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興於民國108年6月17日7時45分前某時許,因缺乏代步工具,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陳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鑰匙並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陳玉惠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扣得系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1月20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前揭文書交與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5、12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期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前科卷),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1頁),抑或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宗興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車主的姪女陳姿蓉有向我借錢,陳姿蓉所使用的手機也是我借給她的,但陳姿蓉躲著我,我就去上址陳姿蓉的姑姑家找人,但都找不到,其實陳姿蓉的姑姑一家人都知道她在哪裡,卻都故意隱瞞我,我很生氣,就故意向陳姿蓉的姑丈說我要去買早餐,並向他開口借用機車,陳姿蓉的姑丈拿系爭機車的鑰匙給我,我就把系爭機車騎走了,我在等他們打電話來跟我要車,但他們都沒有打電話來,後來他們才報警處理,原審判決認定我是犯竊盜罪,但我認為我構成的應該是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騎乘使用系爭機車,嗣於108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扣得系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29至31、33、6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機車是我所有,之前是我在騎,但後來是我先生工作上要使用,就變成是我先生在騎,於108年6月16日晚上10點多,我下班回來還有看到系爭機車停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處,隔天早上起床約6、7點時,我先生要使用機車就發現不見了,我也怕我先生是否將機車停在別的地方,但有去找過都沒有找到,我怕會有什麼問題,所以先去報案;我有1個姪女叫陳姿蓉,但她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失竊當天晚上也沒有借住在我家,陳姿蓉並沒有系爭機車的鑰匙等語(見簡上卷第102至108頁);證人陳安理(即陳玉惠之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機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108年6月17日我一起床就看到系爭機車不見了,我原本是停放在我家騎樓處,沒有拔鑰匙;陳姿蓉是我姪女,沒有與我們同住,但偶爾會來我的住處,在機車失竊前3個月,陳姿蓉曾有帶被告來我的住處,我與被告只有簡單聊一下,之後就沒有見過他了,108年6月17日機車失竊的早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被告所稱向我借用機車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卷第109至114頁)。
⒉依上開證人陳玉惠及陳安理之證述,渠等係於108年6月17日早上起床時,發現原停放在住家騎樓處之系爭機車遭竊一情,且依證人陳安理之證詞,其並未於該日上午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再者,依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陳玉惠係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此有前揭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3頁),則依車主於事發當天早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而非相隔一段時間後始行報案之情形,與上揭證人所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案之情節較為相符。何況,被告前於108年7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訴無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0、283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中已有竊盜罪,本次又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自己需要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機車,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機車1輛係西元2005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有限,業已尋獲並於108年7月18日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除有經論處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強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