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宏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3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7年11月1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攔查。紀宏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後淨重0.20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及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12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號2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㈠: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3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326)。
㈡犯罪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犯罪事實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未及施用亦同)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其雖因涉嫌另案為警攔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另一再吸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持有毒品重量,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20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㈢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