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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沐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8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沐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沐希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易信群組」、龔霆瑋(前經本院先行審結)、與少年袁○新(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即車手),並與「易信群組」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陳瑩津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陳瑩津不疑有他,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155巷與建榮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龔霆瑋、施沐希二人。龔霆瑋、施沐希二人取得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峰郵局」,由龔霆瑋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少年袁○新持高雄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龔霆瑋15萬元、袁○新6萬元。

二、案經陳瑩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沐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津、證人袁○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龔霆瑋、證人蘇政育、楊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沐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同案被告龔霆瑋、少年袁○新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施沐希與同案被告龔霆瑋所陳述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推由同案被告龔霆瑋、少年袁○新冒充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財物,被告亦知悉此情,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院卷第333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時為18歲)與龔霆瑋、少年袁○新、集團內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元,分期給付,第一期為110年2月15日(院卷第187頁),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爺爺的眼鏡工廠幫忙、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年輕人,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供稱並未取得所詐欺之金額等語(警一卷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龔霆瑋所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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