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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時,見吳文啓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遙控直升機1 台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遙控直升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吳文啓於同年31日上午4 時前往店內巡視發現前揭遙控直升機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前時,見陳建廷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遙控飛機1 台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遙控直升機(價值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建廷於同日中午12時前往店內巡視發現前揭遙控飛機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㈢復於同年3 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5 號夾娃娃機店前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玻璃,使之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內吳俊運所有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300 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300 元)、充電線組1 個(價值200 元)、防風外套1 件(價值4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俊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風衣外套1 件(已發還)。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69、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啓(見警卷第5頁)、陳建廷(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見警卷第8至10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犯案時所持之中心衝,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破壞娃娃機台之玻璃,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54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3日,惟第一案已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中心衝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1,200 元,已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遙控直升機1 台、遙控飛機1 台、藍芽耳機1 個、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組1 個等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風衣外套1 件,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中心衝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事實欄一(一)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遙控直升機壹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遙控飛機壹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事實欄一(三)  │李朝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藍芽耳機壹個、│
│    │              │                        │行動電源壹個、│
│    │              │                        │充電線組壹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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