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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補充更正為「行經黃俞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兼私人佛堂,見側門未上鎖,遂徒手將該門開啟,擅自進入該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為被害人黃俞惶之住處,1 樓同時兼為神明壇乙節,此有被害人109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11至13頁)附卷可稽,顯見該地點同時兼作被害人黃俞惶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經查:被告供稱我用手將側門打開進入大廳竊取神明金牌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另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小偷是從側門進入因為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堪認當時被告乃係徒手打開側門後走進該住處,並非以越入、跨越之方式進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以毀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是尚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5 案),而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7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雖供稱已將所竊取之金牌4 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0 時40分許,侵入高雄市○
    ○區○○路00號黃俞惶住處兼私人佛堂,徒手竊取黃俞惶所
    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 片( 價值新臺幣3 萬元) ,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黃俞惶於同月24日20時許發現金牌失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害人黃俞惶於警詢時│被害人黃俞惶所有之金牌4 片│
│    │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金牌之事實。              │
│    │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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