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君揚、黃裔鈜(本院另行審結)、許○廷、陳○叡(許○廷為民國91年12月間出生;陳○叡為91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3時許,由張君揚提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馥優養生館竊取財物,經黃裔鈜、許○廷、陳○叡允諾並討論分工後,由張君揚駕車搭載黃裔鈜、許○廷、陳○叡至上開養生館後,推由黃裔鈜與許○廷進入店內佯裝要按摩而支開店內人員後,陳○叡在一樓負責開門及把風,再由張君揚行竊店內財物,竊得裴金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梅雅婷所有之3600元,合計6300元,得手後,由4人朋分花用。嗣該店裴金鳳、梅雅婷發現現金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揚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少連偵緝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2、127、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廷、陳○叡、黃裔鈜及證人即被害人裴金鳳、梅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1、15-17背面、21-23背面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圖14張及手機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0-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參與實行竊盜犯行之共犯陳○叡為91年9月間生、許○廷為91年12月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行為時俱為17歲之少年,有責任能力,而被告張君揚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可憑,被告張君揚明知陳○叡、許○廷均為少年,與其等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張君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裔鈜、少年陳○叡、許○廷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張君揚行為時,僅為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請被告以後不要再犯即可,因小朋友(指被告)可能是父母沒有在管,給他們一個教訓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衡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竊盜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應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君揚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君揚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警卷第3頁),及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共6300元,其中4800元由被告張君揚個人取用,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張君揚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8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