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120 號、第22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鵬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月、4 月、4 月、拘役50日確定,嗣前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前開拘役部分執行,於107 年1 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審易卷第45頁、警三卷第7至8 頁)在卷可考,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Iphone 6S手機1 支、新臺幣3000元、Apple 原廠耳機1 副;一、(三)所示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供稱現金已全部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經丟棄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前開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機車1 部及
一、(三)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 只、1 卡通1 張、衣服1套、化妝包1 只及鎖匙2 支,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一、(一)所示之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乃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並非側重其財產價值,且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該次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只、黑色無袖上衣1 件、深藍色短袖上衣1 件、白色毛巾3 條、化學講義1 本等物,前開物品均已使用,又屬價值非鉅、流通性低而難以變現之物,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鵬飛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一) │,累犯,處有期│Iphone6S手機壹支│
│ │ │徒刑肆月,如易│、新臺幣參仟元、│
│ │ │科罰金,以新臺│Apple 原廠耳機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
│ │ │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鵬飛犯竊盜罪│無 │
│ │一、(二)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鵬飛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三) │,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徒刑參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科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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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1985號
107 年度偵字第 22120號
107 年度偵字第 22913號
被 告 林鵬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前
鎮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7 月17日16時23分許,高雄市○○區○○街0 號
高雄市立青年籃球場,趁陳理恩打籃球不注意之際,竊取
陳理恩所有黑色後背包一個(有IPhone 6S 手機1 支、現
金新臺幣3000元、中信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黑色無袖上衣、深藍色短袖上衣、白色毛巾3 條、APPL
E 原廠耳機1 副、化學講義1 本等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
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於107 年7 月11日12時8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97巷內,見游淑芬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
無人看管,遂持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而逃離現場
。
(三)於107 年11月11日10時5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趁曾劉芳不注意之際,竊取其黑色後背包(內有一
卡通1 張,現金約1000元,衣服1 套,化妝包1 個,鎖匙
2 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鵬飛警詢、偵訊│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犯罪│告訴人陳理恩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陳理恩於犯罪事實一│
│事實│證詞。 │所示時、地失竊犯罪事實一所列│
│一 │ │物品之事實。 │
│ ├──────────┼──────────────┤
│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
│ │翻拍照片10張。(107 │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21985 號警│ │
│ │卷) │ │
├──┼──────────┼──────────────┤
│犯罪│告訴人即使用人游淑芬│證明告訴人游淑芬於犯罪事實二│
│事實│於警詢之指訴、協尋電│之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 │
│二 │腦輸入單。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
│ │(107 年度偵字第2212│行竊機車之事實。 │
│ │0 號警卷) │ │
├──┼──────────┼──────────────┤
│犯罪│1.告訴人曾劉芳於警詢│1.證明告訴人曾劉芳於犯罪事實│
│事實│ 之指訴 │ 三所示時、地失竊犯罪事實三│
│三 │2.贓物認領保管單、後│ 所列物品之事實。 │
│ │ 背包之照片1 張 │2.證明除現金1000元以外之物品│
│ │ │ 均已尋獲之事實。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
│ │107 年偵字第22913 號│行竊之事實。 │
│ │警卷) │ │
└──┴──────────┴──────────────┘
二、核被告林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