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儒
葛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孝義無罪。
事實
一、林孟儒與葛孝義係鄰居關係,因細故而有夙怨,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6時33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都會營(D丙棟)搭乘電梯時,因進出電梯發生身體擦撞,林孟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葛孝義之頭部,致葛孝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3x3公分皮下血腫、頭部血腫2x2公分、下排牙齒脫位1顆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葛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林孟儒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林孟儒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林孟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頁、審易卷43頁、易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孝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6至17頁)、指認照片(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偵卷證物袋內、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孟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儒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孟儒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葛孝義之行為,係肇因於同一衝突,而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儒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孟儒與告訴人葛孝義素有不睦,僅因進出電梯發生身體碰撞,即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葛孝義,致告訴人葛孝義受有上開傷害。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孟儒先於電梯內,揮拳毆打告訴人葛孝義之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6至17頁)、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偵卷證物袋內、警卷第17頁)等可資佐證,復於雙方拉扯出電梯後,有持續揮拳毆打告訴人葛孝義之舉,業經被告林孟儒於審理時坦承屬實(易卷第27頁反面)。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孟儒自述從事金融業,月薪4萬元之收入(易卷第3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孟儒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5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孟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3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林孟儒與告訴人葛孝義為鄰居,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保住戶間敦睦,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葛孝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葛孝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3x3公分皮下血腫、頭部血腫2x2公分、下排牙齒脫位1顆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孟儒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葛孝義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林孟儒輕判,以勵自新(易卷第31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孝義與告訴人林孟儒因進出電梯發生身體擦撞,被告葛孝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抱住告訴人林孟儒之腰部,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出電梯外,而撞擊牆壁,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孟儒,致告訴人林孟儒受有雙肩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孝義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葛孝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孟儒之指訴、指認照片(警卷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偵卷證物袋內、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卷第22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葛孝義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孟儒間,因進出電梯發生身體碰撞,雙方因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葛孝義有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出電梯外,因而撞擊牆壁,並抓住告訴人林孟儒雙手之舉(易卷第14、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出電梯後之空間有限,難免與牆壁碰撞,我將告訴人撲倒後,抓住告訴人林孟儒雙手,我是壓制告訴人林孟儒,不讓他攻擊我,我受過柔道專業訓練,若我果有傷人之意,告訴人林孟儒傷勢不會僅如此等語(易卷第14、30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孟儒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9分至同(12)日17時28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肩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等情,固有該醫院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時間,與案發時間具有密切關連,堪認告訴告訴人林孟儒所受前揭傷勢,為案發時肢體衝突所造成。
