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甲、乙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11 公克、驗餘淨重1.300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王乃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
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大順路家樂福旁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
松區忠誠路105號前,因另犯毒品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公克),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乃澤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中之自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坦承本件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 │
│ │ │ 緘 │
│ │ │3.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包為其所有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0日23│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
│ │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尿液代碼:0000000000)│ │
│ │各 1 份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事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實 │
│ │扣押物照片2張 │ │
├──┼───────────┤ │
│四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 │
│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4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王乃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