│
│ │NE原廠公司貨空│00000000│禎 ├──────┤
│ │機之不實訊息,│20821號 │ │同上 │
│ │致姚家詠陷於錯│帳戶 │ ├──────┤
│ │誤,依對方指示│ │ │5,000元 │
│ │加入LINE後,由│ │ │ │
│ │其妹姚家琳以其│ │ │ │
│ │000-0000000000│ │ │ │
│ │49號帳戶轉帳右│ │ │ │
│ │列金額至右揭受│ │ │ │
│ │款帳戶內。 │ │ │ │
│ │ │ │ │ │
├──┼───────┼────┼───┼──────┤
│6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8│、曾宥│日18時40分許│
│ │11日某時許,在│時23分許│禎 ├──────┤
│ │臉書網站盜用何├────┤ │同上 │
│ │明聰友人丁宥瀚│1萬元 │ │ │
│ │之臉書帳號後,├────┤ │ │
│ │即用該帳號(該│謝誌峰(│ │ │
│ │帳號之不特定多│另案偵辦│ ├──────┤
│ │數友人均可見聞│)之華南│ │1萬元 │
│ │)向何明聰推薦│商業銀行│ │ │
│ │購買IPHONE8空 │帳號7012│ │ │
│ │機之不實訊息,│00000000│ │ │
│ │致何明聰陷於錯│號帳戶 │ │ │
│ │誤,依對方指示│ │ │ │
│ │加入LINE後,以│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揭受款帳│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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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2 │傅宗明│106年12月11 │
│ │先於106年12月 │月11日18│ │日19時1分許 │
│ │11日某時許,在│時59分許│ ├──────┤
│ │臉書網站盜用劉├────┤ │同上 │
│ │丞杰堂姊劉佳鎔│1萬元 │ │ │
│ │之臉書帳號後,│ │ │ │
│ │即用該帳號(該├────┤ │ │
│ │帳號之不特定多│謝誌峰(│ ├──────┤
│ │數友人均可見聞│另案偵辦│ │1萬5000元(尚│
│ │)散布佯稱:販│)之華南│ │含不詳被害匯│
│ │售IPHONE7+手機│商業銀行│ │入之部分款項│
│ │之不實訊息,致│帳號7012│ │) │
│ │劉丞杰陷於錯誤│00000000│ │ │
│ │,依對方指示加│號帳戶 │ │ │
│ │入LINE後,以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 │133913號帳戶轉│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揭受款帳戶內。│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主文 │
├──┼────┼───────────────┼────────────┤
│1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裴浩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1 │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月。 │
│ │ │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各1份(警卷第123頁、第128-132 │ │
│ │ │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二卷第293頁) │ │
├──┼────┼───────────────┼────────────┤
│2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黃士綻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2 │警卷第135-136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告訴人黃士綻提出之存摺內頁明│月。 │
│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 │
│ │ │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 │ │
│ │ │137-138頁、第140-142頁、第144 │ │
│ │ │-146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二卷第293頁) │ │
├──┼────┼───────────────┼────────────┤
│3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林世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3 │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被害人林世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月。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 │
│ │ │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警卷第115-121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二卷第293頁) │ │
├──┼────┼───────────────┼────────────┤
│4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何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4 │警卷第169-171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告訴人何修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月。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 │
│ │ │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7│ │
│ │ │頁、第172-184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偵二卷第2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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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姚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5 │警卷第149-151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告訴人姚家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月。 │
│ │ │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 │
│ │ │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警卷第154-163頁、第165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偵二卷第2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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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何明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6 │警卷第103-105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②被害人何明聰提出之存摺內頁明│月。 │
│ │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 │
│ │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7-77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二卷第2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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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劉丞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號7 │警卷第103-105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月。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追徵其價額。 │
│ │ │表各1份(警卷第106-110頁;他字│ │
│ │ │卷第90頁) │ │
│ │ │ │ │
│ │ │③謝誌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二卷第2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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