㈡然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告訴人林孟儒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葛孝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或被告葛孝義為反抗告訴人林孟儒之攻擊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所致?經本院勘驗107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電梯內大亂鬥」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2018/10/12 16:33:06-16:33:25勘驗內容:
⒈16:33:06-16:33:11時,錄影畫面中搭乘電梯之男子即為告訴人林孟儒。電梯門上印有「D丙」之字樣。
⒉16:33:12時,電梯門開啟。
⒊16:33:13-16:33:15時,從電梯門外側走進來另一名男子即為被告葛孝義,與欲走出電梯外之告訴人林孟儒發生擦撞,兩人之左側肩部、手臂發生擦撞。
⒋16:33:16-16:33:18時,告訴人林孟儒站在電梯門口開始與被告葛孝義對話。
⒌16:33:19時,告訴人林孟儒舉起右手並握拳打向被告葛孝義臉部。
⒍16:33:20時,被告葛孝義左手似抓住告訴人林孟儒右手,並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往電梯門外。告訴人林孟儒左手似扣在被告葛孝義之後頸上。
⒎16:33:21時,兩人均已在電梯門外。雙方互相僵持(錄影畫面品質不佳,有礙更細部的行為辨識)。
⒏16:33:22-16:33:23時,電梯門關閉。雙方均已消失於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葛孝義與告訴人林孟儒發生衝突時,係告訴人林孟儒先揮拳毆打被告葛孝義之頭部,此亦經告訴人林孟儒於審理時坦承屬實(易卷第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儒於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葛孝義壓在地上前、後,都有持續揮拳毆打被告葛孝義,我再電梯裡打了1下,在電梯外也有打被告葛孝義4、5下等語(易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孟儒先對被告葛孝義為攻擊行為後,並持續為毆打之攻擊行為,至為明確。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葛孝義在該電梯內遭告訴人林孟儒揮拳攻擊後,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孟儒右手,並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往電梯門外,未有揮拳反擊毆打告訴人林孟儒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易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葛孝義往外推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傷害之犯意。復參以該電梯外為社區公共走道,空間較為狹窄,被告葛孝義於審理時自述身高176公分、體重105公斤;告訴人林孟儒自述身高186公分、體重75公斤(易卷第14頁),衡以雙方身材體型,於該走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縱告訴人林孟儒有碰撞牆壁之情,情節若非嚴重,亦難以此驟認被告葛孝義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葛孝義於92年5月21日經高雄縣柔道委員會敦聘為該委員會總教練,有該委員會高縣柔思字92007號聘書影本在卷可佐(易字第23頁),足見被告葛孝義確有柔道專業技能,又被告葛孝義及告訴人林孟儒於案發後,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治療,經同醫師診治後,被告葛孝義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3x 3公分皮下血腫、頭部血腫2x2公分、下排牙齒脫位1顆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孟儒則受有雙肩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5、16頁),衡以雙方傷勢程度,被告葛孝義顯較告訴人林孟儒嚴重,且告訴人林孟儒所受傷勢均為挫傷,倘被告葛孝義以手推告訴人林孟儒後,壓制告訴人林孟儒之過程,有傷害告訴人林孟儒之意,則告訴人林孟儒所受傷勢,自不可能無明顯流血之外傷,足證被告葛孝義前揭辯稱我是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出電梯外,並壓制告訴人林孟儒,抓住告訴人林孟儒雙手等語,殊值採信。因告訴人林孟儒先對被告葛孝義揮拳毆打後,持續為毆打之攻擊行為,則被告葛孝義將告訴人林孟儒推出電梯外,並壓制告訴人林孟儒之舉,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林孟儒持續毆打之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葛孝義抱住我的腰部撞擊後面牆壁,撞了約2、3次,我們就跌在地板上,被告葛孝義就抓住我衣領往我肩膀揮拳云云(警卷第2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受雙肩部挫傷,是被告葛孝義將我推到電梯門外撞到牆壁,而右手腕挫傷,是因為一開始打被告葛孝義,後來阻擋被告葛孝義所造成,也就是被告葛孝義將我壓在地上,我要推開葛孝義時所造成等語(易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孟儒就受有雙肩部挫傷之原因,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其證詞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依告訴人林孟儒前揭陳述,告訴人林孟儒所受右手腕挫傷,係告訴人林孟儒揮拳毆打被告葛孝義,或欲將被告葛孝義推開所致,實難以告訴人林孟儒受有前揭傷勢,即驟為不利被告葛孝義之認定,而遽將被告葛孝義以傷害罪名相繩。
㈤被告葛孝義為制止告訴人林孟儒持續揮拳毆打之攻擊行為,先將告訴林孟儒推出電梯,再將告訴人林孟儒壓制在地,業如前述,被告葛孝義為有效阻止告訴人林孟儒之侵害行為,固造成告訴人林孟儒身體局部受有傷害,然被告葛孝義與告訴人林孟儒均為成年男子,且雙方無體型差距懸殊之情,故被告葛孝義倘未將告訴人林孟儒壓制在地,並制止告訴人林孟儒持續揮拳,遏止持續性之不法侵害,則告訴人林孟儒持續毆打被告葛孝義之舉,勢必造成被告葛孝義受有更嚴重之傷害,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於上開不法侵害情狀,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況被告葛孝義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固使告訴人林孟儒受有上開傷害,但傷勢仍屬輕微(雙肩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則被告葛孝義所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葛孝義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則本件無從以告訴人林孟儒受有傷害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葛孝義成立刑法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葛孝義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葛孝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