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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予以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107 年10月3 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汽車旅館202 號房,為警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李郁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2公克)、吸食球3 支、K 盤2 組等物,張智勛為在場人,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A、MDMA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智勛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施用K 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A 、MDMA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 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於107 年10月3 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含確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MDA 檢出濃度為948 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00000 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至107 年10月3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二者罪質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2公克)、吸食球3 支、K 盤2 組等物,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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